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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并承诺高额报酬,证人起诉当事人支付报酬,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发布时间:2015-05-05 10:12:48


基本案情

    张书勤于2008年7月欠余国强货款8万元,并且出具有欠条。2009年1月,张书勤到余国强门市部偿还欠款,当时余国强本人外出,其妻子在门市部接收了该笔款,李铁生作为余国强门市部的员工在场。因原始欠条被余国强带走,当时无法返还给张书勤,余国强通过电话向张书勤承诺随即销毁欠条。2009年10月,余国强持该8万元欠条起诉张书勤要求其偿还欠款。作为本案唯一关键证人的李铁生是否出庭作证成为本案双方胜负的关键。张书勤为了让李铁生出庭证实其确已还款,与李铁生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只要李铁生出庭如实陈述当日还款的情形,即向李铁生支付1万元报酬。2010年8月,余国强诉张书勤一案的终审判决生效,两级法院均采信了李铁生的证言,驳回了余国强的诉讼请求。随后,李铁生向张书勤索要1万元的出庭报酬,张书勤以出庭作证是李铁生的法定义务为由拒付,双方成讼。

裁判结果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书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铁生1万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对于本案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调整民事财产关系的法律按照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物权法和债法,物权法调整物的权利归属和流转,以物权法定为原则;债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债的形成、变更和灭失,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合同法属于债法的范畴,本案属于债法的调整范围,应遵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二、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义务一说,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属于被动义务,而不是主动义务。即证人如果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询问,应当如实地陈述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如果作伪证将会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但是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知道案情的公民必须出庭作证,换句话说,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至于法律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补偿只具有补偿性而不具获利性的规定,不应包括因证人出庭作证使一方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而自愿给付报酬。

    三、对于公序良俗一说,笔者认为,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财产的一种处分,不涉及身份关系,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只是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对自身道德水准要求高低的问题,不应用闫肃和刚性的法律予以干预。

    综上,笔者认为,作为本案,从法律效果而言,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今后此类案件中如果当事人需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人的证言,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也可以发挥司法能动性,主动以职权调取证人证言,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从而避免证人以出庭作证为条件获取利益。

责任编辑:王树恒 闵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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