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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玉杰、张青梅、李华强、雷小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没有法律依据或与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不视为向当事人主张权利,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5-05-05 10:16:11


    关键词  民事  借款纠纷  诉讼时效中断  保证责任免除

裁判要点

    1、没有法律依据或与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不视为向当事人主张权利,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

   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金初字第6号

    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9日)

基本案情

    2010年 11月 28日,原告委托其分支机构雷寨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王玉杰作为借款人和被告李华强、雷小对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款用途:建房;借款金额12万元;期限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月利率9.732‰;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按50%加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玉杰发放贷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王玉杰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正阳县政府请求清收上述借款,要求李华强偿还,经县政府同意,由正阳县财政局自2012年10月起每月从李华强工资中扣1149元,截止2013年12月合计扣17235元,用该款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9252.96元及利息4535.04元;2014年4月25日偿还本金2229.68元及利息1217.32元。下欠本金108517.36元及2014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2013年12月原告向李华强送达催收通知时,该通知书上没有日期,雷小对尚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该催款通知书上填写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并有雷小对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付出凭证、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08517.3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9.73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50%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青梅、李华强、雷小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玉杰承担。

裁判理由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被告王玉杰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517.36元及利息,该数额在王玉杰的贷款数额之内,应予支持。被告张青梅系借款人的配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正阳县政府同意,由正阳县财政局自2012年10月起每月从李华强工资中扣1149元,截止2013年12月合计扣17235元,用以偿还上述借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但该扣款行为不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并且不是原告直接扣的,该扣款行为不应视为原告向李华强主张担保权利,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013年12月原告向李华强、雷小对送达催收通知书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原告提交的该催款通知书上填写的日期虽为2013年11月19日,但不能与李华强提交的证据相抗衡。并且向李华强送达该通知书时,雷小对尚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所以向雷小对送达该催收通知书的时间应在向李华强送达催收通知书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被告李华强、雷小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两年的担保期间之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517.3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9.73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50%的罚息),被告李华强、雷小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孟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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