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分析 综合判断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4985号判决书(2020年5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梁岩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15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梁岩岩与被告李卫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离婚。2019年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被政府拆迁,补偿款由三被告领取。该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三被告答辩意见是:1、本案实际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梁岩岩与被告李卫争离婚时已对该套房屋进行了处理,本案属于原告重复起诉,法院应予驳回起诉;2、若法院坚持分割,在离婚时被告李卫争曾支付原告梁岩岩经济帮助费30000元应予扣除,且双方离婚后该房屋三被告又加盖一层,该层的补偿款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扣除;3、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余桂芳出资95000元购买正阳县慎水乡丁庄社区房屋一套,后购买人名字变更为原告梁岩岩。后因未购买该房屋,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梁岩岩,该款在双方离婚时未处理,也应参加本次财产分割。
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农历12月8日,原告梁岩岩与被告李卫争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02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3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灿,2006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明。其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正阳县慎水乡丁庄村四间两层楼房一栋,原告和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2016年原告梁岩岩起诉被告李卫争要求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明随被告李卫争抚养,婚生女李灿随原告梁岩岩抚养,双方互相支付子女抚养费。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原告梁岩岩曾提出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正阳县慎水乡丁庄村四间两层楼房,本院以原告梁岩岩未提出价格评估申请,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具体价值为由,未对该套房屋进行分割,酌定由三被告居住。因原告离婚后无房居住,同时酌定被告李卫争给付原告梁岩岩经济帮助费30000元。原告梁岩岩与被告李卫争离婚后,三被告在四间两层楼房的基础上加盖一层,为四间三层楼房。2019年9月份原、被告所在的村庄因政府征收,对本案涉及的房屋予以拆迁,并补偿了各项费用共计631577元,其中包括:1、房屋价格:403420元(188075元+189645元+25700元﹦403420元);2、附属物价格:78757元(3118元+75639元﹦78757元);3、临时生活安置补偿费:36000元(21600元+14400元﹦36000元);4、搬家费400元;5、奖金:50000元;6、安置补偿金62400元。上述款项扣除土地款6900/人,共计扣除34500元,三被告实际领取597077元(631577元-34500元﹦597077元)。
另查明,在原告梁岩岩与被告李卫争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余桂芳出资95000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位于正阳县慎水乡丁庄桂园社区房屋一套,后将交款人姓名更改为原告梁岩岩。原告梁岩岩自述后来因未交齐剩余房款,售楼部将该款退还给原告梁岩岩,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
裁判结果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做出的(2019)豫1724民初498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卫争、李国保、余桂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岩岩现金34034.25元;、驳回原告梁岩岩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原告梁岩岩与被告李卫争于2015年离婚时,双方家庭共有的位于正阳县慎水乡丁庄村四间两层楼房并未分割,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原告梁岩岩与被告李卫争于2015年离婚时,双方家庭共有的位于正阳县慎水乡丁庄村四间两层楼房并未分割。2019年9月份该房屋拆迁时经有关部门评估房屋价格为403420元,附属物价格为78757元,上述金额共计482177元,且被告李卫争、李国保、余桂芳也已实际领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之规定,该房产在原告梁岩岩与被告李卫争离婚时并未处理,因此对该房产应予分割。因该房屋除其本身价值外,政府还赔付有生活安置补偿款、安置补偿金、搬家费、奖金、因上述款项并非房屋及附属物价值,故上述款项不应参加分配。原告梁岩岩与被告李卫争离婚时该房屋为四间两层,而双方离婚后拆迁时为四间三层。第三层的房屋是双方离婚后,被告李卫争、李国保、余桂芳自己所添附,与原告梁岩岩无关,该部分的价值应当扣除。第三层房屋价格为61040元(30520元+30520元﹦61040元),该层赔偿款也不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予扣除,即参与分配数额为421137元(482177元-61040元﹦421137元)。因该房屋共有原告梁岩岩、被告李卫争、李保国、余桂芳四位成年人共同居住,因此原告梁岩岩应分得105284.25元(421137元÷4﹦105284.25元),上述款项被告李卫争、李保国、余桂芳予退还给原告梁岩岩。关于被告李卫争、李保国、余桂芳答辩称,本案被告余桂芳出资95000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位于正阳县慎水乡丁庄桂园社区房屋一套,该首付款也应分割的答辩意见,因该款也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且由原告梁岩岩控制,在原告梁岩岩与被告李卫争离婚时,也未分割,故该款也应参与分割。被告李卫争、李保国、余桂芳应分得71250元(95000元÷4×3﹦71250元),即原告梁岩岩应退还被告李卫争、李保国、余桂芳71250元。上述款项经折抵后,被告李卫争、李保国、余桂芳应返还给原告梁岩岩34034.25元(105284.25元-71250元﹦34034.25元)。原告梁岩岩辩称购房款95000元已用于家庭生活,因该款数额较大,原告梁岩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梁岩岩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卫争辩称其向原告梁岩岩支付30000元经济帮助费应予退还的答辩意见,因该款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李卫争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卫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员:隗 征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隗征
电话:155*****
附件:(2019)豫1724民初4985号判决书。
河 南 省 正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4民初4985号
原告梁岩岩,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为正阳县慎水乡丁庄翟庄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争,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为正阳县慎水乡丁庄翟庄13号。
被告李国保,男,194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卫争父亲。
被告余桂芳,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卫争母亲。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岩岩诉被告李卫争等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岩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李卫争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岩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15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梁岩岩与被告李卫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离婚。2019年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被政府拆迁,补偿款由三被告领取。该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三被告答辩意见是:1、本案实际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梁岩岩与被告李卫争离婚时已对该套房屋进行了处理,本案属于原告重复起诉,法院应予驳回起诉;2、若法院坚持分割,在离婚时被告李卫争曾支付原告梁岩岩经济帮助费30000元应予扣除,且双方离婚后该房屋三被告又加盖一层,该层的补偿款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扣除;3、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余桂芳出资95000元购买正阳县慎水乡丁庄社区房屋一套,后购买人名字变更为原告梁岩岩。后因未购买该房屋,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梁岩岩,该款在双方离婚时未处理,也应参加本次财产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农历12月8日,原告梁岩岩与被告李卫争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02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3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灿,2006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明。其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正阳县慎水乡丁庄村四间两层楼房一栋,原告和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2016年原告梁岩岩起诉被告李卫争要求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明随被告李卫争抚养,婚生女李灿随原告梁岩岩抚养,双方互相支付子女抚养费。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原告梁岩岩曾提出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正阳县慎水乡丁庄村四间两层楼房,本院以原告梁岩岩未提出价格评估申请,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具体价值为由,未对该套房屋进行分割,酌定由三被告居住。因原告离婚后无房居住,同时酌定被告李卫争给付原告梁岩岩经济帮助费30000元。原告梁岩岩与被告李卫争离婚后,三被告在四间两层楼房的基础上加盖一层,为四间三层楼房。2019年9月份原、被告所在的村庄因政府征收,对本案涉及的房屋予以拆迁,并补偿了各项费用共计631577元,其中包括:1、房屋价格:403420元(188075元+189645元+25700元﹦403420元);2、附属物价格:78757元(3118元+75639元﹦78757元);3、临时生活安置补偿费:36000元(21600元+14400元﹦36000元);4、搬家费400元;5、奖金:50000元;6、安置补偿金62400元。上述款项扣除土地款6900/人,共计扣除34500元,三被告实际领取597077元(631577元-34500元﹦597077元)。
另查明,在原告梁岩岩与被告李卫争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余桂芳出资95000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位于正阳县慎水乡丁庄桂园社区房屋一套,后将交款人姓名更改为原告梁岩岩。原告梁岩岩自述后来因未交齐剩余房款,售楼部将该款退还给原告梁岩岩,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原告梁岩岩与被告李卫争于2015年离婚时,双方家庭共有的位于正阳县慎水乡丁庄村四间两层楼房并未分割,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9月份该房屋拆迁时经有关部门评估房屋价格为403420元,附属物价格为78757元,上述金额共计482177元,且三被告也已实际领取。而临时生活安置补偿款、安置补偿金、搬家费、奖金、因上述款项并非房屋及附属物价值,故上述款项不应参加分配。原告梁岩岩与被告李卫争离婚时该房屋为四间两层,而双方离婚后拆迁时为四间三层,第三层房屋价格为61040元(30520元+30520元﹦61040元),该层赔偿款不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予扣除,即参与分配数额为421137元(482177元-61040元﹦421137元)。因该房屋共有原告梁岩岩、被告李卫争、李保国、余桂芳四位成年人共同居住,因此原告梁岩岩应分得105284.25元(421137元÷4﹦105284.25元),上述款项三被告应予退还给原告梁岩岩。关于三被告答辩称,本案被告余桂芳出资95000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位于正阳县慎水乡丁庄桂园社区房屋一套,该首付款也应分割的答辩意见,因该款也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且由原告梁岩岩控制,故该款也应参与分割。三被告应分得71250元(95000元÷4×3﹦71250元),即原告梁岩岩应退还三被告71250元。上述款项经折抵后,三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梁岩岩34034.25元(105284.25元-71250元﹦34034.25元)。原告梁岩岩辩称购房款95000元已用于家庭生活,因该款数额较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卫争辩称其向原告支付30000元经济帮助费应予退还的答辩意见,因该款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李卫争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卫争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卫争、李国保、余桂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岩岩现金34034.25元;
二、驳回原告梁岩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三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安 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二○年 五 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语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