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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梅诉被告陈某收、赖某怨、陈某喜、陈某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2-15 09:26:27



关键词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 

裁判要旨

本案原告罗素梅诉被告陈留收、赖小怨、陈红喜、陈占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6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了(2020)豫172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本案原告承包的11亩土地一直在由原告耕种,2017年原告的该块土地经过正阳县人民政府确权,明确该块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赖小怨2020619日阻止原告耕种土地经过付寨乡派出所处理过,并且通过庭审查明被告陈留收与被告赖小怨明确表示今后会继续阻止原告耕种土地。故原告依据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请求被告陈留收与被告赖小怨停止侵权,要求二被告不得阻止原告耕种土地(土地具体位置以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为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占稳与被告陈红喜停止侵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且经本院当庭询问二被告陈占稳与陈红喜,其二人明确表示对原告耕种土地不会进行阻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至今三年的土地损失30000元,因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没有进行评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赖小怨、陈留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审核其登记土地与原告土地并非同一块土地,无法对抗原告2017年经过正阳县人民政府确权的第03176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对于被告赖小怨与被告陈留收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留收与被告赖小怨立即停止侵权,原告罗素梅耕种自己承包的11亩土地(该块土地的位置位于正阳县付寨乡高阁村高东组东500米左右,东邻陈留收土地,南邻高立柱土地,西邻高立柱土地,北临道路,具体位置详见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承包地块示意图),被告陈留收与被告赖小怨不得进行阻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案件索引

一审: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1769号2020年7月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地:东临陈留收,南临高立柱,西临高立柱,北临道路。四被告从2017年开始逐年侵占原告承包的耕地并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耕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占有原告的耕地11亩,加上开荒的共有近15亩地,2、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2017年至今三年的麦损失,都是四被告提前给收了)。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30000元。

被告陈留收辩称,土地是被告爹娘的土地,144分地,不能让原告种。

被告赖小怨辩称,原告起诉的土地是陈留收的土地144分地,并且土地30年不动,所以被告不让原告耕种

被告陈红喜辩称,被告是陈留收的女婿,只是帮忙两位老人种地,被告没有对原告侵权,被告本人也没有得到钱,地收了卖的钱都给被告陈留收、赖小怨两口了。

被告陈占稳辩称,原告说2017年开始收原告小麦不属实,没有这回事,被告也没有阻止原告种地。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素梅原系被告赖小怨、陈留收的儿媳(被告赖小怨的儿子陈占平于2012年外出务工因意外事故死亡,陈占平生前与原告生育有一子一女,原告罗素梅现已改嫁)。被告陈留收与被告赖小怨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占稳与被告陈红喜(二人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陈留收与被告赖小怨的女儿和女婿。原告在正阳县付寨乡高阁村高东组承包有耕地11亩(加上开荒的土地共计15亩左右),该承包土地一直在由原告耕种。2017615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该块11亩承包土地进行了确权,给原告办理了豫(2017)正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31765号经营权证书(该证书编号为 NO.D411724015304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为411724201213020030J)。该块土地的位置位于正阳县付寨乡高阁村高东组东500米左右(东邻陈留收土地,南邻高立柱土地,西邻高立柱土地,北临道路),具体位置详见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承包地块示意图。2017年被告陈留收与被告赖小怨开始阻止原告耕种土地。2020年春季被告陈留收与被告赖小怨又对原告耕种土地进行阻止,并且强行耕种了原告11亩土地中的2.5亩种植了花生。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村委及正阳县付寨乡派出所解决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2020619日,原告罗素梅在准备耕种自己的土地时,被告赖小怨强行拦车阻止原告耕种土地,原告报警后,正阳县付寨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进行调解后,被告赖小怨仍强行阻止原告耕种土地;在庭审中被告陈留收与被告赖小怨明确表示继续阻止原告耕种土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豫(2017)正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31765号经营权证书(该证书编号为 NO.D411724015304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为411724201213020030J),正阳县付寨乡高阁村委会出具调解证明,本院调取的正阳县付寨乡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了(2020)豫172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留收与被告赖小怨立即停止侵权,原告罗素梅耕种自己承包的11亩土地(该块土地的位置位于正阳县付寨乡高阁村高东组东500米左右,东邻陈留收土地,南邻高立柱土地,西邻高立柱土地,北临道路,具体位置详见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承包地块示意图),被告陈留收与被告赖小怨不得进行阻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本案原告承包的11亩土地一直在由原告耕种,2017年原告的该块土地经过正阳县人民政府确权,明确该块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赖小怨2020619日阻止原告耕种土地经过付寨乡派出所处理过,并且通过庭审查明被告陈留收与被告赖小怨明确表示今后会继续阻止原告耕种土地。故原告依据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请求被告陈留收与被告赖小怨停止侵权,要求二被告不得阻止原告耕种土地(土地具体位置以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为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占稳与被告陈红喜停止侵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且经本院当庭询问二被告陈占稳与陈红喜,其二人明确表示对原告耕种土地不会进行阻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至今三年的土地损失30000元,因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没有进行评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赖小怨、陈留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审核其登记土地与原告土地并非同一块土地,无法对抗原告2017年经过正阳县人民政府确权的第03176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对于被告赖小怨与被告陈留收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结合本案案情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本案原告承包的11亩土地一直在由原告耕种,2017年原告的该块土地经过正阳县人民政府确权,明确该块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赖小怨2020619日阻止原告耕种土地经过付寨乡派出所处理过,并且通过庭审查明被告陈留收与被告赖小怨明确表示今后会继续阻止原告耕种土地。故原告依据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请求被告陈留收与被告赖小怨停止侵权,要求二被告不得阻止原告耕种土地(土地具体位置以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为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占稳与被告陈红喜停止侵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且经本院当庭询问二被告陈占稳与陈红喜,其二人明确表示对原告耕种土地不会进行阻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至今三年的土地损失30000元,因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没有进行评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赖小怨、陈留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审核其登记土地与原告土地并非同一块土地,无法对抗原告2017年经过正阳县人民政府确权的第03176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对于被告赖小怨与被告陈留收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义务,也非债的一般担保。侵权责任与债分离有其合理之处。但试图以《侵权责任法》对各种权利实行普遍性的救济,则会产生诸多困难。最明显的是与侵权行为的构成理论产生冲突。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责任方式,可能的解释是:首先,衡诸行为,如果行为不违法,只能根据《物权法》适用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其次,衡诸损害,只有既是违法行为又造成损害的才有适用第6条、第7条的余地。相反,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的,则可以由第21条进行调整。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责任方式的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及其他绝对权免受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侵害,维持绝对权的圆满支配性,属于传统的物上请求权的范畴,其效力基础在于绝对权的排他性。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义务,也非债的一般担保。侵权责任与债分离有其合理之处。但试图以《侵权责任法》对各种权利实行普遍性的救济,则会产生诸多困难。最明显的是与侵权行为的构成理论产生冲突。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责任方式,可能的解释是:首先,衡诸行为,如果行为不违法,只能根据《物权法》适用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其次,衡诸损害,只有既是违法行为又造成损害的才有适用第6条、第7条的余地。相反,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的,则可以由第21条进行调整。《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八种最主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而这些责任可以根据其功能上的不同分为防御型责任和补救型责任,两者各自独立,互不影响,构成了民事权益保护的并行轨道。但在补救型责任内部,又可以分为金钱责任(赔偿损失)和非金钱责任(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两种方式,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互替代性。基于民事责任的救济性,债权人在责任承担的方式上虽有一定选择权,但亦受经济合理性的限制。

 

 

一审法院成员: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王海兵

  电  话:155*****

责任编辑: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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