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义务帮工 责任划分
裁判要点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如果帮工人对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自己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件索引
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2302号(2019年6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因被告的父亲去世,2019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帮忙,当天晚上8点左右,原告和其他人一起将葬礼用的棺材抬进屋时,被棺材头压住了左手小指,造成左手小指组织缺损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348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被告没有邀请原告提供帮工活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不是被告邀请的帮工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的合意,原告诉称的帮工活动原告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原告是主动提出的帮工意见,但被被告及其家人明确拒绝,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已为其垫付相关费用4149元,对原告的受伤进行了合理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对其过度的医疗且不合理的费用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被告陈井花的父亲去世, 原告王世龙替其父到被告家去随礼,期间遇到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在抬棺材,于是原告帮忙抬棺材,在此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左手小拇指被棺材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于2019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4278.69元,其间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共计4149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7138.31元。
裁判结果
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2302号,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陈井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龙各项损失共计924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现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在组织相关人员为其父抬棺材时,原告现场帮忙抬棺材,在此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左手小拇指被棺材挤压受伤。对原告的帮忙行为,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当时并未邀请原告来帮工,但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曾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工行为,同时根据正常的习俗,对抬棺材这样的丧事,在原被告并不是很熟悉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工行为,原告也不会一定要坚持为其抬棺材。故对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帮工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注解
在现实生活中,熟人或者关系不错的人之间互相帮忙是经常发生的事,这些帮工一般都没有报酬,是单纯的义务帮工,但在帮工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义务帮工人因意外遭受人身伤害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被帮工人都会积极主动为义务帮工人进行治疗。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认识,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原告是替其父亲到被告家去随礼。被告认为,被告并没有邀请原告提供帮工活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告不是被告邀请的帮工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的合意,原告诉称的帮工活动被告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原告是主动提出的帮工意见,但被被告及其家人明确拒绝,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受伤后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已为其垫付部分费用。通过庭审,可以认定原告的帮忙行为,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当时并未邀请原告来帮工,但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曾明确拒绝过原告的帮工行为,因为根据正常的习俗,对抬棺材这样的丧事,在原被告并不是很熟悉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工行为,原告也不会一定要坚持为其提供相应的义务帮工。故对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帮工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黄耀章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黄耀章
电话:155*****
附(2019)豫1724民初2302号判决书
河 南 省 正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4民初2302号
原告王世龙,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慎水乡八里桥村袁庄19号。
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井花,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真阳镇金龙桥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龙与被告陈井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耀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的父亲去世,2019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帮忙,当天晚上8点左右,原告和其他人一起将葬礼用的棺材抬进屋时,被棺材头压住了左手小指,造成左手小指组织缺损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348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被告没有邀请原告提供帮工活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不是被告邀请的帮工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的合意,原告诉称的帮工活动原告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原告是主动提出的帮工意见,但被被告及其家人明确拒绝,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已为其垫付相关费用4149元,对原告的受伤进行了合理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对其过度的医疗且不合理的费用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被告陈井花的父亲去世, 原告王世龙替其父到被告家去随礼,期间遇到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在抬棺材,于是原告帮忙抬棺材,在此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左手小拇指被棺材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于2019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4278.69元,其间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共计4149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7138.3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票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在组织相关人员为其父抬棺材时,原告现场帮忙抬棺材,在此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左手小拇指被棺材挤压受伤。对原告的帮忙行为,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当时并未邀请原告来帮工,但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曾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工行为,同时根据正常的习俗,对抬棺材这样的丧事,在原被告并不是很熟悉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工行为,原告也不会一定要坚持为其抬棺材。故对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帮工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系农业户口,住院治疗22天,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4278.6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2日,计款2471元(40990元÷365天×22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2日,计款2382元(39522元÷365天×22天)。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132元,因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适,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92元(19132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149元费用,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井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龙各项损失共计924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耀 章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俊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