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正阳县袁寨乡农民张某与本县农民谢某2008年2月相识并典礼结婚。张某在婆家分得2.7亩承包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2年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其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及女儿回娘家居住,户口没有迁移,张某在娘家的2.51亩土地因村组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政策”分给了其它村民。离婚后张某和女儿二人的5.4亩责任田由被告谢某耕种并获取收益。一年后,该承包地被村民组收回交由其他村民耕种。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该承包地,并给付耕种该土地期间的收入16599元,粮食直补款733.9元。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及女儿回娘家居住,仍享有在原村民组承包土地的权利。因离婚后原告及其女儿的5.4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谢某在耕种并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返还该土地收益及国家粮食直补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县当年年平均每亩耕地净产值为869.7元,原告5.4亩耕地应为4696.38元,该县当年国家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标准为每亩81.72元,原告5.4亩耕地应为441.29元,上述两项合计5137.67元。被告谢某应予返还。原告的5.4亩耕地被村民组收回交由其他村民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原告可向村民组另行主张权利。依据相关法律条款,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土地收益及国家粮食直补款合计5137.6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三:
一、女方离婚后在其婆家村民组是否还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本案原告离婚后虽然回娘家居住,其户口没有迁移,在娘家又没有自己的土地,其在原村民组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种其承包地的收入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耕种原告的土地属侵权,其获得的收益应返还给原告。因为该土地是被告实际耕种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的收入不符合情理,应将被告的投入从该收入中除去,返还原告该土地的净产值。
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耕种一年后,该承包地被村民组收回,另行承包给他人耕种。该承包地不是被告主动转让或出租给他人的,所以原告应向该村民组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谢某返还土地于法无据,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