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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希望诉被告正阳县慎水乡人民政府、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8-21 16:50:56


关键词  村民资格  征收补偿 

裁判要旨

在原告享有村民资格的前提下,其村民待遇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其因基于村民待遇而享有的权利被侵犯所引发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案件索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1776(2020年7月10日)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2663号(2020年8月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72160元及利息(利息以72160元为基数自2020415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415日,国家因为修建安罗高速,征用原告承包的耕地1.76亩,按每亩41000元的标准补偿,应补偿7216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特依法具状。

被告慎水乡政府辩称,1、答辩人不是土地的征收主体,也不是补偿主体。2、案涉补偿款由县财政局已拨付至喻廖村委的账户上,答辩人不存在截留和使用的情况。3、安置补偿费属于原告所在的村民组所有,具体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喻廖村委辩称,征地补偿款之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是因为村民反映该块土地是村民组的开荒地,应属村民组集体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希望和案外人张俊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原告一家系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张寨村民组(以下简称张寨村民组)村民。原告一家共承包经营村民组20.29亩土地,办理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代码为41172********J。因修建安罗高速,政府征收了张寨村民组32.4435亩土地,征地补偿款每亩41000元,青苗补偿款每亩1200元,已拨付至县财政局慎水财政所喻廖村委账户。喻廖村委将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按照征地数额分配给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范围内的土地有4.94亩被征收,喻廖村委将4.94亩的青苗补偿款和其中3.18亩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了原告,案涉1.76亩土地的占地补偿款未分配给原告。为此,双方成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称的村民反映案涉土地是开荒地应属于村民组集体所有的问题,因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庭审中本院向被告询问,村民组或者村民是否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回答“没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征地补偿款发放表、打款证明、被告提交的正阳县财政局慎水财政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710日作出(2020)豫1724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希望征地补偿款72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宣判后,被告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民委员会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825日作出(2020)豫17民终26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一审认为,原告的户籍在张寨村民组,具有该村民组的村民资格。在原告享有村民资格的前提下,其村民待遇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其因基于村民待遇而享有的权利被侵犯所引发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以及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被告张寨村民组取得了承包地,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喻廖村委辩称案涉土地属于村民组集体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权属证书被有关机关撤销,故对于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寨村民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根据村民自治决定,将征地补偿款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额发放给承包经营权人,原告作为张寨村民组的村民且系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应当享有取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喻廖村委不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征地补偿款发放标准和原告被征收土地的数额,被告喻廖村委应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7216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慎水乡政府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时被告喻廖村委提交原审被告慎水乡政府出具的调查报告和喻廖村委张寨村民组起诉正阳县林业局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郑希望不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郑希望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信息公示表及公示图,拟证明其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了公示是合法取得。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现郑希望持有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证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款虽现在正阳县财政局慎水财政所村级账户上,但该款的发放系按照上诉人喻廖村委的指示及提供的情况发放,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他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喻廖村委应向被上诉人郑希望支付涉案争议土地征地补偿款。因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上述相应的补偿。本案郑希望户籍地登记在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民委员会张寨村民组,依法享有该村民组村民资格,在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被政府征收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因修建安罗高速,政府征收了张寨村民组32.4435亩土地,征地补偿款每亩41000元,青苗补偿款每亩1200元,已拨付至正阳县财政局慎水财政所喻廖村委账户。郑希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范围内的土地有4.94亩被征收,喻廖村委将4.94亩的青苗补偿款和其中3.18亩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了原告,案涉1.76亩土地的占地补偿款未分配给原告。喻廖村委认为案涉1.76亩土地系村民开荒地应属村集体所有,但原告依法持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在原告郑希望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不能仅以相关部门出具的报告或陈述即否认原告对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被告喻廖村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他人。本案原告郑希望依法享有村民资格,本案系原告因基于村民待遇而享有的权利被侵犯所引发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认为安置补偿费的具体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该意见不应予以采纳。被告喻廖村委不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喻廖村委应向郑希望支付涉案争议1.76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计72160元。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闵继承

编写人: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闵继承

电话:155*****

附: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河 南 省 正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4民初1776

 

原告:郑希望,又名郑希旺,男,汉族,19763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张寨7号。

被告:正阳县慎水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原,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村支部书记、代理村委会主任。

原告诉二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希望、被告正阳县慎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慎水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原、潘成中、被告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喻廖村委)法定代表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72160元及利息(利息以72160元为基数自2020415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415日,国家因为修建安罗高速,征用原告承包的耕地1.76亩,按每亩41000元的标准补偿,应补偿7216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特依法具状。

被告慎水乡政府辩称,1、答辩人不是土地的征收主体,也不是补偿主体。2、案涉补偿款由县财政局已拨付至喻廖村委的账户上,答辩人不存在截留和使用的情况。3、安置补偿费属于原告所在的村民组所有,具体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喻廖村委辩称,征地补偿款之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是因为村民反映该块土地是村民组的开荒地,应属村民组集体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希望和案外人张俊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原告一家系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张寨村民组(以下简称张寨村民组)村民。原告一家共承包经营村民组20.29亩土地,办理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代码为41172********J。因修建安罗高速,政府征收了张寨村民组32.4435亩土地,征地补偿款每亩41000元,青苗补偿款每亩1200元,已拨付至县财政局慎水财政所喻廖村委账户。喻廖村委将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按照征地数额分配给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范围内的土地有4.94亩被征收,喻廖村委将4.94亩的青苗补偿款和其中3.18亩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了原告,案涉1.76亩土地的占地补偿款未分配给原告。为此,双方成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称的村民反映案涉土地是开荒地应属于村民组集体所有的问题,因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庭审中本院向被告询问,村民组或者村民是否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回答“没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征地补偿款发放表、打款证明、被告提交的正阳县财政局慎水财政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在张寨村民组,具有该村民组的村民资格。在原告享有村民资格的前提下,其村民待遇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其因基于村民待遇而享有的权利被侵犯所引发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以及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被告张寨村民组取得了承包地,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喻廖村委辩称案涉土地属于村民组集体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权属证书被有关机关撤销,故对于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寨村民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根据村民自治决定,将征地补偿款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额发放给承包经营权人,原告作为张寨村民组的村民且系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应当享有取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喻廖村委不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征地补偿款发放标准和原告被征收土地的数额,被告喻廖村委应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7216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慎水乡政府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希望征地补偿款72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闵 继 承

 

二○二○年 七 月 十 日

 

        刘 玲 玲

责任编辑: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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