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侵权事实 赔偿责任划分 赔偿履行主体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案件索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4432号(2019年11月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费等费用共计31200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下午,原告徐某江在教室与同学打闹,被同学张某霖在睾丸抓了一把,当时原告疼痛难忍,后忍受上课。第二天,学校星期天,原告回到家中,家人把原告送到当地诊所简单治疗三天,但一直不见减轻,后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医院要求转院大医院治疗,原告被送往郑大一附院治疗。后经郑大一附院诊断治疗,原告右侧睾丸被切除。现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的损失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正阳县某初级中学辩称:1.赔偿的数额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来进行确定;2.学校为在校学生投有保险,每人限额30万元,学校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赔偿。
被告某保险正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公司投有平安险,医疗费赔偿1万元,其他伤残死亡赔偿金是8万元,共计9万元,公司愿意按行业标准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被告张某霖辩称:原告损失应由学校赔偿,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公司未接到被保险人报案,致使公司对事故成因无法核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属实,存在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因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霖作为直接侵权人,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其行为能力有了一定认知,应该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应承担全部或大部分的赔偿责任。3.因被保险人投保有学生平安意外伤害险,根据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如被告大额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案,公司的责任限额比例为76%,即公司30万元的责任限额与人寿意外险9万元与公司30万元限额之和之比;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应扣除5%的免赔额。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酌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此外,校方责任保险属于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第6条约定,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不属于保险项,且未经被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赔偿的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因此,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江与被告张某霖原均系被告正阳县某初级中学八年级三班学生。2019年5月30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徐某江与张某霖在教室里乱着玩,相互用手抓对方,当张某霖用手抓徐某江的腿部时,不小心抓到了徐某江的裆部。徐某江周末回家后,因其裆部疼痛,在当地诊所治疗不见好转,于2019年6月5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睾丸扭转?同年6月6日进行了“右侧睾丸切除+左侧睾丸固定手术”,于2019年6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4557.28元,交通费461.5元。出院诊断为:睾丸扭转。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清淡饮食,补充营养,注意休息,避免感染;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9月17日,徐某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某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徐某江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江在被告某保险正阳支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80000元。被告正阳县某初级中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为在校学生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徐某江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物业证明、购房合同、水电费票据,证明原告随父母在城市居住。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952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证明、购房合同、水电费票据、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5张、手机录音一份,被告正阳县某初级中学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信息、校方责任保险单、支付投保费发票、校方为在校学生投保的校方责任险学生名单,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9201.35元;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9771.81元;三、被告张某霖的监护人张常伟、张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9885.9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案例注解
本案裁判中的主要焦点问题:1、本案侵权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义务;3、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划分和赔偿费用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某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正阳县某初级中学疏于管理,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甚江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江、被告张某霖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其行为的危险性及会产生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对原告徐某江受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徐某江、被告张某霖均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根据各方责任的大小,认定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江各项损失的70%;因原告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未及时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客观上增加了原告病情加重的风险及治疗费用的支出,其应当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费用,该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正阳支公司赔偿;由被告张某霖的监护人张常伟、张微赔偿徐某江上述费用的10%是正确的。
二、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费用的问题。由于正阳县某初级中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原告徐某江在某保险正阳支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险,正阳县某初级中学应当赔偿的费用,由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正阳县某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徐某江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由某保险正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张某霖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其监护人张常伟、张微赔偿。原告徐某江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县城就学并居住,且其提供有物业证明、购房合同、水电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故其相关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三、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普遍存在。格式条款的存在,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为了充分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设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与正阳县某初级中学签订校方责任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不属于保险项,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商业责任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不属于保险项,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审法院审判员:马克斌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马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