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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人伤亡 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发布时间:2011-09-21 16:21:36


裁判要旨:被告无证驾驶对第三者责任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即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但对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这也充分体现了立法本意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宗旨。

案情

     2009年9月13日,被告陈治超无证驾驶其借用被告陈治金的二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正阳县皮店乡孙寨村委会东段时,与迎面原告金世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金世友和趁坐者金虎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金世友与被告陈治超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金虎对事故不负责任。被告陈某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发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71780元。

审判

正阳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陈治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未靠右,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告金世友加强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未靠右,其行为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原告金世友、金虎和被告陈治超在此事故的过错,以被告陈治超承担50%,原告金世友承担50%,原告金虎不承担责任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赔偿二原告金世友、金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款61324.5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治超、陈治金赔偿二原告金世友、金虎医疗费5374.5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治超、陈治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30日依法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被告陈某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争议,关键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根据该条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对此也有明确的约定。因此,由于驾驶者陈某是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标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么,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无须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换个角度而言,如果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一方面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是对违法驾驶的认可,无疑是在鼓励、造就更多的马路杀手的出现,将会给社会造成更多的不稳定因素,这是与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相背离。综上所述,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 被告无证驾驶对第三者责任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

第一,关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交强险条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而制定的,二者并无相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投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据,显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立法本意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宗旨。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为从《立法法》法律体系的法律位阶上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属于法律, 而《交强险条例》是下位法,属于行政法规, 故《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在司法实践法律适用活动中,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抵触时,法律的效力优先适用。所以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交强险条例》的宗旨是在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的实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这一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人保和财保的规定中可以体现,对于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如车辆保险了车身险,车辆被撞坏,关于车辆赔偿可以找保险公司也可以找致害人赔偿,但只能是其中一人赔偿;而对于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该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则该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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