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浅议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发布时间:2009-08-04 17:21:18


    

    我国古代法学家韩非说,“法者,息诉止争也。”在民事审判中如何做到“息诉止争”,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司法是否公正是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符合社会正义的评价,司法公正的判断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目前,社会舆论普遍呼吁,法院审理案件在取得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应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何谓法律效果、何谓社会效果,二者之间是何种关系,并阐述如何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以实现司法为民。对此,笔者作一初探。

    一、法律效果与立法、司法的关系

    何谓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对案件做出裁判后产生的法律结果。结果有积极和消极之分,并非所有的案件裁判结果都能产生积极的法律效果。案件的处理结果一般出现三种情况:一是产生积极的法律,凡是司法公正、又能得到及时、有效执行的案件,基本上就能得到这种效果;二是既产生积极的法律效果又产生消极的法律效果,如法院对财产案件虽然做出了公正的裁判,但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执行;三是没有积极的法律效果,仅产生消极的法律效果,如错案或假案等等。

    案件审理后的法律效果如何,首先取决于法律的质量,也就是说,法律的质量如何,取得的效果也就如何。期盼法律实施后能取得积极的法律效果,能够体现法律的最大价值,这是立法设计时所追求的结果,古今中外的立法思想无不如此。但是,出台时认为较好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所规范的内容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不相适应的问题日益显露,于是修改法律便成为提高法律效果唯一正确的途径。当然,修改法律需要进行社会调查、法律研究、可行性论证等程序,一般需要数年甚至十几年时间。法律的出台无穷尽,法律的修改亦无穷尽。修改后的法律质量提高,它的法律效果也就相对提高。其次,法律效果还取决于法官的司法行为,即取决于法官的素质和审判组织职能的发挥程度。一个高素质的法官,不但清正廉洁,而且具有熟练驾驭法律的能力,能确保司法公正,从而能使案件的裁判结果达到预期的立法效果。如果法官的法律专业素质较差,就有可能办成错案;如果法官虽然精通法律,但是,思想不正或品行不端,受人贿赂,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那就必然枉法裁判,出现错案、假案。这就无法律效果可言。此外,院长的审判监督权对案件的法律效果亦至关重要。法官办了错案甚至假案后,院长如能及时发现又能及时行使审判监督权,积极的法律效果便可指日可待。如果说裁判中的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来弥补,那么,院长在行使审判监督权中的失误则很难补救。

    二、社会效果及其表现形式

    何谓社会效果?社会效果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对案件做出裁判后,对社会影响所发生的结果。社会效果同样有积极和消极之分。

    法院对案件做出裁判后,积极的社会效果表现为: 1、在民商事、行政审判工作方面,当事人的诉求及时得到解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和法人的民事行为日趋规范,促进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和经济的大力发展。2、在执行工作方面,执行工作顺利,执行不仅合法,而且讲究执行艺术,不再导致新的矛盾发生,被执行人不再由于法院的执行而导致不必要的停产或关闭。3、在法院的整体工作方面,法官和法院树立了良好的形象,广大群众对法院的各项工作、制度满意,法律在群众中的公信力提高,群众乐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端。

消极的社会效果表现在:1、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不服并对法律和法官司法行为产生严重的对立情绪,出于报复对证人、对方当事人、甚至法官进行绑架、伤害、杀人等犯罪。2、当事人出于对法院裁判不服,从上诉、上告发展到静坐、游行,或通过新闻媒体披露“案情”,抓住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某些特点或错误,肆意扩大影响,引起社会舆论的不良关注。3、有的当事人采取撕毁法院封条,非法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等方式,阻止法院的执行,抵毁法院的执法形象,甚至煸动群众围攻执行人员,损坏执行车辆及其它装备,制造暴力抗法事件;有的债务人通过领导机关迫使法院停止执行,甚至迫使法院退回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导致债权人对法院、对社会极为不满,法律的公信度大为降低;有少数法官及执法人员,在诉讼中接受吃请、贿赂,致使案件久拖不决、严重超审限或者故意办错案,甚至办假案;少数执行人员故意错过极佳执行时机,案件不能及时执行或执行时迫使当事人接受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当和解,或执行错误导致司法赔偿。如此,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官和法院的形象。广大群众对此极为不满。

    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从上述不同的表现形式中,可以发现二者之间存在对立统一的关系,积极的法律效果与消极的法律效果之间关系是对立的、排斥的。积极的法律效果不是产生消极社会效果的原因,消极的社会效果也不是积极法律效果的必然结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即立法时法律的质量较好,法院的裁判也是公正的,但在案件的执行中,执行人员故意袒护被执行人一方,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不在于法律的质量和裁判的公正,而在于执行人员的素质。之所以说统一关系,第一,立法、司法和积极的法律效果、积极的社会效果之间是统一的,具有同一性。高质量的法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否则,司法就有可能受到影响而有失公正。然而,司法公正又是实现积极法律效果和积极社会效果的前提条件,失去司法公正,这二种效果同样不可能实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错案、假案便是如此。第二,积极的法律效果与积极的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也是统一的,具有同一性。积极的法律效果同样是实现积极社会效果的必要条件。只有司法公正,实现了积极的法律效果才有实现积极社会效果的可能。第三,消极的法律效果与消极的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也是统一的,同样具有统一性。任何案件的处理一旦出现消极的法律效果,那么随之而来的必定是消极的社会效果,而绝不会导致相反的结果。有人认为,法院的裁判只具有法律效果而不具有社会效果,或者认为只有社会效果而无法律效果。上述这二种观点不仅在认识论上形而上学,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因为,只看到事物产生积极的一面,而没有看到事物产生消极的另一面。否定二者之间的同一性,就会将二者完全对立起来,用一个标准去否定另一标准。否定二者之间的差异性,就会将二者完全等同起来,用一个标准代替另一个标准。

    四、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

    1、在民事审判中,通过准确适用民事法律,使民事法律从书本上的法律变为实际生活中的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比如《物权法》规定的房地产权证将权属登记在家庭成员中的其中一人时,其他人如何主张共有问题时明确规定,主张共有的人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实在在的出资了,否则就不会支持其共有的主张。

    2、宣传法律,使法律被广大民众认识。例如表兄弟姐妹结婚问题,经过建国后几十年的宣传,一般的人都能认识到现行法律规定表兄弟姐妹不许结婚。但表兄弟姐妹通过隐瞒血亲骗领结婚证登记结婚的效力问题,普通民众就不一定知晓了。通过民事审判,使民众认识到表兄弟姐妹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以及由于其本身的无效性,此婚姻始终处于不合法状态。只要婚姻当事人一方起诉离婚或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即可依法作出婚姻无效的判决,并且不保护婚姻存续期间的有关权利。

    3、通过民事审判,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法律对民事争议作出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及时履行,否则就要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最近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当事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查封、冻结、划拨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特别是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一次规定,财产报告制度及不报告的不利后果。

    五、民事审判的社会效果

    1、通过民事审判,维护正义,使侵权人承受不利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明确规定了侵权人不仅应承担医疗费,还要承担受害人的误工费等等。使当事人有可能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医疗费可能只占整个赔偿金额的一小部分。

    2、通过民事审判,肯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民众改变惯有观念。例如代人立据问题,人民法院就只能追究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协议的人,而不会去追究借款人背后的实际用款人。

    六、如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民事审判中,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指导原则,大力加强并创造性地开展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要高度重视民商事调解工作。为推动民商事调解工作的规范有序开展,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精心制定有关民商事调解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对调解全过程进行认真梳理、细化和规范,突出针对性、时效性和可操作性;高度注重调解技能的培养,通过开展座谈会、经验交流会和举办培训班等形式,相互学习、总结提高,以老带新,不断提升办案干警的调解能力和水平。

    2、要完善调解机制,坚持全程调解。针对目前各种利益和侵权纠纷日趋复杂、尖锐化的特点,积极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民事调解机制,坚持把调解工作贯穿于审判流程的全过程。首先是在受理立案时要认真审查原告的诉求和事实依据,送达时积极与被告方沟通,掌握被告方对原告诉求看法、认可程度,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最低要求及所附条件,在此基础上,找准调解的切入点,选择好恰当的时机和方法依法进行初步调解;开庭审理前由承办法官再次围绕争议分歧,结合亲情、友情、民俗、道德观念等释明法律的相关规定,帮助他们分清是非责任、明晰症结所在,尽最大可能依法促成调解或和解。其次是抓好庭审环节调解,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案件是非曲直往往已清晰明了,当事人对相关的法律知识、自身的权利义务有了更深刻的认识,这时庭审法官适时辨法析理,依法释案,以理服人,力促当事人接受调解。最后对于庭审调解过程中,感到调解方案与自己的预期差距较大,心理一时难以接受却又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庭审法官可以依法暂缓下判,及时加强与双方的交流沟通,了解当事人内心真实思想状态,适时深入阐明法律依据,有针对性地继续做好调解工作,解开心结,促成和解。

    3、要讲究调解艺术,不断改进调解方法。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因案制宜、因人制宜、因时制宜、发现矛盾点,找准平衡点,捕捉切入点,寻找突破点,灵活选择调解时间、地点、方式,注重情、理、法并用,并认真总结成功案例的调解策略和方法,在审判工作中加以推广应用。目前,已总结应用并行之有效的调解方法,如:离婚案件多采用“冷处理”方法、“感情回忆法”、“借用外力法”,赡养案件多采用“道德释理法”、“情法交融法”,对合同之诉、侵权之诉案件多采用“权利义务辨析法”、“调解同裁判结果对比法”,民间借贷案件多采用“纠纷根源分析法”、“亲情友情叙旧法”等。

    4、要充分发挥司法资源优势,构筑矛盾纠纷大调处机制。为进一步提升民商事调解工作效能,不断加强对基层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积极协助开展法律业务培训,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依法确认其民事性质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正确处理好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社会调解的关系,充分发挥各种社会调解的职能作用;同时注重发挥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单位、亲属、朋友等相关人员作用,借助外力开展好调解工作;利用工会、妇联、居委会、村委会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组织协助做好调解工作,从而促进多元化调解机制的有效建立,形成矛盾纠纷调处的社会协作网络。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