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05月30日20时,原告肖明辉醉酒驾驶豫QMD118号三轮摩托车违章载着其妻子孙春梅、儿子肖文斌、肖世虎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98KM+700M处,与道路北侧由西向东拉架子车的代莲发生事故,造成架子车损坏,代莲当场死亡,车辆驾驶人肖明辉并没有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逃离现场。当原告肖明辉驾驶车辆逃逸至335省道99KM+350M处时,撞在被告石好堆放在道路北侧的建筑材料(石子、水泥)上,造成三轮摩托车翻车,孙春梅、肖文斌当场死亡,肖明辉及乘坐三轮车人肖世虎受伤;之后二原告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明辉对第一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对第二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2011年元月,肖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年2月,死者李某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共计21963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审判】
正阳法院审理认为,肖某因交通肇事承担了刑事责任,肖某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法可依,但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保险公司也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求应予支持, 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评析】
审理中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赔偿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因交通肇事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吿再诉请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因交通肇事承担了刑事责任,肖某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法可依,但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保险公司也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求应予支持, 判由保险公司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人身伤亡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这些赔偿项目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原告有选择的权利,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先行列入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中,剩余的赔偿项目再列入交强险剩下的责任限额中。不足赔偿的数额由其他险种和刑事被吿人承担。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特殊的保险体系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具有特殊性的优先民事权利。即无论受害第三者和被保险人怎样选择(除非被保险人明确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都应当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予赔偿。
再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不能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以及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方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但是该批复没有禁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方向刑事被告人以外的第三方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故在本案中,肖某已受刑事处罚,其可不再承担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责任,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 因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它具有非财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存在的单一性等特点。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具有惩罚性,而对受害人而言具有填补性和抚慰性,它本质上是通过金钱赔偿,使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一般的人身伤害都能获得精神抚慰金,而严重的人身伤害甚至生命终结却不能获得精神抚慰金,这也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求有法可依,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