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正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1724执1323号
申请执行人:彭小柱,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王勿桥乡新丰村。
申请执行人:彭新民,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王勿桥乡新丰村。
被执行人:李素丽,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真阳镇北环城路1022号。
本院在执行彭小住、彭新民与李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李素丽在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临路储蓄所的存款,现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履行全部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李素丽在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临路储蓄所( )账户内的存款 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史 学 金
审 判 员 王 祯
人民陪审员 史 连 文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