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在集体空地内挖坑取土形成水坑后,未消除留有的安全隐患,致使水坑淹死了儿童。日前,河南省正阳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最终判决赖某、李某承担70982.49元的赔偿款。
赖某、李某与余某均系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农民,去年春, 赖某、李某都因建房需挖土垫宅基地,于是便租一台挖掘机到在其村民组居民区内集体空地的一片洼地里挖土,垫起了宅基地,因挖土的地方是原历史形成的无主塘,后因干枯形成一片洼地,加之 赖某、李某的挖掘,挖土的洼地形成了深3—4米一片的水池,且水坑从形成至今赖某、李某也未设栏杆和任何警示标志,存有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去年11月7日,余某的儿子余某某(10岁)在此水坑玩水时被淹死,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勘验后认定为系溺水死亡。余某通过村干部找赖某、李某协商, 赖某、李某拒绝赔偿,为此,余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赖某、李某为垫宅基在村庄内处取土,取土后又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当认识到低洼处取土形成水坑后,存有潜在的安全隐患,但赖某、李某却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消除,也未在水坑处设立过任何警示标志,对余某的溺水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余某某溺水死亡时10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余某、梁某作为余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其日常生活进行必要的安全常识教育,而余某夫妇疏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对余某某不辛溺水身亡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余某、赖某、李某的过错责任,赖某、李某应承担30%、余某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法院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