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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明诉被告陈某意、郭某伟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2-20 09:22:51



关键词  不可抗力  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一、车辆超限超载本就属于违法运输,并非因政府红头文件对车辆超限超载进行管控才导致无法进行渣土运输作业,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车辆进行了加高加帮,在开展渣土运输作业之前双方即应当预料到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很大可能会造成无法正常开展运输作业的后果。原告损失并非因政府红头文件管控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法履行均有过错的,因该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案件索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2461202083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800元;二、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425日原告车辆应被告要求进场施工。202053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车辆入场后一直无法作业,根据《运输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每辆车每天800元违约金。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也不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陈如意辩称,1、答辩人只是为刘进明、郭江伟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且促成了合同成立,答辩人不应承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郭江伟有渣土运输的生意,刘进明有运输工具,答辩人认识双方,只是为他们双方订立合同提供居间服务,三方在一起约定每车渣土提10元给答辩人,所以应当由郭江伟而非答辩人支付原告违约金。2、刘进明、郭江伟双方的合同并没有开始履行,原告的车辆也没有进场施工,运输渣土的工地位于郑州杜寨安置房,而原告的车辆从来没有进入施工场地,而是一直在宏业大型停车场停放。答辩人不应当按照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3、《运输工程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因雨雪天气、政府红头文件管控、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作业,甲方不予赔偿乙方。而2020417日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执法处印发文件要求做好“春雷”行动期间该市超限超载车辆专项治理的通知,明确专项治理从415日开始至515日结束,该期间所有载重运输车辆是不能上路的,该期间不能计算违约金额。4、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46000元,出去答辩人转交给郭江伟的26000元外,原告还应退还答辩人20000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郭江伟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刘进明经营有运输车辆。被告郭江伟经营渣土运输生意。20204月被告郭江伟与被告陈如意约定进行渣土运输合作,由被告陈如意提供车辆按照被告郭江伟安排进行工作。同时被告陈如意与原告刘进明约定进行渣土运输合作,由原告刘进明提供车辆按照陈如意安排进行渣土运输工作。2020423日被告郭江伟向被告陈如意支付车辆预付金(进场费用)20000元,被告陈如意出具收条载明该款用于转给刘进明等车主。同日被告陈如意向原告刘进明支付20000元,刘进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如意付四个车加帮费20000元整。被告陈如意称被告郭江伟想要每辆车多拉点渣土,其系按照被告郭江伟要求让原告刘进明对车辆进行加高帮的。2020425日原告刘进明应被告陈如意要求安排车辆进场工作。因2020417日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执法处(支队)印发“春雷”行动文件,决定自2020415日至2020515日期间在全市开展超限超载车辆专项治理行动,原告刘进明提供的车辆按陈如意要求到达施工地点后无法开展运输作业,被告安排把该车辆先停靠在工地附近的宏业停车场。202052日被告陈如意向原告刘进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陈如意向刘进明承诺:一、202056日(日期可提前)开工正式运输,如果延期开工,由我承担以下车辆的一切损失。二、车辆所有停运损失费用每辆车每天按500元(伍佰元整)。每天下午18点由我向刘进明支付,如果不支付,一切后果由我承担。三、如果一个月内不开工由我向刘进明赔偿加帮、保养、折旧费、过路费等所有费用。四、我承诺的车辆为:皖KM6938、皖KR7255、皖KS7881、皖KS6551,运输工期至少6个月。五、正式运输合同签订之日起,此承诺书同时作废。承诺人:陈如意。202052日”2020525日,被告陈如意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如意车上费用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20000元系被告陈如意向其赔偿的2020425日至53日之间因车辆停工导致的车上人员误工损失。2020613日原告将该四辆车从停车场提走并支付停车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陈如意称该6000元被告郭江伟向其支付后其已支付原告刘进明,原告刘进明认可其已收到该6000元。被告陈如意认为原告车辆从停车场提走后双方的合同即已解除,但原告认为其提车后被告陈如意给其安排了其他活儿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并要求被告陈如意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该四辆车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该四辆车的车主和驾驶人等信息,其中李守义驾驶的皖KR7255号、李大秋驾驶的皖KS7881号、李有卫驾驶的皖KS6551号重型自卸货车均登记在阜阳市庆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冯金成驾驶的皖KM693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阜阳市友一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四辆车均核发有道路运输证。

202053日,原告刘进明(乙方)与被告陈如意(甲方)签订正式运输工程合同一份,关于渣土运输合作事宜约定如下:“一、付款方式:乙方车辆进场开工后,按每辆车的实际运输量,以甲方开具的运输票据为依据,每天结算运费,在每天下午18:00前结清。超过约定时间,乙方停运及须付违约金每辆车每天800元整。二、运输价格:价格按装料点卸料点的公里数为依据,双方协商价格。三、权利和义务:1.开工后乙方车辆服从甲方在安全及合理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安排工作,不得无故拖延或停工,如有以上违规造成甲方无法正常安排工作,乙方须负全责,并处1000元当天车辆违约金。2.甲方安排乙方进行安全及合理的工作安排时,乙方车辆只要动车后到达施工地点后,甲方又无法进行让乙方车辆工作,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每辆车每天1000元的赔偿,须当时赔偿。假如一天可以作业多次,而因甲方原因只作业1-2次,导致乙方经济损失。那么甲方要至少补足每辆车每天1000元。四、因雨雪天气,政府红头文件管控,不可抗拒等因素无法作业,甲方不予赔偿乙方,除以上原因乙方无法作业,甲方须赔偿乙方每辆车每天800元违约金。五、运输途中的路政、交警、环保、城管、卫生等因超载事宜由甲方负责处理,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如遇查扣乙方车辆情况,甲方应赔偿乙方车辆每车每天800元损失费用,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线路运输。六、乙方车辆停放及乙方人员的住宿由甲方安排,费用由甲方负责。七、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由甲乙双方代表签署后生效。”同日被告陈如意与被告郭江伟签订正式运输工程合同一份,关于渣土运输合作事宜约定由陈如意提供车辆按照郭江伟安排进行工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免责条款、违约金等内容与刘进明和陈如意之间的运输工程合同内容一致。庭审中被告陈如意称原告刘进明与被告郭江伟之间没有签订运输合同。

被告陈如意提供录音光盘两张、收据三份,拟证明渣土运输承包方是郭江伟,其只是在原告刘进明与郭江伟之间提供居间服务,介绍刘进明提供运输车按照郭江伟安排进行工作,三方在一起约定每车渣土由其提10元;根据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和其整理的录音内容,并没有三方在一起约定每车渣土由陈如意从中提10元的内容,陈如意和郭江伟之间电话沟通的结果也是承诺书和正式运输合同均由陈如意向刘进明签订,如果出现承诺书中约定的延期开工情况,郭江伟愿意给陈如意拿承诺的这个赔偿钱。但是承诺书中必须约定正式运输合同签订之后该承诺书即作废。被告郭江伟向被告陈如意在电话中口头许诺愿意承担承诺书中约定的赔偿费用,因陈如意出具该承诺书之后陈如意与刘进明之间、陈如意与郭江伟之间均分别签订了正式运输工程合同,陈如意向刘进明出具的承诺书以及郭江伟向陈如意的口头承诺均已作废,合同各方主体应当按照正式运输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20713日起诉被告陈如意至本院,后于2020731日申请追加郭江伟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申请追加郭江伟为本案共同被告非其本人意思表示,是被告陈如意拿着打印好的申请书到其家找其签的名字,其并不认可被告陈如意的行为系居间行为。庭审中被告陈如意称2020525日向原告刘进明赔偿的停工损失20000元系其本人替郭江伟向原告刘进明垫付的,并辩称其只是为刘进明与郭江伟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原告刘进明应当退还其支付的20000元停工损失,但庭审中被告陈如意明确表示对该20000元不提起反诉。原告刘进明认可其收到了被告陈如意支付的46000元,但原告称陈如意支付的该20000万系对该四辆车车上人员从2020425日至同年53日期间的误工赔偿。

裁判结果

本院于2020831日作出2020)豫1724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进明违约金60000元,并驳回了原告刘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原告刘进明承担1068元,被告陈如意承担650元。判决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陈如意与原告刘进明就渣土运输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刘进明提供运输车辆按照被告陈如意安排进行渣土运输作业,被告陈如意要求原告刘进明对运输车辆进行加高帮并于2020423日向原告刘进明支付车辆加帮费20000元,之后原告刘进明提供四辆运输车按照陈如意安排到达施工地点,但是因郑州市开展超限超载车辆专项治理行动原因,刘进明提供的运输车辆到达施工地点后一直未能进行渣土运输作业,而是按照陈如意安排停放在工地附近的停车场。陈如意于202052日向刘进明出具承诺书,承诺最迟202056日开工正式运输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双方于202053日签订正式运输工程合同,该承诺书作废,直至2020613日原告将该四辆运输车从停车场提走,该四辆车一直未能在被告郭江伟之前安排的工地进行渣土运输作业。202053日原告刘进明与被告陈如意之间、被告陈如意与被告郭江伟之间签订的运输工程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刘进明应当向被告陈如意主张违约责任。被告陈如意如认为被告郭江伟违约,可向被告郭江伟主张违约责任。被告陈如意辩称其行为只是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刘进明应当向被告郭江伟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刘进明于2020425日按照被告陈如意安排到被告陈如意指定的施工地点,因政府红头文件管控2020415日至2020515日期间郑州市开展超限超载专项治理行动,原告提供的车辆到达施工地点后无法开展渣土运输作业,被告安排把原告提供的车辆停放在工地附近的宏业停车场,但政府管控结束之后因其他原因直至2020613日原告安排的该四辆车也未能开始进行运输作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于2020613日将车提走并支付停车费6000元,后该6000元被告陈如意已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因政府红头文件管控等因素无法作业的,陈如意不予赔偿刘进明,但该政府红头文件印发日期(2020417日)及超限超载车辆专项治理行动开始日期(2020415日)均在被告陈如意要求原告车辆到达施工地点之前,车辆超限超载本就属于违法运输,该红头文件只是进行正常的管控,并非因该红头文件管控才导致的原告车辆无法开始渣土运输作业,对原告车辆因违法超限超载到达被告指定工地后不能开始进行渣土运输作业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刘进明与被告陈如意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刘进明与被告陈如意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车辆到达被告陈如意指定的工地后从2020425日在停车场停放至同年613日,根据双方于202053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因雨雪天气、政府红头文件管控、不可抗力等因素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刘进明车辆无法作业的,陈如意须赔偿刘进明每辆车每天800元违约金,因此被告陈如意应当赔偿原告刘进明2020425日至2020613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80000元(4辆车×50天×800//辆车×50%)。因被告陈如意已赔偿原告刘进明20000元,被告陈如意还应当赔偿原告刘进明违约金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如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车辆按被告要求进行加高帮后因超限超载运输渣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原告与被告陈如意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陈如意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注解

    202053日原告刘进明与被告陈如意之间、被告陈如意与被告郭江伟之间签订的运输工程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刘进明应当向被告陈如意主张违约责任。被告陈如意如认为被告郭江伟违约,可向被告郭江伟主张违约责任。被告陈如意辩称其行为只是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刘进明应当向被告郭江伟主张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因政府红头文件管控等因素无法作业的,陈如意不予赔偿刘进明。本案政府红头文件印发日期(2020417日)及超限超载车辆专项治理行动开始日期(2020415日)均在原告与被告陈如意签订运输合同之前,也在被告陈如意要求原告车辆到达施工地点之前,车辆超限超载本就属于违法运输,该红头文件只是进行正常的管控,并非因该红头文件管控才导致的原告车辆无法开始渣土运输作业,原告车辆到达被告指定工地后不能开始进行渣土运输作业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而在签订运输合同之前原告即按照被告陈如意要求对车辆进行了加高邦并收取了被告加高邦费用20000元,双方对车辆超限超载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因车辆超限超载导致无法进行运输作业,是双方事前能够预料到的,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原告损失并非因政府管控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因此,应当由原告刘进明与被告陈如意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刘进明与被告陈如意各自承担50%责任。原告车辆按被告要求进行加高帮后因超限超载运输渣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原告与被告陈如意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陈如意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崔永嵩

编写人: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崔永嵩、党姣姣

电话:155*****

责任编辑: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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