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共同犯罪 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 自首
裁判要旨 被告人朱某涛、雷某威违背妇女意志,共同预谋采取让被害人醉酒的方式,被告人朱某涛趁被害人醉酒之际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威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涛在被告人雷某威的帮助下,通过醉酒的方式使得被害人无法反抗且被告人朱某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案件索引
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24刑初419号刑事判决书。(2019年10月2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院(2019)豫17刑终668号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5日)。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涛以给被害人尹某某介绍生意为由,约尹某某一起吃饭,并预谋由被告人雷某威将尹某某灌醉,朱某涛找机会与其发生性关系。晚上20时许,朱某涛、雷某威、尹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谷养元饭店一起吃完饭后,朱某涛、雷某威将尹某某带至正阳县真阳镇英皇国际KTV喝酒唱歌,并将尹某某灌醉。2019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朱某涛、雷某威二人又将尹某某带至正阳县真阳镇水木清华小区雷某威的租住房内,朱某涛趁尹某某醉酒之际意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将其上衣掀开,用手摸其胸部,并搂抱、亲吻尹某某。期间,尹某某家人及其朋友多次打电话给朱某涛询问尹某某下落,雷某威趁朱某涛在房间外接电话时也用手摸尹某某胸部。
凌晨四时许,被告人朱某涛、雷某威将被害人带至正阳公园。被告人朱某涛对被害人亲友谎称在正阳公园找到被害人尹某某,后在被害人家人要求下前往派出所民警所在的英皇国际KTV处,随即被带至正阳县刑警大队。
裁判理由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为,被告人朱某涛、雷某威违背妇女意志,共同预谋采取让被害人醉酒的方式,被告人朱某涛趁被害人醉酒之际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威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涛在被告人雷某威的帮助下,通过醉酒的方式使得被害人无法反抗且被告人朱某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预谋趁被害人醉酒,由被告人朱某涛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出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涛明知被害人亲友寻找被害人,故意隐瞒与被害人在一起的事实并谎称在正阳公园发现被害人。后在被害人家人要求下将被害人带至民警所在的英皇国际KTV处,后由民警带至刑警大队,其主客观上均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涛的辩护人辩称朱某涛有阻止被告人雷某威侵犯被害人的行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无证据能够予以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查,该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障妇女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雷某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注解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必须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2)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这里所说的“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手段,如本案中二被告人在犯罪之前预谋的将妇女灌醉后进行奸淫。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涛、雷某威违背妇女意志,共同预谋采取让被害人醉酒的方式,被告人朱某涛趁被害人醉酒之际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犯罪未遂应当同时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同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表明行为人已经从犯罪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即行为人从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进入了开始完成犯罪的阶段,其犯罪意图已经通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体现出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2)犯罪未得逞,即犯罪分子没有实现本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主要标志。(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不以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原因。它既包括外界的客观原因,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人的阻止、自然力的障碍、客观情况的变化等,也包括犯罪分子本人的原因,如对自己实施犯罪的能力、方法、手段估计不足,对事实判断错误等。犯罪未得逞是违背犯罪分子的意志的;如果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继续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自动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涛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期间尹某某家人及其朋友多次直接打电话给朱某涛询问尹某某下落,并明确告知其已经报警的情况,足可见外界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本案被告人未完成犯罪系处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自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何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讯问或者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接受审查和追诉的。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后,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必须如实地全部向司法机关供述,不能有隐瞒。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涛明知被害人亲友寻找被害人,故意隐瞒与被害人在一起的事实并谎称在正阳公园发现被害人。后在被害人家人要求下将被害人带至民警所在的英皇国际KTV处,后由民警带至刑警大队,其主客观上均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审判员:余黎明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庭 余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