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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小利与被告殷小友、宋慧君民间

  发布时间:2020-11-03 10:32:08


关键词   婚姻关系  个人名义借款  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被告殷小友分两次向原告刘小利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殷小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以及证人陶黎明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殷小友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殷小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一笔50000元自201382日起至被告殷小友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另一笔50000元自2013825日起至被告殷小友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慧君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该笔10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殷小友、宋慧君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且被告宋慧君对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慧君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小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利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一笔计算的基数为50000元,计算自201382日起至被告殷小友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另一笔计算基数为50000元,计算自2013825日起至被告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件索引

一审: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3893号(201912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小利诉称,二被告以装修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82日、20138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殷小友、宋慧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殷小友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不应由被告殷小友个人偿还,应该由二被告夫妻共同偿还。

被告宋慧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宋慧君偿还,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宋慧君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宋慧君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而且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38月份,被告殷小友在与案外人陶黎明合伙做装饰装修生意期间,被告殷小友通过陶黎明向原告刘小利分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殷小友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分别载明:“今借到刘小利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约定利息贰分,此款用于建筑装修门式(市)开支。借款人:殷小友,日期:201382日”、“今借到刘小利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约定利息贰分,此款用于工程垫资。借款人:殷小友,日期:2013825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陶黎明出庭作证。陶黎明作证时陈述,其在与被告殷小友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告殷小友借款是因为殷小友欠别人钱被法院执行,该笔借款有6万至7万元是用于还款,下余借款其不知道殷小友用于何处,该笔借款并未用于殷小友与其的合伙生意。

另查明,被告殷小友与被告宋慧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310月份结婚。被告殷小友与案外人陶黎明在正阳县合伙做装饰装修生意期间,被告宋慧君长期在郑州打工和生活。

裁判结果

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1225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殷小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利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殷小友分两次向原告刘小利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殷小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以及证人陶黎明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殷小友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殷小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慧君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该笔10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殷小友、宋慧君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且被告宋慧君对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慧君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一般情况下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8011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与该解释相冲突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从2018118日起不再适用。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对于该条的确存在很大的诟病,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往往不知道另一方何时举债、举债用于何处,也无法提供证据。这往往导致夫妻一方可能因离婚而背负另一方的巨额债务,甚至存在夫妻双方在准备离婚期间,一方恶意大量举债的情形。对于该条司法解释需要进行修改、废除的观点,是符合当前审判形势的。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相一致。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另外,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 

 

 

一审法院成员:审判员  徐佳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徐佳

  话:155*****

附:案例相关裁判文书

 

 

 

 

河 南 省 正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4民初3893

  

原告刘小利,男,19728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慎水乡丁庄十二里王庄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小友,男,198010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付寨乡殷寨村南陈庄48

被告宋慧君,女,19791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近德固乡其他1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29号院1号楼18号。

原告刘小利与被告殷小友、宋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小利、被告宋慧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小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凯、被告殷小友、被告宋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利诉称,二被告以装修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82日、20138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殷小友、宋慧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殷小友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不应由被告殷小友个人偿还,应该由二被告夫妻共同偿还。

被告宋慧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宋慧君偿还,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宋慧君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宋慧君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而且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38月份,被告殷小友在与案外人陶黎明合伙做装饰装修生意期间,被告殷小友通过陶黎明向原告刘小利分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殷小友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分别载明:“今借到刘小利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约定利息贰分,此款用于建筑装修门式(市)开支。借款人:殷小友,日期:201382日”、“今借到刘小利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约定利息贰分,此款用于工程垫资。借款人:殷小友,日期:2013825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陶黎明出庭作证。陶黎明作证时陈述,其在与被告殷小友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告殷小友借款是因为殷小友欠别人钱被法院执行,该笔借款有6万至7万元是用于还款,下余借款其不知道殷小友用于何处,该笔借款并未用于殷小友与其的合伙生意。

另查明,被告殷小友与被告宋慧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310月份结婚。被告殷小友与案外人陶黎明在正阳县合伙做装饰装修生意期间,被告宋慧君长期在郑州打工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两份、证人陶黎明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殷小友分两次向原告刘小利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殷小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以及证人陶黎明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殷小友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殷小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一笔50000元自201382日起至被告殷小友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另一笔50000元自2013825日起至被告殷小友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慧君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该笔10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殷小友、宋慧君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且被告宋慧君对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慧君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小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利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一笔计算的基数为50000元,计算自201382日起至被告殷小友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另一笔计算基数为50000元,计算自2013825日起至被告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殷小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     佳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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