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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狮子诉被告王海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0-05 09:05:49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户为单位  归于消灭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农村承包经营土地不能依据继承法来继承。原、被告母亲史小凤去世后,其生前承包的1.6亩耕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归于消灭,承包耕地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或仍由该承包地以户为单位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原告不属于该1.6亩承包地以户为单位的其他家庭成员,其诉求分割其母亲生前承包的1.6亩耕地,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小麦价款1600元的诉求,经查,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年初约定,该1.6亩耕地从2018年秋季至2019年麦收结束,由原告耕种,原、被告母亲史小凤生前出资购买麦种、农资540元,在史小凤去世后已由原告拿出并作为史小凤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收取270元。故该1.6亩耕地上麦种、农资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该1.6亩耕地2019年的小麦收益,应由原告获取。被告家人在20196月份强行收割该1.6亩耕地上种植的小麦并变卖,违背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变卖后的小麦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小麦款数额16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陈述,该1.6亩耕地种植小麦出售价款为1420元,收麦租赁收割机花费80元,根据被告自认的小麦出售价款,扣除租赁收割机花费8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34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狮子返还小麦价款1340元;二、驳回原告王狮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件索引

一审: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2664号(201975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狮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母亲在201811月份去世,遗留责任田1.6亩。原、被告协商轮流耕种母亲的1.6亩耕地。2018年秋季开始由原告耕种至2019年麦季结束,然后交给被告耕种,轮流每年耕种。然而被告不遵守协议,2019527日强行把属于原告的麦子收走,原告多次要求归还,被告拒不归还。村委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耕种母亲的0.8亩责任田;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小麦款1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洋辩称,被告抢收麦子是有原因的,因为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在母亲一七没过完就走了,五七也没有回来,原告在母亲埋葬当天晚上在被告家吵闹。2018年过年时,原告还去被告家中闹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狮子与被告王海洋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去世较早,其母亲史小凤在袁寨镇汪冢村王庄西队承包有1.6亩耕地,该承包地东临王贺东,西邻被告承包地,南边邻生产沟,北边为路。土地确权时,该1.6亩承包地与被告家庭承包耕地确权在一户。原、被告各自结婚后均与其母亲史小凤分家,后因史小凤年迈,原、被告于2018年农历18日口头协商约定,母亲史小凤承包的1.6亩耕地,原告自2018年收麦后秋季开始耕种至2019年麦收后,再由被告耕种一年,此后双方按年轮流耕种。母亲史小凤由原、被告每半年轮流照看。2018年轮到原告耕种小麦时,原告委托亲属王杰耕种该1.6亩耕地,史小凤出资540元购买麦种和农资。201811月份,史小凤去世,原、被告分割财产时约定,史小凤生前出资的540元麦种、农资款,由原告拿出并作为母亲史小凤的遗产进行分割,2018年种的麦子继续由原告收取,后原告向被告给付270元。20196月份,被告家人强行将该1.6亩耕地上种植的麦子收走。事后,虽经正阳县袁寨镇汪冢村委多次调解,但无结果。

诉讼中,被告妻子吴素梅认可收取史小凤承包的1.6亩耕地上麦子的事实,并陈述该1.6亩耕地上麦子共变卖1420元,收麦租赁收割机花费80元。

裁判结果

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57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狮子返还小麦价款1340元;二、驳回原告王狮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农村承包经营土地不能依据继承法来继承。原、被告母亲史小凤去世后,其生前承包的1.6亩耕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归于消灭,承包耕地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或仍由该承包地以户为单位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原告不属于该1.6亩承包地以户为单位的其他家庭成员,其诉求分割其母亲生前承包的1.6亩耕地,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小麦价款1600元的诉求,经查,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年初约定,该1.6亩耕地从2018年秋季至2019年麦收结束,由原告耕种,原、被告母亲史小凤生前出资购买麦种、农资540元,在史小凤去世后已由原告拿出并作为史小凤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收取270元。故该1.6亩耕地上麦种、农资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该1.6亩耕地2019年的小麦收益,应由原告获取。被告家人在20196月份强行收割该1.6亩耕地上种植的小麦并变卖,违背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变卖后的小麦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小麦款数额16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陈述,该1.6亩耕地种植小麦出售价款为1420元,收麦租赁收割机花费80元,根据被告自认的小麦出售价款,扣除租赁收割机花费8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34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据此,就耕地而言,作为继承人只能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即财产性收益,而不能继承承包经营的耕地即财产性权利。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也就是说,家庭承包经营权是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一个家庭成员,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家庭中某个成员去世,但作为承包方的农户还存在,所以不产生继承问题。此时该户内其他成员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这也有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当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都去世了,也就是家庭整体消亡的,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允许继承,而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重新分配。具体到本案,原告父亲去世较早,其母亲在袁寨镇汪冢村王庄西队承包有1.6亩耕地。土地确权时,该1.6亩承包地未与原告承包耕地确权在一户。原告不属于该1.6亩承包地以户为单位的其他家庭成员,其诉求分割其母亲生前承包的1.6亩耕地,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母亲生前出资购买麦种、农资,在其母亲去世后应作为原告母亲的遗产进行分割。

另外,农村土地也存在可以继承的特殊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家庭成员可以继承的两种情形:(1)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是可以继承的;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所以,土地承包人死亡,只有两种情况下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的是林地,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

 

   

一审法院成员:  徐佳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徐佳

  话:155*****

附:案例相关裁判文书

 

 

河 南 省 正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4民初2664

 

  原告王狮子,男,197311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袁寨镇汪冢村王庄13号。

  被告王海洋,男,19708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袁寨镇汪冢村王庄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梅,女,197541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袁寨镇汪冢村王庄60号。

  原告王狮子诉被告王海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狮子、被告王海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狮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母亲在201811月份去世,遗留责任田1.6亩。原、被告协商轮流耕种母亲的1.6亩耕地。2018年秋季开始由原告耕种至2019年麦季结束,然后交给被告耕种,轮流每年耕种。然而被告不遵守协议,2019527日强行把属于原告的麦子收走,原告多次要求归还,被告拒不归还。村委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耕种母亲的0.8亩责任田;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小麦款1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洋辩称,被告抢收麦子是有原因的,因为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在母亲一七没过完就走了,五七也没有回来,原告在母亲埋葬当天晚上在被告家吵闹。2018年过年时,原告还去被告家中闹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狮子与被告王海洋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去世较早,其母亲史小凤在袁寨镇汪冢村王庄西队承包有1.6亩耕地,该承包地东临王贺东,西邻被告承包地,南边邻生产沟,北边为路。土地确权时,该1.6亩承包地与被告家庭承包耕地确权在一户。原、被告各自结婚后均与其母亲史小凤分家,后因史小凤年迈,原、被告于2018年农历18日口头协商约定,母亲史小凤承包的1.6亩耕地,原告自2018年收麦后秋季开始耕种至2019年麦收后,再由被告耕种一年,此后双方按年轮流耕种。母亲史小凤由原、被告每半年轮流照看。2018年轮到原告耕种小麦时,原告委托亲属王杰耕种该1.6亩耕地,史小凤出资540元购买麦种和农资。201811月份,史小凤去世,原、被告分割财产时约定,史小凤生前出资的540元麦种、农资款,由原告拿出并作为母亲史小凤的遗产进行分割,2018年种的麦子继续由原告收取,后原告向被告给付270元。20196月份,被告家人强行将该1.6亩耕地上种植的麦子收走。事后,虽经正阳县袁寨镇汪冢村委多次调解,但无结果。

  诉讼中,被告妻子吴素梅认可收取史小凤承包的1.6亩耕地上麦子的事实,并陈述该1.6亩耕地上麦子共变卖1420元,收麦租赁收割机花费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正阳县袁寨镇汪冢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袁寨镇汪冢村委会村干部李军事、原被告亲属王小孬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农村承包经营土地不能依据继承法来继承。原、被告母亲史小凤去世后,其生前承包的1.6亩耕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归于消灭,承包耕地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或仍由该承包地以户为单位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原告不属于该1.6亩承包地以户为单位的其他家庭成员,其诉求分割其母亲生前承包的1.6亩耕地,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小麦价款1600元的诉求,经查,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年初约定,该1.6亩耕地从2018年秋季至2019年麦收结束,由原告耕种,原、被告母亲史小凤生前出资购买麦种、农资540元,在史小凤去世后已由原告拿出并作为史小凤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收取270元。故该1.6亩耕地上麦种、农资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该1.6亩耕地2019年的小麦收益,应由原告获取。被告家人在20196月份强行收割该1.6亩耕地上种植的小麦并变卖,违背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变卖后的小麦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小麦款数额16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陈述,该1.6亩耕地种植小麦出售价款为1420元,收麦租赁收割机花费80元,根据被告自认的小麦出售价款,扣除租赁收割机花费8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34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狮子返还小麦价款1340元;

  二、驳回原告王狮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九年 七 月 五 日

 

              

 

责任编辑: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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