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正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正执字第97号
申请执行人:皮国宝,男,194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申请执行人:陈殿英,男,194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执行人:叶连清,男,1956年生,汉族,住正阳县。
关于本院在执行皮国宝、陈殿英与叶连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不能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所有位于正阳县慎水乡刘冢村叶庄组有房产一套及正阳县中华鳖繁育研究中心养鳖池一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叶连清所有的位于正阳县慎水乡刘冢村叶庄组有房产一套及正阳县中华鳖繁育研究中心养鳖池一个。
二、 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损毁、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 查封期限为一年 。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宏 伟
审 判 员 何 希 贵
审 判 员 徐 明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师 广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