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原告汪某诉被告正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时间:2021-01-22 15:24:28


关键词:经济赔偿金 经济补偿金 社会保险

裁判要旨

1、经济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经济补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依照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者适用情形不同,不能同时主张;

2、因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适用条件;

3、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五险一金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社保管理部门要求解决处理。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保手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件索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4740号(201912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于2007817日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8)豫1724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原告与被告在2007817日以后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但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于2019720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按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500/月,工作12年,两倍赔偿);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个月的二倍工资21000元(依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500/月×7个月);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7月份至2019720日的养老保险金;4、被告赔付原告失业保险金32400元(1500/月×24个月×90%);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1500/月×12个月);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的第一、四、五项诉讼请求,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赔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是基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解除的后果。而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原告不遵守单位纪律;2、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实体处理;3、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了履行判决,在判决生效后通知本案原告到单位上班,具体工作地点在实验中学项目部。2019720日被告即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这期间前后不足两个月。所以在这两个月内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514日作出(2019)豫17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汪某与被告正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7817日以后至该判决作出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正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与汪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正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530日通知原告汪某于2019531日上午8点到公司实验中学项目部签到上班。201972日,被告在单位内部印发关于开展员工竞聘上岗工作的实施方案,要求员工在方案公布后两天内对照方案中岗位和职位的设置提交自己的竞聘申请,逾期不交视为自愿放弃;放弃竞聘或落聘员工由公司直接安排过渡性工作岗位,对公司安排的过渡性岗位有异议的,其应当在3日内向公司书面说明情况,并同时向公司工会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公司将根据其申请及说明情况研究决定其工作岗位。原告汪某在被告要求的截止期限之内一直未提交竞聘申请,2019713日被告公示岗位竞聘人员名单,该名单显示汪某放弃竞聘,顾鹏落聘,其二人由公司安排到房地产营销中心工作(过渡性岗位)。公示期满后,原告汪某即未对竞聘结果表示异议,也未到公司安排的岗位即房地产营销中心工作。2019717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通知,因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972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汪某放弃竞聘、自动离职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经汪某申请劳动仲裁,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1022日作出正劳人仲案字〔2019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正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汪某补缴20196月至20197月的养老保险,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金额以正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核算为准;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叁仟元整(1500×2=3000元);并驳回了汪某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补缴20107月至2019620日养老保险、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及赔付失业保险金32400元的仲裁请求。汪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汪某提供郭东明证明复印件一份,写明:“现有汪某由公司安排到我项目部上班,从2019531日至2019722日止,未出现过旷工、缺勤。特此证明。 证明人:郭东明 2019723日。”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另提供郭东明、万运山、张雷于2019126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均写明:“兹证明汪某自2007年公司改制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2019531日前期间,从未到公司签到上班。”被告另提供书面证明一份,写明:“此证明汪某于2019531日到我项目部上班(当时是实验中学项目部),担任施工员一职,6月份公司统一安排项目部所有人员到盛世茗阳项目部上班签到。7月初公司开展全员岗位竞聘,开会通知公司所有员工于2019715日之前向公司提交岗位竞聘书,到期未交竞聘书者视为自动放弃竞聘岗位。项目部多次通知汪某本人,但汪某在提交岗位竞聘书最后截止日期715日仍未提交岗位竞聘书。 证明人:郭东明 张雷 万运山 2019126日。”该证明落款处三证明人分别签字按印并加盖正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世茗阳项目部专用章。原告认为,其提交的郭东明2019723日证明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明原件已经交至被告公司财务科,并提请法庭责令被告交出该证明原件,否则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定,即便原告提交的郭东明2019723日证明复印件系真实的,也不能否定原告未按照被告公司竞聘上岗方案要求参与竞聘并未按被告公司安排到房地产营销中心报道上班的事实。

另查明,20187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201826号通知,将全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一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9元;二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7元;三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5元;调整后最低工资标准自2018101日起施行。驻马店市正阳县属于三类行政区域。自2019531日至2019720日的工资被告已按1500/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给原告。此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514日作出的(2019)豫17民终7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从2010年起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认为汪某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正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3000元;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告于2019531日到被告处上班后,被告根据工作需要于201972日印发员工竞聘上岗工作实施方案,实施员工竞聘上岗并对公司岗位竞聘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原告汪某未在被告规定的截止日期之间提交竞聘申请,并对公示名单中列明的“汪某放弃竞聘,由公司安排到房地产营销中心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告汪某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安排,没有到公司安排的岗位上班,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应视为原告自动离职。2019717日被告经书面通知本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之后,于2019720日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因原告汪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本案被告并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7个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514日作出(2019)豫17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与汪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自汪某于2019531日经被告通知到被告处上班后,至20197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书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个月的二倍工资,依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500/月,因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经被告通知原告于2019531日到被告处上班后至201972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该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向原告汪某支付,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两个月的一倍工资即3000元(1500/月×2个月)。

因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终775号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向被告提出同一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不再进行审理。因失业保险金也属于社会保险金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本案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引起的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社保管理部门要求解决处理。

案例注解

根据相关法理,解除合同一般是由无过错方向有过错方主张。因此,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般适用于劳动者有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般适用于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下情形劳动者提前一个月告知用人单位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告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以下情形劳动者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济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于以下情形:(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四)用人单位在破产重整时裁减人员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汪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符合经济赔偿金的适用条件,也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依法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交劳动者主张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予受理。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刘永君、杨宏伟、闵继承

编写人: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刘永君

 

责任编辑:李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