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劳务合同 工程质量 本诉 反诉 牵连性 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
原告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劳务,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建五套两间两层的房屋,但在原告开始施工时,该房屋的地基部分已经由被告找的其他施工人员施工完毕。2013年,原告将上述房屋承建完毕后交付给被告,被告欠原告部分劳务费。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拟提起反诉,主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请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本院审查后驳回了被告的反诉申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案件索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1285号 (2020年6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黎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2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村建房施工个体户,被告在其李楼组宅基地上建房时找原告施工,2012年左右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把房屋建好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经算账,被告下欠原告建房款32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除了在2017年6月份偿还3000元利息以外,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对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均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维修,现被告提出反诉并请求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数额以评估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志全在正阳县闾河乡带工从事农村房屋建设生意。2012年,被告李中华找到原告黎志全,雇佣原告为其承建五套两间两层的房屋,包工不包料。双方达成合意时,该五套房屋的地基已经由被告找的其他施工人员施工,原告系在原工地基础上接手开始施工。2013年,原告将上述房屋承建完毕后交付给被告,被告现已经将该五套房屋出售给他人。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支付,并由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 欠黎志全建房款叁万贰仟贰佰元整(¥32200.00元) (按壹分利计算) 李中华 2016.2.18号”。上述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剩余劳务费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当庭提交照片,主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请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
裁判结果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豫172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黎志全支付欠款23300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及约定利息,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当庭自认予以证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当庭拟提起反诉,但其反诉请求权基础系本案争议房屋的质量问题,本案原告系在房屋建设部分开始后才接手施工,且承建房屋时包工不包料,被告亦已经将房屋出售多年,被告对该请求权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包括双方对房屋质量的约定、房屋质量问题何时产生、产生的原因、与原告建筑队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均未进行基本的举证,不能认定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的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注解
本案被告拟提起反诉,现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学理并结合本案,从程序及实体两方面简要介绍反诉的构成要件。
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特殊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对于反诉的构成要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根据起诉要件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文对反诉的基本构成要件作以下理解。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反诉同样得符合其基本条件。除此之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的程序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点:1、反诉应当在本诉案件受理后,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明确规定;2、本诉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若无相关管辖权,是不得合并审理的,反诉应首先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3、反诉能够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4、反诉必须由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不能对原告以外的其他人。结合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偿还拖欠的建筑劳务费用,被告以原告从事的劳务造成建筑物的工程质量问题而拟提起反诉,从提起时间、管辖权、反诉对象等程序方面并无不当之处。
第二,关于反诉的实体要件。即司法解释中所阐述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只有具备了这种实质上的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本诉、反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含义,即两者所依据、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一样。比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在基于同一婚姻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被告完全可以提起反诉。再比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两者同样基于同一个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结合本案,被告承认原告的本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但欲反诉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原告诉求予以扣除、扣减。从表面上看,双方系基于同一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但结合案件事实,会发现被告的反诉请求和原告主张并非存在相同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上的牵连性,而且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而言,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系已交付使用多年,且原告在承建时房屋地基已经由其他施工人员施工完毕。被告在接收房屋后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居住多年,现在被告提出房屋有裂缝,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欲将该反诉请求归咎于原告,其基本的因果关系及事实举证均无,无法证实与本案法律关系、事实关系的关联性,其反诉在实体上是无法成立的。故反诉在符合程序要件的同时,仍需要在实体的牵连性上予以考察。
反诉制度的设立第一是为了诉讼效率的考虑,将诉合并,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实现诉讼公正的价值,保障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权利,虽然被告可以答辩,但答辩的最大效果无非是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实现被告的进一步合理的诉讼权利。反诉制度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价值功能,保证诉讼公正。但同时对于反诉的条件,结合法律规定,从程序及实体两方面予以把握,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
一审法院审判员:吴立风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吴立风
电话:166*****
附件:(2020)豫172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24民初1285号
原告:黎志全,男,汉族,1949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闾河乡闾河村二队50号。
被告:李中华,男,汉族,1957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正阳县闾河乡何湾村李楼庄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志全与被告李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志全,被告李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2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村建房施工个体户,被告在其李楼组宅基地上建房时找原告施工,2012年左右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把房屋建好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经算账,被告下欠原告建房款32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除了在2017年6月份偿还3000元利息以外,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对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均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维修,现被告提出反诉并请求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数额以评估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志全在正阳县闾河乡带工从事农村房屋建设生意。2012年,被告李中华找到原告黎志全,雇佣原告为其承建五套两间两层的房屋,包工不包料。双方达成合意时,该五套房屋的地基已经由被告找的其他施工人员施工,原告系在原工地基础上接手开始施工。2013年,原告将上述房屋承建完毕后交付给被告,被告现已经将该五套房屋出售给他人。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支付,并由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 欠黎志全建房款叁万贰仟贰佰元整(¥32200.00元) (按壹分利计算) 李中华 2016.2.18号”。上述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剩余劳务费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当庭提交照片,主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请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及约定利息,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当庭自认予以证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当庭拟提起反诉,但其反诉请求权基础系本案争议房屋的质量问题,本案原告系在房屋建设部分开始后才接手施工,且承建房屋时包工不包料,被告亦已经将房屋出售多年,被告对该请求权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包括双方对房屋质量的约定、房屋质量问题何时产生、产生的原因、与原告建筑队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均未进行基本的举证,不能认定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的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黎志全支付欠款233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的利率,从2016年2月19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立风
二○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