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原告康保红、吉巧芳诉被告余鹏、第三人王拥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2-02 09:19:51


关键词  代位权 清偿顺序 

裁判要旨

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到期债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债权人可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案件索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4345(2020年4月14日)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1622号(2020年6月1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康保红、吉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1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康保红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第三人因生意需要资金而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于201312月至20143月期间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月息2分,期限1年。第三人于20192月份(农历春节前)偿付利息2万元。在原告向第三人追要借款时了解到被告余鹏和第三人有经济往来,其中有20万元虽然没有债权凭证,但系第三人借款时指定转入被告账户的,被告欠第三人的到期债务未清偿。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

被告余鹏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答辩人欠王拥军的债务已经偿还了一部分,现在实欠没有那么多。2、原告陈述的没有债权凭证的20万元债务不属实,该20万元已经包含在答辩人给第三人出具的欠条里面了。

第三人王拥军述称,第三人欠原告债务属实,被告欠第三人债务亦属实,具体欠款多少需要核算。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1214日,原告吉巧芳向第三人转账200000元,第三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康保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分,起息日2013.12.14日,借款人王拥军,2013.12.14”。20131221日,原告康保红向第三人转账180000元,加上20000元现金,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康保红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起息日2013.12.21日,借款人王拥军,2013.12.21”。201432日,原告吉巧芳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433日,原告吉巧芳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第三人于20133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吉巧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分,利息三月结一次,起息日201432日,现金打入余鹏卡。借款人王拥军,2014.3.2”。2014324日,原告吉巧芳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第三人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康保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分,起息日为2014.3.24.借款人王拥军,2014.3.24”,并在借条上注明“3.24,塔吊:200000”。截至201521日,第三人已向二原告结清之前的全部利息,20192月,第三人又向二原告偿还利息20000元,本金900000元及下余利息未付。二原告和第三人对以上事实均认可。

20131020日,被告余鹏给第三人出具格式“借支单”一张,载明“余鹏借王拥军现金贰佰万元整”。2014218日,余鹏给王拥军出具格式“借支单”一张,载明“余鹏借支王拥军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2014224日,余鹏给王拥军出具格式“借支单”一张,载明“余鹏借支王拥军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201432日,余鹏给王拥军出具格式“借支单”一张,载明“余鹏借王拥军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2014310日,余鹏给王拥军出具格式“借支单”一张,载明“余鹏借支王拥军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五张借支单均无异议。此后,被告陆续向第三人还款共计2578700元,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分别为201522190000元,511120000元,8291000元,2016130200000元,52029500元和384200元,52850000元,6620000元,61740000元,62220000元,71210000元,71920000元,72820000元,8120000元,813100000元,91450000元,92560000元,102250000元,111130000元,20171220000元,11415000元,12120000元,125100000元,12670000元,21720000元,69100000元,62850000元,89100000元,825100000元,9160000元,9105000元,91470000元,1019120000元,12250000元,122210000元,20182470000元,62350000元,11610000元,12210000元,12410000元,201912330000元,2430000元。此后,被告又向第三人偿还欠款44000元。被告和第三人对以上事实认可。

被告和第三人对于被告陆续向第三人偿还的是哪一笔欠款没有明确约定。第三人认为:120131020日的2000000元是第三人和被告合伙的退伙资金,应当优先偿还。2、其他四张借支单显示的资金均系借款,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利息。32014324日二原告向被告余鹏卡上转账的塔吊款200000元,被告余鹏没有出具借条,不在第三人举证的五张借支单之内,因该款系借款,且第三人一直在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余鹏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按月息2分向第三人支付利息。被告余鹏认为:120131020日的2000000元是第三人的退伙资金,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22014324日的200000元塔吊款属实,但由于以上借支单均系事后补写,该200000元已包含在五张借支单之内。3、被告向第三人陆续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偿还约定有利息的借款,先行支付利息后下余部分扣除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退伙资金应当最后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及记账明细、第三人提交的借支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414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余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保红、吉巧芳欠款共计1610738元,并驳回了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第三人王拥军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余鹏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64日作出(2020)豫17民终16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第三人王拥军对二原告负有到期债务,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二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向被告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首先应确定二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数额,其次要确定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数额。关于二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数额,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且有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和相应的银行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的利息结至201521日,自201521日至今的利息为1116000,扣除20192月偿还的利息20000元,下欠利息1096000元,本息至今共计1996000元。

对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数额,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0000元的塔吊款和还款的先后顺序问题。关于200000元塔吊款,该借款的转账行为发生在2014324日,当日或此后被告没有给第三人出具借条,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均在该笔借款之前,故第三人称该笔借款没有出具借条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交易惯例,除20131020日的2000000元退伙资金外,其他借款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亦认可双方的借款均约定有利息,二原告亦陈述第三人一直在向二原告结息,故第三人按照月息2分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和双方的交易惯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欠第三人2000000元退伙资金和1300000元借款,其中借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关于还款的先后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没有约定期限,没有设置担保,没有约定还款顺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即负担利息的借款。在抵充负担利息的借款时,应当优先支付利息,下余部分抵充本金。从2014218日至224日的利息为30万元×200//万元×6天=1200元,从2014225日至32日的利息为60万元×200//万元×6天=2400元,从201433日至310日的利息为90万元×200//万元×8天=4800元,从2014311日至324日的利息为110万元×200//万元×14天=10266元,从2014325日至201522日的利息为130万元×200//万元×10个月零9天=267800元。至此,被告共欠第三人利息286466元,被告于201522日偿还第三人190000元,还下欠利息96466元。从201523日至511日的利息为130万元×200//万元×98天=84933元,被告偿还120000元,扣除上一阶段下欠利息和本阶段产生的利息,至此还下欠利息61399元(120000-96466-84933元)。从2015512日至829日的利息为130万元×200//万元×3个月零18天=93600元,被告偿还1000元,至此还下欠利息153999元。从2015830日至2016130日的利息为130万元×200//万元×5个月=130000元,被告偿还200000元,至此被告还下欠利息83999元(200000-153999-130000元)。从2016131日至520日的利息为130万元×200//万元×3个月零21天=96200元,被告偿还413700元(29500+3842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233501元(413700-83999-96200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1066499元和退伙资金2000000元(以下只叙述借款,退伙资金不再重复叙述)。从2016521日至528日的利息为1066499元×200//万元×8天=5688元,被告偿还5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44312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1022187元。2016529日至66日的利息为1022187元×200//万元×9天=6133元,被告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13867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1008320元。从201667日至617日的利息为1008320元×200//万元×11天=7394元,被告偿还4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32606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975714元。从2016618日至622日的利息为975714元×200//万元×5天=3252元,被告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16748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958966元。从2016623日至712日的利息为958966元×200//万元×20天=12786元,被告偿还10000元,还下欠利息2786元。从2016713日至719日的利息为958966元×200//万元×7天=4475元,被告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12739元(20000-2786-4475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946227元。从2016720日至728日的利息为946227元×200//万元×9天=5677元,被告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14323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931904元。从2016728日至81日的利息为931904元×200//万元×4天=2485元,被告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17515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914389元。从201682日至813日的利息为914389元×200//万元×12天=7315元,被告偿还10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92685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821704元。从2016814日至914日的利息为821704元×200//万元×32天=17529元,被告偿还5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32471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789233元。从2016915日至925日的利息为789233元×200//万元×11天=5787元,被告偿还6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54213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735020元。从2016926日至1022日的利息为735020元×200//万元×27天=13230元,被告偿还5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36770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698250元。从20161023日至1111日的利息为698250元×200//万元×20天=9310元,被告偿还3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20690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677560元。从20161112日至201712日的利息为677560元×200//万元×52天=23488元,被告偿还20000元,下欠3488元利息未还。从201713日至114日的利息为677560元×200//万元×12天=5420元,被告偿还15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6092元(15000-3488-5420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671468元。从2017115日至121日的利息为671468元×200//万元×7天=3133元,被告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16867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654601元。从2017122日至125日的利息为654601元×200//万元×4天=1745元,被告偿还10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98255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556346元。2017126日的利息为556346元×200//万元=370元,被告偿还7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69630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486716元。从2017127日至217日的利息为486716元×200//万元×22天=7138元,被告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12862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473854元。从2017218日至69日的利息为473854元×200//万元×3个月零20天=34749元,被告偿还10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65251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408603元。从2017610日至628日的利息为408603元×200//万元×19天=5175元,被告偿还5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44825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363778元。从2017629日至89日的利息为363778元×200//万元×42天=10185元,被告偿还10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89815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273963元。从2017810日至825日的利息为273963元×200//万元×16天=2922元,被告偿还10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97078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176885元。从2017826日至91日的利息为176885元×200//万元×7天=825元,被告偿还6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59175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117710元。从201792日至910日的利息为117710元×200//万元×9天=706元,被告偿还5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4294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113416元。从2017911日至914日的利息为113416元×200//万元×4天=302元,被告偿还7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69698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43718元。从2017915日至1019日的利息为43718元×200//万元×35天=1020元,被告偿还12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118980元抵充本金43718元,借款本金抵充后,下余75262元抵充退伙资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的借款已经清偿,还下欠退伙资金1924738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偿还第三人欠款314000元,还下欠第三人1610738元。

综上,因被告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在第三人对二原告所负的债务范围之内,二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偿还二原告欠款1610738元。对于不足以清偿第三人对二原告所负的债务的部分,二原告可以继续向第三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被告余鹏不服本院判决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14324日转账的20万元与2014310日借条上的20万元是否同一笔款项。上诉人余鹏主张系同一款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二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要件: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债权或返还请求权等现实的权利;三、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人到期的债权;四、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二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致使第三人对二原告的到期债务不能实现,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因此二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案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均已进行了部分清偿,本案应当查明第三人下欠原告的债务数额,及被告下欠第三人的债务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没有约定期限,没有设置担保,没有约定还款顺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即负担利息的借款。在抵充负担利息的借款时,应当优先支付利息,下余部分抵充本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共下欠第三人1610738元。第三人下欠原告本息共计1996000元。因此,二原告可在被告下欠第三人1610738元欠款范围内向被告主张代位权,被告应偿还二原告欠款1610738元。对于不足以清偿第三人对二原告所负债务的部分,二原告可以继续向第三人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4324日转账的200000元塔吊款没有相应借条,余鹏主张该款与2014310日借条上的2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余鹏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闵继承

编写人: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闵继承

电话:155*****

     附: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河 南 省 正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4民初4345

 

原告康保红,男,汉族,19692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豫南监狱家属院7号楼9号。

原告吉巧芳,女,汉族,1969927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鹏,男,汉族,19812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慎阳路29号。

第三人王拥军,男,汉族,19686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熊寨镇王楼村南王庄45号。

原告康保红、吉巧芳诉被告余鹏、第三人王拥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保红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告余鹏、第三人王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1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康保红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第三人因生意需要资金而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于201312月至20143月期间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月息2分,期限1年。第三人于20192月份(农历春节前)偿付利息2万元。在原告向第三人追要借款时了解到被告余鹏和第三人有经济往来,其中有20万元虽然没有债权凭证,但系第三人借款时指定转入被告账户的,被告欠第三人的到期债务未清偿。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

被告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答辩人欠王拥军的债务已经偿还了一部分,现在实欠没有那么多。2、原告陈述的没有债权凭证的20万元债务不属实,该20万元已经包含在答辩人给第三人出具的欠条里面了。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欠原告债务属实,被告欠第三人债务亦属实,具体欠款多少需要核算。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1214日,原告吉巧芳向第三人转账200000元,第三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康保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分,起息日2013.12.14日,借款人王拥军,2013.12.14”。20131221日,原告康保红向第三人转账180000元,加上20000元现金,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康保红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起息日2013.12.21日,借款人王拥军,2013.12.21”。201432日,原告吉巧芳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433日,原告吉巧芳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第三人于20133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吉巧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分,利息三月结一次,起息日201432日,现金打入余鹏卡。借款人王拥军,2014.3.2”。2014324日,原告吉巧芳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第三人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康保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分,起息日为2014.3.24.借款人王拥军,2014.3.24”,并在借条上注明“3.24,塔吊:200000”。截至201521日,第三人已向二原告结清之前的全部利息,20192月,第三人又向二原告偿还利息20000元,本金900000元及下余利息未付。二原告和第三人对以上事实均认可。

20131020日,被告余鹏给第三人出具格式“借支单”一张,载明“余鹏借王拥军现金贰佰万元整”。2014218日,余鹏给王拥军出具格式“借支单”一张,载明“余鹏借支王拥军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2014224日,余鹏给王拥军出具格式“借支单”一张,载明“余鹏借支王拥军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201432日,余鹏给王拥军出具格式“借支单”一张,载明“余鹏借王拥军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2014310日,余鹏给王拥军出具格式“借支单”一张,载明“余鹏借支王拥军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五张借支单均无异议。此后,被告陆续向第三人还款共计2578700元,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分别为201522190000元,511120000元,8291000元,2016130200000元,52029500元和384200元,52850000元,6620000元,61740000元,62220000元,71210000元,71920000元,72820000元,8120000元,813100000元,91450000元,92560000元,102250000元,111130000元,20171220000元,11415000元,12120000元,125100000元,12670000元,21720000元,69100000元,62850000元,89100000元,825100000元,9160000元,9105000元,91470000元,1019120000元,12250000元,122210000元,20182470000元,62350000元,11610000元,12210000元,12410000元,201912330000元,2430000元。此后,被告又向第三人偿还欠款44000元。被告和第三人对以上事实认可。

被告和第三人对于被告陆续向第三人偿还的是哪一笔欠款没有明确约定。第三人认为:120131020日的2000000元是第三人和被告合伙的退伙资金,应当优先偿还。2、其他四张借支单显示的资金均系借款,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利息。32014324日二原告向被告余鹏卡上转账的塔吊款200000元,被告余鹏没有出具借条,不在第三人举证的五张借支单之内,因该款系借款,且第三人一直在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余鹏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按月息2分向第三人支付利息。被告余鹏认为:120131020日的2000000元是第三人的退伙资金,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22014324日的200000元塔吊款属实,但由于以上借支单均系事后补写,该200000元已包含在五张借支单之内。3、被告向第三人陆续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偿还约定有利息的借款,先行支付利息后下余部分扣除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退伙资金应当最后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及记账明细、第三人提交的借支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第三人王拥军对二原告负有到期债务,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二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向被告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首先应确定二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数额,其次要确定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数额。关于二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数额,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且有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和相应的银行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的利息结至201521日,自201521日至今的利息为1116000,扣除20192月偿还的利息20000元,下欠利息1096000元,本息至今共计1996000元。

对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数额,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0000元的塔吊款和还款的先后顺序问题。关于200000元塔吊款,该借款的转账行为发生在2014324日,当日或此后被告没有给第三人出具借条,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均在该笔借款之前,故第三人称该笔借款没有出具借条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交易惯例,除20131020日的2000000元退伙资金外,其他借款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亦认可双方的借款均约定有利息,二原告亦陈述第三人一直在向二原告结息,故第三人按照月息2分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和双方的交易惯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欠第三人2000000元退伙资金和1300000元借款,其中借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关于还款的先后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没有约定期限,没有设置担保,没有约定还款顺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即负担利息的借款。在抵充负担利息的借款时,应当优先支付利息,下余部分抵充本金。从2014218日至224日的利息为30万元×200//万元×6天=1200元,从2014225日至32日的利息为60万元×200//万元×6天=2400元,从201433日至310日的利息为90万元×200//万元×8天=4800元,从2014311日至324日的利息为110万元×200//万元×14天=10266元,从2014325日至201522日的利息为130万元×200//万元×10个月零9天=267800元。至此,被告共欠第三人利息286466元,被告于201522日偿还第三人190000元,还下欠利息96466元。从201523日至511日的利息为130万元×200//万元×98天=84933元,被告偿还120000元,扣除上一阶段下欠利息和本阶段产生的利息,至此还下欠利息61399元(120000-96466-84933元)。从2015512日至829日的利息为130万元×200//万元×3个月零18天=93600元,被告偿还1000元,至此还下欠利息153999元。从2015830日至2016130日的利息为130万元×200//万元×5个月=130000元,被告偿还200000元,至此被告还下欠利息83999元(200000-153999-130000元)。从2016131日至520日的利息为130万元×200//万元×3个月零21天=96200元,被告偿还413700元(29500+3842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233501元(413700-83999-96200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1066499元和退伙资金2000000元(以下只叙述借款,退伙资金不再重复叙述)。从2016521日至528日的利息为1066499元×200//万元×8天=5688元,被告偿还5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44312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1022187元。2016529日至66日的利息为1022187元×200//万元×9天=6133元,被告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13867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1008320元。从201667日至617日的利息为1008320元×200//万元×11天=7394元,被告偿还4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32606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975714元。从2016618日至622日的利息为975714元×200//万元×5天=3252元,被告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16748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958966元。从2016623日至712日的利息为958966元×200//万元×20天=12786元,被告偿还10000元,还下欠利息2786元。从2016713日至719日的利息为958966元×200//万元×7天=4475元,被告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12739元(20000-2786-4475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946227元。从2016720日至728日的利息为946227元×200//万元×9天=5677元,被告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14323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931904元。从2016728日至81日的利息为931904元×200//万元×4天=2485元,被告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17515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914389元。从201682日至813日的利息为914389元×200//万元×12天=7315元,被告偿还10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92685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821704元。从2016814日至914日的利息为821704元×200//万元×32天=17529元,被告偿还5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32471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789233元。从2016915日至925日的利息为789233元×200//万元×11天=5787元,被告偿还6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54213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735020元。从2016926日至1022日的利息为735020元×200//万元×27天=13230元,被告偿还5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36770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698250元。从20161023日至1111日的利息为698250元×200//万元×20天=9310元,被告偿还3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20690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677560元。从20161112日至201712日的利息为677560元×200//万元×52天=23488元,被告偿还20000元,下欠3488元利息未还。从201713日至114日的利息为677560元×200//万元×12天=5420元,被告偿还15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6092元(15000-3488-5420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671468元。从2017115日至121日的利息为671468元×200//万元×7天=3133元,被告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16867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654601元。从2017122日至125日的利息为654601元×200//万元×4天=1745元,被告偿还10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98255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556346元。2017126日的利息为556346元×200//万元=370元,被告偿还7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69630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486716元。从2017127日至217日的利息为486716元×200//万元×22天=7138元,被告偿还2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12862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473854元。从2017218日至69日的利息为473854元×200//万元×3个月零20天=34749元,被告偿还10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65251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408603元。从2017610日至628日的利息为408603元×200//万元×19天=5175元,被告偿还5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44825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363778元。从2017629日至89日的利息为363778元×200//万元×42天=10185元,被告偿还10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89815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273963元。从2017810日至825日的利息为273963元×200//万元×16天=2922元,被告偿还10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97078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176885元。从2017826日至91日的利息为176885元×200//万元×7天=825元,被告偿还6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59175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117710元。从201792日至910日的利息为117710元×200//万元×9天=706元,被告偿还5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4294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113416元。从2017911日至914日的利息为113416元×200//万元×4天=302元,被告偿还7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69698元抵充本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借款43718元。从2017915日至1019日的利息为43718元×200//万元×35天=1020元,被告偿还120000元,扣除利息后下余118980元抵充本金43718元,借款本金抵充后,下余75262元抵充退伙资金,至此,被告下欠第三人的借款已经清偿,还下欠退伙资金1924738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偿还第三人欠款314000元,还下欠第三人1610738元。

综上,因被告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在第三人对二原告所负的债务范围之内,二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偿还二原告欠款1610738元。对于不足以清偿第三人对二原告所负的债务的部分,二原告可以继续向第三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保红、吉巧芳欠款共计1610738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第三人王拥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杨 宏 伟

        张 凌 飞

        闵 继 承

 

二○二○年 四月 十四日

 

        刘 玲 玲

责任编辑:李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