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案件索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460号(2019年4月4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结诉称, 2018年5月15日张君海被招入正阳县某环保清洁有限公司, 担任公司付庄保洁队长。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为张君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也未办理五险一金。2018年10月30日早晨在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不为张君海申请工伤认定并拒绝赔偿。2018年12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正阳县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1、请求确认张君海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张君海2018年5、6、7月份实发工资与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66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付张君海2018年8、9、10月份的工资4340元(按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依法认定张君海2018年10月30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为工伤,并按照规定做出相应的赔偿。即丧葬费27747.5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727920元、抚恤金张君海配偶600元、张君海母亲450元(按月发放)。
被告清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临时雇佣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已经按其工作天数发放了劳务费,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畴 。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结与张君海系父子关系。2018年5月15日张君海被招入正阳县某环保清洁有限公司, 担任公司付庄保洁队长,每月工资1200元。2018年10月30日早晨6时20许,案外人李军事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证正阳县袁寨乡付庄村张庄路段时,与步行人张君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君海身亡。2018年12月27日原告申请确认张君海与被告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正阳县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1、请求确认张君海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张君海2018年5、6、7月份实发工资与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66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付张君海2018年8、9、10月份的工资4340元(按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依法认定张君海2018年10月30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为工伤,并按照规定做出相应的赔偿。即丧葬费27747.5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727920元、抚恤金张君海配偶600元、张君海母亲450元(按月发放);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可得利益100000元。
另查明:豫政(2017)2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显示:一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二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1570元;三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行;豫政(2018)2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显示:一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二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三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行。张君海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11月在正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每月领取养老金100元。张君海2018年5月、6月、7月三个月每月工资领取1200元;被告尚欠张君海2018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未发放。
裁判结果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张君海与被告正阳县某环保清洁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正阳县某环保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结支付张君海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660元; 三、被告正阳县某环保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结支付所欠张君海工资4340元(按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张某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父亲张君海从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担任保洁队长,每月领取工资1200元,且被告尚欠张君海三个月工资,其他一般保洁工人都签有劳动合同,每月工资600元,被告辩称其与张君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君海系被告单位职工,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执行,张君海2018年5月、6月、7月三个月每月工资领取1200元,每月工资相差220元,三个月共相差660元(220元×3);被告尚欠张君海2018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未发放,其中8月、9月二个月应当按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豫政(2017)29号】执行,10月份应当按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豫政(2018)26号】执行,则被告尚欠张君海2018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实际应为4340元【(1420元×2)+(1500元×1)】,被告辩称被告临时雇佣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已经按其工作天数发放了劳务费,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认定张君海死亡为工伤,因其应先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认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其可得利益100000元,因其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但本案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临时雇佣原告张某结的父亲张君海从事保洁工作已经按其工作天数发放了劳务费,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畴 ,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张某结的父亲张君海从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担任保洁队长,每月领取工资1200元,且被告尚欠张君海三个月工资,被告与其他一般保洁工人都签有劳动合同,每月工资600元,上述事实被告均认可。被告辩称被告临时雇佣原告张某结的父亲张君海从事保洁工作,但张君海工资每月1200元,比其他签订劳动合同的一般保洁工人工资每月600元整整高出一倍;退一步说,如果被告雇佣原告张某结的父亲张君海做临时工,不可能让其担任保洁队长;再者,原告张某结的父亲张君海从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近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也已与其他一般保洁工人都签有劳动合同,上述这些种种情况显然不符合逻辑和一般常识。据此,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告张某结的父亲张君海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即从事保洁工作,对方即被告也已接受、认可,给张君海发放了工资。即使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或接受的,应视为双方存在合同,且成立。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夏成华
编写人: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夏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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