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欠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案情]
原告王新安,男,汉族。
原告王春兴,男,汉族。
原告王豹兴,男,汉族。
原告侯军明,男,汉族。
原告王亚辉,男,汉族。
原告吴明洋,男,汉族。
原告陈玉宽,男,汉族。
原告王富新,男,汉族。
原告王杰新,男,汉族。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来,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保生,汉族,男。
九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吴保生让原告随其一起外出务工,并向原告承诺出勤工资每人每个工时60-80元,包吃包住。但工程结束后,被告将原告工资领走,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公断。
被告未进行答辩。
[审判]
2008年4月,被告吴保生联系原告王新安、王春兴、王豹兴、侯军明、王亚辉、吴明洋、陈玉宽、王富新、王杰新等,让其和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并承诺王新安每个工时70元;王春兴、王豹兴每个工时80元;侯军明、王亚辉、吴明洋、陈玉宽、王富新、王杰新每个工时60元。九位原告和被告一起来到包工头程顺朝承包的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派出所办公楼建设工地干活。原告王新安共出工44.1个工时,应得工资3087元;王春兴共出工45.4个工时,应得工资3632元;王豹兴共出工57.5个工时,应得工资4600元;侯军明共出工55.8个工时,应得工资3318元;王亚辉共出工42.3个工时,应得工资2538元;吴明洋共出工43.2个工时,应得工资2592元;陈玉宽共出工25.2个工时,应得工资1512元;王富新共出工38.3个工时,应得工资2300元;王杰新共出工38.3个工时,应得工资2300元。劳动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王豹兴生活费1970元;侯军明生活费1000元;陈玉宽生活费200元;王新安、王亚辉、吴明洋、王春兴生活费各700元。务工结束后,被告人从承包人处领取全体人员工资款44800元,但拒不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正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领取原告工资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保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新安工资款2387元;王春兴工资款2932元;王豹兴2630元;侯军明2318元;王亚辉工资款1838元;吴明洋工资款1892元;陈玉宽工资款1312元;王富新、王杰新工资款各2300元。
[评析]
笔者认为,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原告为承包人付出了劳动,理应取得劳动报酬,被告人从承包人处代领原告工资款后,应当如数支付给本案原告,现被告领款后据为己有,拒绝偿返,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