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保险关系竞合
裁判要旨
本案属典型的三者险与车损险竞合,是指投保人以本人为保险人投保的车损险与他人为投保人投保的三者险,两者保险期间并存或重叠。当保险事故发生,对方负全责或部分责任时,投保人所投保的车损保险单和对方的三者险保单同时被激活,两个保险人均需向同意被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且给付总额超过了被保险人的价值损失,此时构成三者险和车损险的竞合。在保险法对保险竞合相关部分未明确作出规定时,保险关系竞合时应依照合同法来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例索引
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江某生诉称:2018年9月25日1时57分许,袁铭右驾驶冀DS5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091G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真阳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正阳县真阳镇真阳大道与君乐宝大道路口时,与江正罕驾驶的豫QD526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江正罕死亡。正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铭右、江正罕分别负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S5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091G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QD52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驾驶员伤亡险。此事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等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吊车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496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本次事故真实、肇事司机及车主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且不违反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愿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被保险车辆在此事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公司只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1时57分许,袁铭右驾驶冀DS5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091G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真阳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正阳县真阳镇真阳大道与君乐宝大道路口在黄灯状态下左转弯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江正罕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D526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江正罕死亡。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8)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正罕、袁铭右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D5269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三和(2018)估鉴字第0580号《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豫QD52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为25996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7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车施救费4000.26元。
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李新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8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其中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8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李新正应支付的利息为上述两笔借款利息之和),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某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袁铭右、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准许。
另查明:1、原告江某生将豫QD526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三超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2018年9月25日凌晨,江正罕驾驶豫QD526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正阳县真阳镇真阳大道与君乐宝大道路口处,发生致江正罕死亡、豫QD5269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QD5269号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江正罕之弟江某生。此案我公司不参与处理,由江正罕近亲属闵明霞等人主张赔偿权利,赔款归他们所有。特此证明。驻马店市三超大件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7日”;2、豫QD52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保险金额为310000元),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三超大件物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江某生车辆损失费及车辆施救费共计263960.26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豫QD526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三超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江某生,且驻马店市三超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已出具了《证明》,故原告江某生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驾驶豫QD5269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8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该车辆损坏,后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259960元。因豫QD52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的车辆施救费用4000.26元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63960.26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263960.2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属典型的三者险与车损险竞合,是指投保人以本人为保险人投保的车损险与他人为投保人投保的三者险,两者保险期间并存或重叠。本案原告在立案时共起诉四个被告,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袁铭右、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该四个被告分别为原告投保车损险的承保公司、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被告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此时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原告车辆与其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个是肇事车辆与其投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同时起诉四被告,即形成了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关系竞合。商业三者险与车损险竞合,就是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与车损险保险人之间就如何划分彼此之间的保险利益而发生的利益博弈。无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还是车损险保险人,都具有公益性,均肩负着“防灾减灾”的社会职能。但该种博弈对原告并无损害,原告可选择车损险的保险关系来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关系来主张权利。本案中,经过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原告选择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即选择本案以车损险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为依据,遂作出如上判决。因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赔付车损险后,可以向另外三被告追偿。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带来的后果之一便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频发,由此造成保险竞合案件的频发,其根源在于保险公司车险保单中保险竞合条款设置的不规范,各大车险公司的车险保单对于保险竞合条款有的规定不全,有的根本未做规定,有的虽有规定但是彼此之间的竞合条款存在明显冲突。要解决此类为题,应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构建一个由保险人、行业协会、监管机构共同参与的临时性保险竞合条款解决机制,其次,借鉴国内外最新的保险竞合理论来改造现有的车损保险单。当事人也可通过自主选择一种保险关系起诉,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保险关系竞合的情况。法院也可在当事人起诉时向当事人释明。总而言之,立足中国法律现状,依托保险公司现行保险条款,借鉴国内外最新保险竞合理论,通过改善保单和完善立法,提供一条确实的解决保险竞合问题的线路。
一审法院审判员:程瑜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程瑜、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