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产品责任 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被告确山县某鑫丰水泥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水泥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以及恶劣天气条件下的注意事项和警示说明,原告使用该水泥施工的路面确实出现了起灰、裂缝和不凝固现象,应当认定水泥属于缺陷产品。因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原告使用水泥施工时受恶劣天气的影响,法院判定确山县某鑫丰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3310号(2019年12月5日)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261号(2020年4月9日)
基本案情
原告正阳县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诉称, 2017年12月,原告从被告刘某红处购买被告永升鑫丰公司生产的符合硅酸盐水泥,用于正阳县大林镇蔡庄村至邬楼组的混凝土公路施工。因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公路路面起灰,有裂缝,不凝固,为此原告将工程返修重新施工。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正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2月6日,原告申请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质量鉴定,结论为水泥质量不合格。2018年9月6日,原告申请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返修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返修费用为202759.65元。因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依法具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水泥款、鉴定费、工程返修费共计25345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确山县某鑫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鑫丰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30号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水泥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该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不包括对“水泥产品”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对水泥产品进行鉴定的资质证书。鉴定没有通知答辩人到场,程序违法。30号鉴定书是对送检的无出厂日期、无生产编号的水泥样品进行的鉴定,无法确定是答辩人生产且在保质期内的水泥。答辩人同一批次生产的其他水泥均无质量问题,不排除是原告的施工天气环境、水灰配比、施工技术等原因造成的路面起灰现象。2、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封存样品记录不能必然证明封存的样品就是答辩人供应给原告的水泥。公证处的取样程序不合法,取样到封存中间存在空档期,且取出的样品是露天存放的,有些已经失效,不能客观反映水泥的质量。3、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仅证明了原告的损失情况,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答辩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水泥的正常保质期只有三个月,30号鉴定书的检定日期已经超过了水泥的保质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被告刘某红的水泥全部用在的案涉公路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公路上没有使用其他水泥。受原材料上涨因素的影响,不排除案涉公路质量问题存在人为因素。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红辩称,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3日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水泥价值3万元,原告称水泥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道路质量和天气原因以及水灰配比都有关系,答辩人销售的同一批次的其他水泥未发现质量问题。其他答辩意见同永升鑫丰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原告从被告刘某红处购买价值38700元的由被告永升鑫丰公司生产的水泥用于修建正阳县大林镇蔡庄村至邬楼组的混凝土公路。在修建过程中,公路路面出现起灰、裂缝、不凝固现象。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正阳县公证处申请对案涉公路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当天上午正阳县公证处三名工作人员及原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对被告永升鑫丰公司生产的水泥进行取样封存。2018年2月6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保全的水泥样品进行质量鉴定。2018年4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送检的水泥质量不合格。2018年9月4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修路段的工程返修费用进行鉴定,当年9月14日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路段返修费用为202759.65元(含水泥等材料款),原告向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1、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水泥质量”的鉴定资质,或者其经营范围“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包含“水泥质量鉴定”。2、原、被告均确认案涉水泥不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3、原、被告均确认2017年底至2018年初我县出现持续冰雪天气。4、被告永升鑫丰公司于原审庭后提交的“物理室破型原始记录”,拟证明其生产的水泥质量合格。
裁判结果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确山县永升鑫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正阳县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23455.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鑫丰公司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豫17民终2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被告永升鑫丰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生产的水泥的包装袋上或者袋内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在低温恶劣天气条件下使用本产品可能出现损坏的警示标志和注意事项,其包装不符合法律要求,而使用其产品修建的公路确实出现起灰、裂缝、不凝固等现象,可以认定其水泥属于缺陷产品。某鑫丰公司提交的“物理室破型原始记录”系其自己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水泥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永升鑫丰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案涉公路施工时遇到冰雪天气,施工环境、施工技术条件、水灰配比、公路养护等均受到天气因素影响,恶劣天气亦是造成案涉公路起灰、裂缝、不凝固的原因之一。结合本案综合案情,法院酌情认为以被告永升鑫丰公司承担60%、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刘某红作为水泥的销售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红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公路返修费用202759.65元和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205759.65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水泥款损失,因鉴定返修费用时包含有水泥等材料款,故水泥款不应重复计算,不应支持。综上,被告永升鑫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3455.79元(205759.65元×60%)。
案例注解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据此可以看出,产品责任的特征主要包括:产品责任发生在产品流通领域;致人损害的产品必须存在缺陷;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三种,包括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和第三人的过错责任。
一、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生产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类诉讼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且由缺陷产品造成了人身损害或者其他财产损失,既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产品生产者想排除侵权责任,需要举证证明:(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二、销售者的过错责任。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受害人除了无过错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外,还需要举证证明是因为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其二,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此时受害人只需要完成无过错责任中的举证责任,销售者要想排除侵权责任,需要举证证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如果不能举证,则推定销售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第三人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适用该规定时需要注意几个问题:第一,该责任不等同于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行使侵权赔偿的权利。受害人仍然适用上述两项侵权责任的规定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赔偿后在向第三人追偿时才适用该规定。第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适用该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的前提是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否则不具有追偿权。第三,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存在缺陷没有过错,是因为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因案涉水泥不再具备产品质量鉴定的可能性,法院根据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要求认定案涉水泥属于缺陷产品,并适用产品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同时考虑到天气因素对产品性能和施工结果的影响,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杨宏伟、闵继承、徐佳
编写人: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闵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