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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撤销取保后投案是否构成自首

  发布时间:2011-09-21 16:24:39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献云是在自动撤销取保后投案,但这是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其行为是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行为,该行为的效果也只起到使其恢复到接受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状态中,所以不构成自首。

案情

我院在审理被告人王献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被告人于2006年10月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4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8月31日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审判

正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献云不构成自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献云未上诉。

评析

正阳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合议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王献云是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后,是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行为,该行为的效果也只起到使其恢复到接受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状态中,所以不构成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王献云是200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其取保应在2008年报2月15日到期,司法机关于2008年7月4日才对王某上网(批捕在逃),王献云得知其被上网通辑,于2009年8月31日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很显然该案被告人王献云是在自动撤销取保后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献云不构成自首的理由是:一是法律规定的自首,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自首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是在犯罪后归案前,且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本案被告人王献云在犯罪后,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清,故已经不存在自首的条件和可能性。二是被告人王献云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为躲避惩罚而藏匿,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同时造成了逃避司法机关对其犯罪行为进一步追究的客观后果。三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本案被告人王献云是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后,是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行为,该行为的效果也只起到使其恢复到接受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状态中,所以不构成自首。四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如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自首的行为,则在量刑上出现矛盾,即取保候审期间未有脱管行为的按照正常情节量刑,而有脱管行为再投案的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结果上就出现不公平的情况,无形中也产生纵容取保候审的人逃匿后再投案,以创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社会效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献云构成自首的理由是:一是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是12月,本案被告人王献云是200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其取保应在2008年报2月15日到期,司法机关于2008年7月4日才对王某上网(批捕在逃),王献云得知其被上网通辑,于2009年8月31日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很显然该案被告人王献云是在自动撤销取保后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如不认定自首,对被告人量刑显然是不利的。二是作为一般公民对法律的理解参差不齐,他们可能不知道什么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的侦查机关为了增加上网追逃数,故意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诉下去,等取保候审自动撤销后再对当事人上网,抓捕或劝投。这样一来对被告人无疑是不公平的。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被告人王献云不构成自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而本案被告人王献云在犯罪后,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之后逃跑,其投案后虽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清,已经不存在自首的条件和可能性。故其行为不能构成一般自首。特殊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特殊之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的特殊性,即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三种人。因其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二是供述罪行的特殊性,即其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并非一律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并且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经被掌握的罪行属于同一种类,虽然可以酌情从轻,但不属于自首。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如果其供述的是司法机关正在立案查处的犯罪事实,则其行为不成立特殊自首,而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如果其供述的是与司法机关正在立案查处时未掌握的本人犯罪事实,则可以成立特殊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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