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简介
原告张怡南之父张洋铭与被告张娟娟于2007年农历11月6日以夫妻名义典礼同居生活,张洋铭与张娟娟于2009年6月18日生育原告张怡南(楠),双方于2009年7月24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手续。2013年4月原告之父张洋铭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张娟娟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过审理对双方离婚诉讼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张娟娟与张洋铭离婚,原告张怡南由张洋铭抚养,针对原告的抚养费承担问题本院未处理,现本院(2013)正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二、 裁判结果
被告张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22000元。
三、 裁判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和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中,本院作出张娟娟与张洋铭离婚及原告由张洋铭抚养的判决时,未对原告的抚养费作出处理,现原告由张洋铭抚养,其要求其母亲即本案被告张娟娟承担其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怡南于2009年6月18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还有13年零3个月,因被告系农业人口,其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执行,被告应承担原告抚养费为13年×8475.34元/年×25%+(3个月÷12月)×8475.34元/年×25%=28075元,原告请求被告张娟娟承担其抚养费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