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意思表示 胁迫行为 劳动关系
裁判要点
被告原负责人刘文广为配合县政府工作,多次做原告思想工作,让原告退股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将启动处理(开除)程序,被告又向原告下达了监察通知,暂停原告工作,只发放最低生活费,被告上述行为属于胁迫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应当视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二)...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案件索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781号(2019年6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翟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正阳中宝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元公司)因发展需要,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刚便请原告帮忙筹措些经营资金借给其公司,用于正阳县迎宾馆的建设和发展。由于罗玉刚与原告系发小关系,原告便通过亲戚朋友组织了大额资金借给中宝元公司使用,后因正阳县迎宾馆建设出现问题资不抵债,中宝元公司便把股份以债转股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正阳县政府得知后,便通过被告要求原告退出股份,当时的被告单位领导刘文广对原告说,如不退出股份就让原告暂时先递交一份辞职申请书放在单位,以应付县领导询问,待时机成熟了在让原告上班,否则县领导追问只能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处理,迫于无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而被告骗取原告的辞职申请书后却直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正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仲裁委却置本案事实于不顾,错误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并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补交2017年4月至今的工资、应缴纳的各项保险及福利。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撤回其他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商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其真实意愿表示,不存在单位胁迫行为,解除劳务合同的通知由原告签字按手印确认,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在辞职前,任明林路储蓄所主任。正阳中宝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元公司)因发展需要,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刚便请原告帮忙筹措些经营资金借给其公司,用于正阳县迎宾馆的建设和发展。原告便通过亲戚朋友组织了大额资金借给中宝元公司使用,后因正阳县迎宾馆建设出现问题资不抵债,中宝元公司便把股份以债转股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正阳县政府得知后,通过被告要求原告退出股份。为配合县政府工作,被告单位原负责人刘文广多次做原告思想工作,让原告退股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将启动处理程序。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监察通知,暂停原告工作,只发放最低生活费,并限期原告同年3月25日前做出妥善安排及有关情况如实报告,否则,进一步作出处理。2017年3月6日(实际时间是3月30日),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签收。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文广发短信要求恢复工作。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正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决驳回了仲裁请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并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补交2017年4月至今的工资、应缴纳的各项保险及福利。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撤回其他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原负责人刘文广口头承诺原告选择辞职后,有关程序暂时放一放,六个月之后再说,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向原告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裁判结果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宣判后,被告河南正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原负责人刘文广为配合县政府工作,多次做原告思想工作,让原告退股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将启动处理(开除)程序,被告又向原告下达了监察通知,暂停原告工作,只发放最低生活费,被告上述行为属于胁迫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应当视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原告辞职申请落款时间“实际是3月30日”,被告原负责人刘文广让原告前提落款时间为“3月6日”来看,原告的行为是被被告原负责人刘文广胁迫或欺骗,也能够说明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3月30日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至2017年11月12日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文广发短信要求恢复工作,被告与向原告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行为,能够印证原告陈述被告原负责人刘文广承诺原告选择辞职后,有关程序暂时放一放,六个月之后再说的事实存在的,这进一步说明被告原负责人刘文广存在胁迫或欺骗行为,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结果,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主张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二)...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所谓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当然,“将要发生的损害”必须是受胁迫者相信能够发生的,并足以使受胁迫者感到恐惧、害怕的损害,才可以构成胁迫。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是指胁迫者通过实施某种不法行为,使对方当事人陷于恐惧,被迫与其订立合同。如胁迫者对对方当事人施行暴力、揭露其隐私、损毁其名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可见,这里的损害,涉及公民的生命、健康、自由、荣誉、名誉、财产等方面的损害,涉及法人的财产、荣誉、名誉、信用等方面的损害。
胁迫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胁迫者具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者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造成受胁迫者心理上的恐惧而故意进行威胁,并且希望通过胁迫行为使受胁迫者与之订立合同。第二、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胁迫行为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为强制受胁迫者订立合同而实施的。只要胁迫者所表示施加的损害或者正在施加的损害足以使受胁迫者感到恐惧,就可以构成胁迫行为。第三、受胁迫者因胁迫而订立了合同。胁迫者实施的胁迫行为,使受胁迫者产生了恐惧,受胁迫者基于恐惧而被迫订立了合同。因此,受胁迫者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第四、胁迫行为是非法的。胁迫行为给对方施加了一种强制和威胁,此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
本案中,被告原负责人刘文广为配合县政府工作,多次做原告思想工作,让原告退股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将启动处理(开除)程序,被告又向原告下达了监察通知,暂停原告工作,只发放最低生活费,被告上述行为符合胁迫的构成要件,属于胁迫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应当视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原告辞职申请落款时间“实际是3月30日”,被告原负责人刘文广让原告前提落款时间为“3月6日”来看,原告的行为是被被告原负责人刘文广胁迫或欺骗,也能够说明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3月30日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至2017年11月12日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文广发短信要求恢复工作,被告与向原告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行为,能够印证原告陈述“被告原负责人刘文广承诺原告选择辞职后,有关程序暂时放一放,六个月之后再说”的事实是存在的,这进一步说明被告原负责人刘文广存在胁迫或欺骗原告的行为。《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由此可见,本案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行为系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明显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自愿原则,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夏成华、王海兵、杨 敏
编写人: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夏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