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非高压电 死亡
归责原则 过错 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非高压电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遵循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原告方家庭怠于行使对自己及家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且受害人独自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裸露的电线操作用电,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徐明合作为村电工曾参与指导原告家庭拉扯电线,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对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工作的单位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应代为在相应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 3693号(2019年12月5日)
基本案情
四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60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勇、孙燕华、孙建莉系受害人闵照霞子女,孙荣海系受害人闵照霞丈夫。2019年7月26日,闵照霞在抽水浇水时,不慎接触到家中电源,电源漏电导致闵照霞触电身亡。原告抽水设施系村电工徐明合安装,原告事后得知该线路系直接接入电表,未安装触电保护装置。原告认为此系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及被告徐明合身负辖区供电设施安全运营的职责,原告家庭用户线路未安装保护装置,而是直接将用户线连接在主供电线路上更是违反操作规程,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徐明合辩称,电表以下的资产属于个人,原告家自身没有购买漏电保护器,我作为村电工也没法安装。
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故存在,发生事故的线路是低压线路,本案不适用从事高空高压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适用一般过错原则;2、发生触电线路产权是原告家庭的,另外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她从原告家中的抽水泵处漏电发生的事故,电力部门没有过错;3、原、被告签订有居民供电合同,该合同显示:(1)原告家用电量是13.5千瓦,他当时用的三相电符合用电标准,(2)双方的产权约定为电表以上属于供电公司管理,电表以下归原告管理,(3)供电合同中对用电安全有明确规定,提倡用电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被告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并非强制性安装的。综上,被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本人私自引电导致的,作为电力供应部门无过错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勇、孙燕华、孙建莉系受害人闵照霞的子女,原告孙荣海系受害人闵照霞的丈夫。被告徐明合近年来系正阳县皮店乡孙寨村村电工,受雇于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2019年7月26日上午,闵照霞独自去自家承包地扯线抽水浇地,因线头裸露,操作不慎中电身亡,于2019年7月26日中午被原告孙勇发现,后于2019年7月28日下葬。闵照霞在抽水时触电的线路系由其本人从其养猪场自行连接过去,中电处距离猪场约50米。其养猪场的线路系多年前从其家中电表箱连接过去,距离约200余米,电线系从村电工被告徐明合处购买,在被告徐明合指导下安装。原告家的电表箱中并未安装专门的触电保护装置。2018年10月21日,原告孙荣海(用电人)与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供电人)签订一份居民供用电合同,第五条约定:“提倡用电人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触电、漏电的剩余电流保护器,并负责运行维护。”第六条约定:“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分界点为用电人负荷侧开关处(负荷侧开关属用电人)。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裁判结果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正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勇、孙燕华、孙建莉、孙荣海支付赔偿款65737.48元并驳回了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触电(非高压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应遵循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原告家庭与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约定,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是对用电方的基本要求,而非供电方的义务,是原告方对自己和家人生命财产的基本保障,受害人家庭怠于行使对自己及家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受害人闵照霞作为成年人,对用电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识与了解,独自从自家猪场接线到承包地边,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裸露的电线操作用电,也是造成事故的成因之一。故原告方自身应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害承担较大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分界点为用电人负荷侧开关处,本案事故发生在分界点负荷侧,但原告家庭的电力计量表接往原告家庭养猪场的线路被告徐明合作为村电工不仅没有予以制止,还本人参与安装,从不存在漏电保护装置的电表箱私接线路,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被告徐明合作为村电工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对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徐明合系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雇佣的员工,故对受害人闵照霞触电死亡产生的损害应由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方作为受害人家属自行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原告举证,原告主张的因闵照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共计328687.44元,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 65737.48元(328687.44元×20%),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对因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及举证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非高压电类侵权案件在分则中未直接作出作明文规定,因此,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来对待。结合案情,对本案因非高压电致人死亡案件的侵权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关于归责原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有二元性。在一千伏及以上的触电案件,即高压致害案件,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规定,应使用无过错原则并举证责任倒置。而普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同时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审理,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即非高压电致害的一般侵权案件。
二、关于责任主体。当前农网改造已基本完成,已将原来属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乃至乡镇所有权的电力设施进行了改造,改造后的产权明确属于国有,由当地电业局或国有电力公司代为管理、所有。需要注意的是,农村家庭所用的非高压电,由于电力运营部门根据行业内部规定,划分了非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特别是农网改造后更加明确了低压进户线、接户线的产权。一般而言,电力公司与农村家庭居民会签订有相关合同,约定用户电表箱至用户家庭的产权归用户所有,其他线路及电力设施产权仍归电力运营部门。因此会出现用户及电力运营部门都成为赔偿责任主体的可能,需要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结合本案,原告家庭与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居民供用电合同》,其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分界点为用电人负荷侧开关处(负荷侧开关属用电人)。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而本案事故发生地系受害人在村电工的指导下私扯电线在负荷侧开关电源侧以外,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中村电工作为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个人的过错应归结到用人单位了承担。
三、关于因果关系及责任划分。上述《居民供用电合同》第五条载明:“提倡用电人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触电、漏电的剩余电流保护器,并负责运行维护。”
该防触电、漏电装置并非电力公司的法定及约定义务,产权亦归农户自身所有,而本案受害人家庭并未按照相关防触电、漏电装置。受害人事发时一个人从自家电表箱私扯电线到田间地头浇水,作为成年人疏漏于安全用电的自身注意义务,自身的过错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主要的过错。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家庭的电线系多年前村电工被告徐明合帮助其从电表箱扯到原告家庭经营的猪场,且购买了徐明合的电线,而受害人又从猪场私自接到田间地头。被告徐明合作为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不仅没有对原告私扯电线的行为予以制止,还本人参与安装,从不存在漏电保护装置的电表箱私接线路,间接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对于事故发生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非高压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在把握好产权界定的同时,确定正确的民事责任方式,综合多种因素考虑。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何希贵 邹军义 吴立风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 吴立风
电话:166*****
附件:(2019)豫1724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24民初 3693号
原告:孙勇,男,汉族,1993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皮店乡孙寨村东李庄029号。
原告:孙燕华,女,汉族,1986男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皮店乡孙寨村东李庄029号。
原告:孙建莉,女,汉族,1990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皮店乡孙寨村东李庄029号。
原告:孙荣海,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皮店乡孙寨村东李庄029号。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明合,男,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皮店乡孙寨村小徐庄001号。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正阳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鸣,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孙勇、孙燕华、孙建莉、孙荣海与被告徐明合、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正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正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被告徐明合,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60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勇、孙燕华、孙建莉系受害人闵照霞子女,孙荣海系受害人闵照霞丈夫。2019年7月26日,闵照霞在抽水浇水时,不慎接触到家中电源,电源漏电导致闵照霞触电身亡。原告抽水设施系村电工徐明合安装,原告事后得知该线路系直接接入电表,未安装触电保护装置。原告认为此系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及被告徐明合身负辖区供电设施安全运营的职责,原告家庭用户线路未安装保护装置,而是直接将用户线连接在主供电线路上更是违反操作规程,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徐明合辩称,电表以下的资产属于个人,原告家自身没有购买漏电保护器,我作为村电工也没法安装。同意国网正阳供电公司的质辩意见。
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故存在,发生事故的线路是低压线路,本案不适用从事高空高压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适用一般过错原则;2、发生触电线路产权是原告家庭的,另外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她从原告家中的抽水泵处漏电发生的事故,电力部门没有过错;3、原、被告签订有居民供电合同,该合同显示:(1)原告家用电量是13.5千瓦,他当时用的三相电符合用电标准,(2)双方的产权约定为电表以上属于供电公司管理,电表以下归原告管理,(3)供电合同中对用电安全有明确规定,提倡用电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被告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并非强制性安装的。综上,被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本人私自引电导致的,作为电力供应部门无过错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勇、孙燕华、孙建莉系受害人闵照霞的子女,原告孙荣海系受害人闵照霞的丈夫。被告徐明合近年来系正阳县皮店乡孙寨村村电工,受雇于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2019年7月26日上午,闵照霞独自去自家承包地扯线抽水浇地,因线头裸露,操作不慎中电身亡,于2019年7月26日中午被原告孙勇发现,后于2019年7月28日下葬。闵照霞在抽水时触电的线路系由其本人从其养猪场自行连接过去,中电处距离猪场约50米。其养猪场的线路系多年前从其家中电表箱连接过去,距离约200余米,电线系从村电工被告徐明合处购买,在被告徐明合指导下安装。原告家的电表箱中并未安装专门的触电保护装置。2018年10月21日,原告孙荣海(用电人)与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供电人)签订一份居民供用电合同,第五条约定:“提倡用电人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触电、漏电的剩余电流保护器,并负责运行维护。”第六条约定:“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分界点为用电人负荷侧开关处(负荷侧开关属用电人)。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另查明,1、受害人闵照霞于1965年5月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174元/年,河南上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44314元/年。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照片、证人证言,被告徐明合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提交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录音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非高压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应遵循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原告家庭与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约定,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是对用电方的基本要求,而非供电方的义务,是原告方对自己和家人生命财产的基本保障,受害人家庭怠于行使对自己及家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受害人闵照霞作为成年人,对用电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识与了解,独自从自家猪场接线到承包地边,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裸露的电线操作用电,也是造成事故的成因之一。故原告方自身应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害承担较大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分界点为用电人负荷侧开关处,本案事故发生在分界点负荷侧,但原告家庭的电力计量表接往原告家庭养猪场的线路被告徐明合作为村电工不仅没有予以制止,还本人参与安装,从不存在漏电保护装置的电表箱私接线路,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被告徐明合作为村电工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对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徐明合系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雇佣的员工,故对受害人闵照霞触电死亡产生的损害应由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方作为受害人家属自行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原告举证,现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因闵照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计款 元276614.8元(13830.74元/年×20年);2、丧葬费,计款31587元(63174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并综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参照河南上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以2人标准计算2天,计款485.64元(44314元/年÷365天×2天×2人)原告方上述损失共计328687.44元,被告国网正阳供电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 65737.48元(328687.44元×20%),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正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勇、孙燕华、孙建莉、孙荣海支付赔偿款65737.48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2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正阳县供电公司负担1443元,原告方负担2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希贵
审 判 员 邹军义
审 判 员 吴立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