关键词:主观恶意 债权请求权 准物权请求权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孩子所有,在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孩子对该房产享有变更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系针对特定房屋的请求权,性质上类似于准物权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效力远远大于离婚协议签订之后夫妻一方对外所欠债务形成的一般债权请求权。基于离婚协议生效后发生的第三人对夫妻一方的一般金钱债权,不能强制执行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归孩子所有的房产。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案件索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1604号(2020年9月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不得执行原告张某购买和实际居住的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农村六组正陡路东侧坐北朝南四间平房、坐东朝西三间瓦房和一处院落(房产证号0056046;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06]字第065973号),并解除根据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执71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对该房产和院落的查封;二、判决确认真阳镇南农村六组正陡路东侧坐北朝南四间平房、坐东朝西三间瓦房和一处院落(房产证号0056046;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06]字第065973号)归原告单独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2月1日张某与润某登记结婚,2004年张某用自己积蓄和娘家资助购买涉案房屋,润某并未出资,该房屋先后于2006年、2007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均登记在张某名下。2009年10月28日张某与润某协议离婚,约定该院落土地房产均归儿子润元所有。一、法院查封的案涉房产不是张某与前夫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更非润某的个人财产。尽管该房产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约定财产制下,张某用自己积蓄和娘家人资助单方出资购买该院落,前夫润某未出资,故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均办理在张某个人名下,系张某个人财产,该院落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执行。二、即使法院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夫妻离婚时,也已将其赠与孩子润元所有,润元系该房屋和院落实际占有人和处分权人。当时与徐某富尚无纠纷,张某与润某不可能故意转移财产。法院不应妨碍润元对该房屋和院落继续占有居住生活。三、即使法院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查封该房产价值远远大于申请执行人债权价值,系违法查封。四、从社会效果看,目前张某年纪较大,文化水平低,无业无收入来源,儿子正在上大学,经济开支巨大,前夫润某失踪,原告及儿子现居住只有这一套房产,若该院落被法院拍卖,张某与孩子将居无定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归张某和润某共同所有,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张某的异议申请。一、申请人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2000年12月1日与润某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和2007年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这是典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张某和润某于2009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土地和房屋约定归润元所有,但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张某和润某共同所有。因此,该房屋的一半份额系润某所有,法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妥。且润某和张某登记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由此可见,二人是假离婚,离婚不离家,且该房屋仍由二人共同占有支配。将该房屋约定归儿子所有,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二、张某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描述,答辩人是张某和润某的最大仇人,将战斗到底,充分表明二人存在以假离婚之名,藐视法律,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恶劣行为。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润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润元,2004年购买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农村六组正陡路东侧一处院落及房产,2006年12月25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国用(2006)字第065973号],2007年12月2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056046号),均登记在张某名下。2009年10月28日张某与润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及院落归小孩润元所有。现涉案房产及院落由张某及润元共同居住。
因正阳县真阳镇南龙岗居委会修路与本案第三人润某引发纠纷,为此润某将徐某富砍伤,徐某富向本院起诉要求润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9980.22元,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判令润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富现金130216.31元。该判决生效后,徐某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7)豫1724执71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润某与原妻张某共有的一处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农村六组正陡路东侧坐北朝南四间平房、坐东朝西三间瓦房和一处院落【房产证号:字第0056046;土地使用证:正国用(2006)字第065973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张某得知后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产及院落已在其与润某离婚时赠与婚生子润元,要求撤销该查封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及院落的查封等执行措施。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豫17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认为涉案房产及院落属于张某与润某的共同财产,润某对该财产享有一半产权,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但在处置该财产时应当保护案外人张某应当享有的份额,遂裁定驳回了张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张某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复印件及本院的裁判文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裁判结果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豫1724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农村六组正陡路东侧坐北朝南四间平房、坐东朝西三间瓦房和一处院落[房产证号:字第0056046;土地使用证:正国用(2006)字第065973号]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第三人承担。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产是否归原告张某单独所有;二、原告能否足以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房产并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称该房产系其用自己积蓄和娘家资助所购买,润某并未出资,且只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该房产应属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虽然该房产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但该房产系张某与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张某本人陈述购房款一部分来自于自己积蓄,因张某并未举证证明该积蓄系其婚前个人积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婚后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张某认为该房产系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儿子润元所有,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已依该协议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该离婚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该房产虽尚未变更登记至其儿子润元名下,但其子润元成年后可随时申请对该房屋变更登记。因此,张某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单独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与润某于2009年10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其子润元所有。润某于2015年8月6日与徐某富发生纠纷,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判决润某赔偿徐某富130216.31元。该判决生效后,本院查封了案涉房屋。因张某与润某达成离婚协议在先,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在后,时间相隔六七年,离婚协议达成时张某与润某不可能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多年之后发生的债务的主观恶意。因此,对被告徐某富关于张某与润某以假离婚之名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与润某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其子润元所有,其子润元享有将涉案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系针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远远早于被告徐某富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第三人润某所形成的债权,且案涉房产现由张某与儿子润元实际占有和居住,且徐某富对润某的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因此,徐某富对润某在后形成的一般债权并不能对抗润元依据在先形成的离婚协议所享有的对涉案房产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综上,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所约定的涉案房屋归润元所有,润元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因此,原告要求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因该判决尚未生效,待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另行作出裁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作出如上判决。
该判决下发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注解
本院在依据(2016)豫1724民初373号生效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润某欠徐某富130216.31元现金过程中,查封了涉案房屋,张某认为该房屋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由此张某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本案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产是否归原告张某单独所有;二、原告主张能否足以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本案应当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展开分析。
首先,张某与润某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张某与被执行人润某原系夫妻关系,虽然涉案被查封房产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至今仍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但双方早已于2009年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及院落归小孩润元所有。现涉案房产及院落由张某及润元共同居住。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两人已依该协议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在订立时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且双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因此该离婚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关于涉案房屋归儿子润元所有的协议条款也合法有效。原告张某仅以该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即认为涉案房产是其个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张某与润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对涉案房产的归属约定,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该离婚协议签订时间,远远在徐某富对润某的金钱债权发生之前,张某与润某签订该离婚协议时不可能存在借离婚协议逃避润某对徐某富的债务的主观恶意。
再次,发生在先的对特定房屋的准物权请求权应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请求权。原告的儿子润元基于离婚协议享有请求变更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针对涉案特定房屋的请求权,具有准物权的法律性质。而被告徐某富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第三人润某的债权仅是一般的金钱债权,且远发生于离婚协议之后。润元对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请求权基于准物权的法律性质,其法律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请求权。本院在强制执行徐某富对润某的债权时查封了涉案房产,侵害了发生在先的具有法定优先效力的润元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且该房屋是润元的唯一住所,因此,应当停止执行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闵继承
编写人: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闵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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