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微信朋友圈 拼车 交通事故 合同 侵权 过错
裁判要旨
被告作为私家车主在从广东回河南老家时,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顺风车”拼车信息,载运原告等人,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在途径湖北境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由于被告无营运资格,本案被认定为非运输合同纠纷,系侵权纠纷。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原、被告之间的过错承担及因果关系等侵权要件进行综合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件索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3912号 (2020年3月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罗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0743.87元,当庭增加为91154.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罗小云经人介绍乘坐高俊驾驶的豫Q33E68号小型客车从广东省肇庆市返回河南省正阳县,向高俊支付车费350元。2019年7月3日13时许,该车行至湖北省赤壁市境内发生爆胎,导致原告受伤,双臂麻疼无法动弹,当天送至赤壁市人民医院做了CT没有找到病因,返回正阳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诊断“受外力撞击导致脊椎脱落压迫神经”,以致双臂无法动弹,随即原告转至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3050.84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高俊辩称,被告系在朋友圈发信息问有没有人乘坐顺风车,原告系通过亲戚介绍给被告,当时被告嫌远并不愿意拉原告,后来原告方再三要求才拉的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赤壁市医院检查,当时检查没有问题,原告的病情属于陈旧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检查费1500元系被告支付。事故发生时原告躺在车辆的后座上,没有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请求标准过高,应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被告高俊从广东省驾驶豫Q33E68号小型面包车回河南省正阳县时,拉载包括原告罗小云在内的几名乘客,并向罗小云收取350元路费。2019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高俊驾驶的车辆行至武深高速85公里50米处,因车辆后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原告罗小云受伤。湖北市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第421281420190001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赤壁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影像诊断为:左侧颞顶骨改变,颈椎退行性改变,建议MR检查,检查费511.1元,由被告垫付。原告乘坐火车返回正阳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交通费150.5元,检查费887元。2019年7月5日,原告被送至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050.84元。2019年9月2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小云的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本次事故与原告人身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2019年11月26日,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小云损伤结果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评定为70%。
裁判结果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小云支付医疗费等共计38242.74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请求依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予以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无旅客运输的营运资格而私自有偿载运乘客,该运输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应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高俊在有偿拉载原告返乡途中发生单方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及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车辆无客运营运资格而执意乘坐,且在途中自身没有尽到注意和自身安全保护义务,亦存在较大过错。结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自身存在相关疾病,本次事故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70%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害承担42%的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根据法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是禁止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但在现实中,存在大量私家车在返乡或旅途过程中通过社交软件发布拼车信息,以赚取一定费用的社会现象。在此过程中若出现交通事故,定会产生一定的争议,本案即是如此。除交通事故案件本身涉及的一般法律问题外,此类案件有两点值得特别注意:第一,无营运资格的私家车拼车有偿拉客在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可否选择适用合同与侵权法律关系进行主张;第二,在侵权责任中,如何综合分析司乘之间及第三人的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现予以说明如下: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禁止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作为私家车主,无旅客运输的营运资格且无“网约车”经营许可,私自有偿载运乘客,其与乘客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运输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本案原告作为在单方事故中受伤的乘客,拟以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主张违约金赔偿,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并非无偿载客,亦不存在好意施惠等法律关系。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第二个问题,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对于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首先应合理界定双方过错,此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系被告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爆胎而发生的单方事故,原告作为乘客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在无营运资格有偿拉载原告的前提下,除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等特殊免责事由外,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存在过错和直接因果关系的。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选择公共道路交通出行或者正规的网络运营平台,在明知被告车辆无客运营运资格而执意乘坐,亦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分析过错责任时,在不同的案件中必定会有不同的因素,比如是否系单方事故,司机是否存在违规驾驶行为,乘客是否存在未系安全带等增加事故风险的情形。最常见的是除司乘之间的过错外,与他人发生事故时,会掺杂第三人的过错,除了第三人与车辆之间的过错程度外,还要综合考虑第三人过错对司乘之间的过错程度的叠加或减轻。
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大量拼车出行的现象,尤其是长途打工、返乡的途中,对乘客来说拼车回家即能省去抢票的麻烦,也较为实惠方便,对司机来说能收取一定费用,省去油费、过路费。因此这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少数,在车主无营运资格情况下,有偿的拼车行为从根本上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此类交通事故案件,除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外,必定掺杂司乘双方因违法营运而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社会民众应在出行中慎重考虑,选择合法正规的道路运输方式,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何希贵 邹军义 吴立风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吴立风
电话:166*****
附件:(2019)豫1724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24民初3912号
原告:罗小云,女,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新阮店乡中心庙村范寨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原告罗小云儿子),男,汉族,1991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新阮店乡中心庙村范寨55号。
被告;高俊,男,汉族,1992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皮店乡幸寨小黄庄0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芝(被告高俊母亲),女,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皮店乡幸寨小黄庄0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政,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小云与被告高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范明亮,被告高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芝、熊新政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0743.87元,后当庭追加为91154.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罗小云经人介绍乘坐高俊驾驶的豫Q33E68号小型客车从广东省肇庆市返回河南省正阳县,向高俊支付车费350元。2019年7月3日13时许,该车行至湖北省赤壁市境内发生爆胎,导致原告受伤,双臂麻疼无法动弹,当天送至赤壁市人民医院做了CT没有找到病因,返回正阳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诊断“受外力撞击导致脊椎脱落压迫神经”,以致双臂无法动弹,随即原告转至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3050.84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高俊辩称,被告系在朋友圈发信息问有没有人乘坐顺风车,原告系通过亲戚介绍给被告,当时被告嫌远并不愿意拉原告,后来原告方再三要求才拉的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赤壁市医院检查,当时检查没有问题,原告的病情属于陈旧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检查费1500元系被告支付。事故发生时原告躺在车辆的后座上,没有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请求标准过高,应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被告高俊从广东省驾驶豫Q33E68号小型面包车回河南省正阳县时,拉载包括原告罗小云在内的几名乘客,并向罗小云收取350元路费。2019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高俊驾驶的车辆行至武深高速85公里50米处,因车辆后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原告罗小云受伤。湖北市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第421281420190001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赤壁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影像诊断为:左侧颞顶骨改变,颈椎退行性改变,建议MR检查,检查费511.1元,由被告垫付。原告乘坐火车返回正阳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交通费150.5元,检查费887元。2019年7月5日,原告被送至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2、颈髓挥鞭性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4、窦性心动过缓;5、颅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为:1、保持颈围保护1月;2、保持姿势端正,避免剧烈活动;3、避免摔倒;4、2月内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050.84元。2019年9月2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小云的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本次事故与原告人身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2019年11月26日,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小云损伤结果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评定为70%。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4314元/年。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通话录音、聊天记录,正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检查费票据,赤壁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复印件,河南省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卷宗材料,被告提交的赤壁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MR检查申请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请求依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予以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无旅客运输的营运资格而私自有偿载运乘客,该运输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应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被告高俊在有偿拉载原告返乡途中发生单方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及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车辆无客运营运资格而执意乘坐,且在途中自身没有尽到注意和自身安全保护义务,亦存在较大过错。结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自身存在相关疾病,本次事故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70%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害承担42%(60%×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举证,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4448.94元(包含被告垫付5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计款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计款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计款11262.83元(45677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没有提交相关固定收入证明,本院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计款6820.2元21853.48元(44314元/年÷365天×180天);6、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票据及原告异地住院多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计款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已垫付的部分,共计91054.15元,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应当承担38242.74元(91054.15元×4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小云支付医疗费等共计38242.74元;
二、驳回原告罗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元,被告高俊负担756元,原告罗小云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希贵
审 判 员 邹军义
审 判 员 吴立风
二○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