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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艳诉被告张芳、张小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7-07 16:02:11


关键词   民事  案外人因排除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裁判要旨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索引

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书(201911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程艳诉称:原告程艳与案外人张凯敏(原告丈夫)自2009年结婚以来,一直与爷爷和孩子共同生活在乡下,夫妻二人靠做生意维持家庭开支。而被告张小保因经营金旺角酒店需要,于2017年向被告张芳借款8万元,后因经营不善,张小保经营酒店被迫关门,并因此无力偿还张芳借款。自原告与丈夫结婚后,二人便未与父亲张小保共同生活,张小保一直居住在正阳县城并经营有生意,原告与丈夫对其生意从不过问,张小保也未曾给过二人任何金钱及其他财物。因此,原告虽与被告张小保在同一家庭,但实际上并未共同生活,也没有任何家庭共有财产。综上,本案被告张芳申请执行张小保后,法院仅凭形式上程艳系张小保的家庭成员,而没有进一步确认原告名下财产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而直接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显然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对原告在正阳农商银行雷寨支行账户623059150901890584的冻结,同时停止对原告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芳辩称:张小保跟程艳和程艳的丈夫一直没有分家,张小保的收粮食门市部也一直交给张小保的儿子经营,程艳和张小保是一家人,户口也在一起,法院对程艳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是正确的。

被告张小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关于张芳与张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8)豫17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小保应于2018129日前归还张芳借款80000元。后因张小保未履行还款义务,张芳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626日作出(2018)豫172442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张小保的儿媳程艳在正阳农商银行雷寨支行账户(账号为623059150901890584)上的存款。后原告程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冻结错误,并要求解除对程艳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1985日以程艳系张小保的家庭成员之一、程艳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系家庭共同收入的一部分为由作出(2019)豫1724执异7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程艳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程艳不服(2019)豫1724执异75号执行裁定,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程艳向本院提供了张廷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出庭证言用于证明程艳已经好几年没有和张小保共同生活了,张小保欠张芳的钱与原告程艳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芳质证后认为张廷奎的证言内容不属实,程艳与张小保并未分家。经本院对张廷奎询问,张廷奎陈述在正阳县雷寨乡雷寨街上程艳和张凯敏居住的房屋是张小保在程艳和张凯敏结婚前自建的,该房屋建成后张小保与程艳、张凯敏在一起共同居住和生活,张小保做化肥、钢筋、水泥生意也是在该房屋内经营,2015年张小保到城里做宾馆生意才与程艳和张凯敏分开居住,张小保与张凯敏没有签订分家协议。

另查明:1、张廷奎系被告张小保之父,张凯敏系被告张小保之子,程艳与张凯敏系夫妻关系;2、原告陈述2009年阴历1116日程艳和张凯敏典礼同居后与被告张小保一直在正阳县雷寨乡雷寨街自建的房屋内共同居住和生活,程艳与张凯敏刚结婚的时候家里的开支是张小保支付的,后来程艳和张凯敏有能力了就自己承担家里的开支,张小保因在县城做宾馆生意还从原告的娘家借了23万元,原告还替张小保偿还了几万元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豫172442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9)豫1724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张廷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张廷奎的出庭证言,被告张芳提交的借条复印件、(2018)豫17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2019)豫1724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1128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程艳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程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2018)豫172442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程艳在正阳农商银行雷寨支行账户(账号为623059150901890584)上的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张廷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张廷奎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程艳已经好几年没有和张小保共同生活了、张小保欠张芳的钱与原告程艳没有任何关系,但张廷奎系程艳和张小保的近亲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小保与程艳、张凯敏已经分家,且从程艳和张廷奎的陈述可以看出程艳、张凯敏结婚后一直与被告张小保在正阳县雷寨乡雷寨街的房屋中共同居住和生活,张小保和程艳、张凯敏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和经营开支均进行了投入,2015年张小保与程艳、张凯敏分开居住是因为张小保到城里做宾馆生意并非分家,故原告程艳系被告张小保的家庭共同成员之一,原告程艳在银行账户的存款系家庭共同收入的一部分,被告张小保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收入享有共同的支配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2018)豫172442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程艳在正阳农商银行雷寨支行账户(账号为623059150901890584)上的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原告程艳要求解除对原告在正阳农商银行雷寨支行账户623059150901890584存款的冻结,同时停止对原告的执行,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为案外人为排除执行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执行标的即程艳在正阳农商银行雷寨支行账户(账号为623059150901890584)上的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原告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在正阳农商银行雷寨支行账户(账号为623059150901890584)上的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张廷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张廷奎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程艳已经好几年没有和张小保共同生活了、张小保欠张芳的钱与原告程艳没有任何关系,但张廷奎系程艳和张小保的近亲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小保与程艳、张凯敏已经分家,且从程艳和张廷奎的陈述可以看出程艳、张凯敏结婚后一直与被告张小保在正阳县雷寨乡雷寨街的房屋中共同居住和生活,张小保和程艳、张凯敏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和经营开支均进行了投入,2015年张小保与程艳、张凯敏分开居住是因为张小保到城里做宾馆生意并非分家,故原告程艳系被告张小保的家庭共同成员之一,原告程艳在银行账户的存款系家庭共同收入的一部分,被告张小保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收入享有共同的支配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2018)豫172442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程艳在正阳农商银行雷寨支行账户(账号为623059150901890584)上的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程艳要求解除对原告在正阳农商银行雷寨支行账户623059150901890584存款的冻结,同时停止对原告的执行,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程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判员:肖雪源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肖雪源

电话:166*****

附:(2019)豫1724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书

 

 

 

 

 

 

 

 

河 南 省 正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4民初3871

    原告程艳,女,汉族,1989317日出生,住正阳县雷寨乡王围孜村大张庄121号。

被告张芳,女,汉族,1956725日出生,住正阳县真阳镇东大街。

被告张小保,男,汉族,197377日出生,住正阳县雷寨乡王围孜村大张庄121号。

原告程艳诉被告张芳、张小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艳、被告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艳诉称:原告程艳与案外人张凯敏(原告丈夫)自2009年结婚以来,一直与爷爷和孩子共同生活在乡下,夫妻二人靠做生意维持家庭开支。而被告张小保因经营金旺角酒店需要,于2017年向被告张芳借款8万元,后因经营不善,张小保经营酒店被迫关门,并因此无力偿还张芳借款。自原告与丈夫结婚后,二人便未与父亲张小保共同生活,张小保一直居住在正阳县城并经营有生意,原告与丈夫对其生意从不过问,张小保也未曾给过二人任何金钱及其他财物。因此,原告虽与被告张小保在同一家庭,但实际上并未共同生活,也没有任何家庭共有财产。综上,本案被告张芳申请执行张小保后,法院仅凭形式上程艳系张小保的家庭成员,而没有进一步确认原告名下财产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而直接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显然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对原告在正阳农商银行雷寨支行账户623059150901890584的冻结,同时停止对原告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芳辩称:张小保跟程艳和程艳的丈夫一直没有分家,张小保的收粮食门市部也一直交给张小保的儿子经营,程艳和张小保是一家人,户口也在一起,法院对程艳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是正确的。

被告张小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关于张芳与张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8)豫17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小保应于2018129日前归还张芳借款80000元。后因张小保未履行还款义务,张芳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626日作出(2018)豫172442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张小保的儿媳程艳在正阳农商银行雷寨支行账户(账号为623059150901890584)上的存款。后原告程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冻结错误,并要求解除对程艳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1985日以程艳系张小保的家庭成员之一、程艳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系家庭共同收入的一部分为由作出(2019)豫1724执异7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程艳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程艳不服(2019)豫1724执异75号执行裁定,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程艳向本院提供了张廷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出庭证言用于证明程艳已经好几年没有和张小保共同生活了,张小保欠张芳的钱与原告程艳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芳质证后认为张廷奎的证言内容不属实,程艳与张小保并未分家。经本院对张廷奎询问,张廷奎陈述在正阳县雷寨乡雷寨街上程艳和张凯敏居住的房屋是张小保在程艳和张凯敏结婚前自建的,该房屋建成后张小保与程艳、张凯敏在一起共同居住和生活,张小保做化肥、钢筋、水泥生意也是在该房屋内经营,2015年张小保到城里做宾馆生意才与程艳和张凯敏分开居住,张小保与张凯敏没有签订分家协议。

另查明:1、张廷奎系被告张小保之父,张凯敏系被告张小保之子,程艳与张凯敏系夫妻关系;2、原告陈述2009年阴历1116日程艳和张凯敏典礼同居后与被告张小保一直在正阳县雷寨乡雷寨街自建的房屋内共同居住和生活,程艳与张凯敏刚结婚的时候家里的开支是张小保支付的,后来程艳和张凯敏有能力了就自己承担家里的开支,张小保因在县城做宾馆生意还从原告的娘家借了23万元,原告还替张小保偿还了几万元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豫172442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9)豫1724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张廷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张廷奎的出庭证言,被告张芳提交的借条复印件、(2018)豫17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2019)豫1724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程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2018)豫172442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程艳在正阳农商银行雷寨支行账户(账号为623059150901890584)上的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张廷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张廷奎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程艳已经好几年没有和张小保共同生活了、张小保欠张芳的钱与原告程艳没有任何关系,但张廷奎系程艳和张小保的近亲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小保与程艳、张凯敏已经分家,且从程艳和张廷奎的陈述可以看出程艳、张凯敏结婚后一直与被告张小保在正阳县雷寨乡雷寨街的房屋中共同居住和生活,张小保和程艳、张凯敏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和经营开支均进行了投入,2015年张小保与程艳、张凯敏分开居住是因为张小保到城里做宾馆生意并非分家,故原告程艳系被告张小保的家庭共同成员之一,原告程艳在银行账户的存款系家庭共同收入的一部分,被告张小保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收入享有共同的支配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2018)豫172442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程艳在正阳农商银行雷寨支行账户(账号为623059150901890584)上的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原告程艳要求解除对原告在正阳农商银行雷寨支行账户623059150901890584存款的冻结,同时停止对原告的执行,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程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肖 雪 源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陶 含 玉

 

责任编辑: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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