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欠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白勤,原审时误称其为张佰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驻马店市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二妮,又名孙爱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雷,驻马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瑞,男,汉族。
原审时原告诉称:二○○五年十一月十三号,被告张佰勤之夫吕广斌(被告吕瑞、吕菊卉之父)做生意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共计15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吕广斌催要该欠款,吕广斌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不久前吕广斌因病去逝,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被告张佰勤也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54000.00元及逾期利息。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吕瑞、吕菊卉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出声明,自愿放弃他们对其父亲吕广斌的所有遗产继承权,原告孙爱勤据此也向法庭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二被告吕瑞、吕菊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准许原告请求。
原审查明,2005年被告张佰勤及其夫吕广斌因做生意收粮食资金不够,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孙爱勤借款共计154000元整。2005年11月,原告孙爱勤找到被告丈夫吕广斌追要该借款,吕广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孙二妮现金拾伍万肆仟元整,吕广斌,2005年11月13日。后吕广斌因病去世,原告继续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以上事实,由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加以证实。
[审判]
原被告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款系被告丈夫在做生意期间所借,因其生意为家庭经营,属家庭共同债务,在原告丈夫去世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佰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爱勤154000元借款。同时支付自4月10日起诉时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4600元,实际费用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承担。
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申诉理由:
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法院没给申请人送达任何诉讼文书,就作出了判决,剥夺了申请人对该案的陈述申辩权,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
2、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154000元并非家庭债务,而是吕广斌的个人债务,该借款用于干什么申请人不清楚,且未用于家庭生活。
3、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审又引用《民法通则》判定偿还逾期利息,违反《合同法》的规定。
4、人民法院所定案由错误,该案实际借款人吕广斌已经死亡,张白勤只是吕广斌的遗产继承人,该案的案由应为遗产继承纠纷,而不应为借款纠纷。
5、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为:该债务系吕广斌与张佰勤、吕瑞的家庭债务且张白勤、吕瑞均参与了吕广斌门市部的经营活动、吕瑞持有以吕广斌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在吕广斌死亡后提取了该卡上的大量现金。
吕瑞辩称:我已经放弃了对我父亲遗产的继承权,我父亲去逝时我还在上学,不可能参与门市部的经营活动,我父亲死后,由于到我家要帐的人较多,我母亲让我拿着我父亲的银行卡将钱取出来还帐,我取回后就交给我母亲了,我母亲将这四万元钱都还给债权人了,我不应当承担该案的还款责任。
正阳县法院再审认为,对原审被告吕瑞辩称本人已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所取其父吕广斌银行卡上的四万元现金是受其母委托且该款取出后交给其母用于归还其父吕广斌生前债务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原审认定:“原告举证了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对被申请人孙二妮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借贷双方事前没有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被申请人孙二妮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令申请人张白勤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相悖,且《合同法》系后颁布的特别法,效力高于先行颁布的普通法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正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再审申请人张白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孙二妮借款154000元。
三、驳回被申请人孙二妮要求原审被告吕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申请人孙二妮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词所证明的还款及经营情况能相互印证,且证人与各方当事人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皮永丰、张公平证实的还款情况也能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证词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及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税费发票、验质单及法院对邹美丽的询问笔录来源不合法,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故申请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词的效力高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词的效力。根据原审原告孙二妮对法律关系的选择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门市部系原审被告之夫吕广斌个人经营。故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原审被告张白勤丈夫吕广斌的个人债务。本案案由应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不应定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孙二妮与吕广斌,原审认定“原告举证了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吕广斌病故后,原告孙二妮以借款人吕广斌之妻张白勤,之子吕瑞,之女吕菊卉为被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诉讼中,吕瑞、吕菊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后,孙二妮基于此也放弃了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再审中,孙二妮又以吕瑞参与收购部经营及持吕广斌的银行卡提出四万元现金为由,申请追加吕瑞为本案被告。经查,吕瑞所取四万元现金已交给其母张白勤用于支付吕广斌生前债务,吕瑞在其父去逝时还系在校学生,客观上无法参与经营,且至今仍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力。因此,孙二妮要求吕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吕广斌死后其遗产除四万元存款用于偿还吕广斌生前债务外,还有1/3房产所有权被张白勤继承,孙二妮要求张白勤偿还吕广斌生前欠款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白勤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即家庭共有房产的1/3份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人张白勤在再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词所证明的还款及经营状况能够互相印证,且证人与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被申请人孙二妮所提供的证人皮永丰、张公平所证实的还款情况也能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证词予以采信。由于本案争议的债务系申请人张白勤与实际借款人吕广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申请人辩称本案债务为吕广斌个人债务的辩解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