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询、冻结存款是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首选且运用最多的一种措施,具有较为明显的保全功效。正阳法院在实务中发现,人民法院在实施该保全措施中经常遇到各种困难和障碍,直接影响了该保全功能的发挥,往往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
主要表现在:
一是规定的冻结期限过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实践中,由于冻结期限只有六个月,续冻期限只有三个月,每次冻结期限届满完成前,审判人员都要亲自至协助银行处办理续冻结手续,而一个案子并非一审六个月加二审三个月的理想期限就能审结,因评估、鉴定、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等问题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的客观现实存在,一个案件要续冻数次的情况经常出现。如该院在办理一合作纠纷案件时,为续冻多次往返,耗费诸多差旅等费用,更为苦恼的是,二审判决后,冻结期限临近届满,因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未届满,未能申请执行,不得不再办理续冻手续,只差几天时间却无端要花费一次不低的差旅费,确实令人心痛。
二是关于执行人员的证件规定过于苛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联合发出的法发〔2000〕21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存款,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在实践中,银行经办人员均要核实两名执法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但法院系统对办此两证控制严格,持有两证的人员有限,导致两证齐全的人员因事无法前往,而其他法院工作人员却因证件不全无法成行,客观上制约了查询、冻结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是出现法院在查询过程中存款被转移的现象。查询本身即是保全措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其目的是查找被申请人的存款线索,进而通过冻结方式进行控制,以确保胜诉的可执行性。如果当事人在查询过程仍可办理取款业务,则使得保全措施失去意义。在实践中,基于不太积极的心态,银行人员填写回执速度一般较慢,之后,法院还要根据查询回执填写协助冻结通知书,银行接到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通知书后,还要请示、接受授权、实际操作,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完全可能取款。
建议:
1 、取消期限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该院认为,既然裁定的效力期限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作为落实裁定的具体措施的效力亦相应地与之同步。建议修改司法解释,冻结通知书不需明确具体期限,只要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未执行,该措施即在有效执行期间内,在实务操作中,即未经法院送达解冻文书,已被冻结的账户仍处于冻结状态,银行不得自行解冻。这样规定和操作,一方面保持了查询、冻结裁定和措施的效力期间的统一性,另一方面,也可解决上述因多次续冻而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应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法院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后,必须办理解冻手续,以避免冻结无期化的不良现象。
2、改进续冻方式。对于协助银行在外地的,除第一次冻结要求办案法院工作人员到银行办理手续外,可规定采取邮寄方式或传真方式,向协助银行所在地法院寄交和传真委托函及有关续冻的通知书,续冻即算完成,银行应于收件后及时办理续冻手续,或者规定采取委托送达执行方式,由办案法院向协助银行所在地法院寄交委托函及有关续冻的书面材料,委托其协助办理帐户续冻事宜。只有这样可节省时间、人力和经费,降低诉讼成本。
3、修改关于证件的规定。核实执法人员的证件,目的在于确认执法人员的合法性,即是否具有执法权。对于这一点,只要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即可证实,并无两证齐全之必要。而且无论是从理论上讲,还是在实践中看,只要是法院工作人员,就是具有相应执法权的执法人员。如果有法院工作证的人员却被认定为无执法权,在逻辑上是谬误的。建议最高院改变发放两证的做法,并与中国人民银行协调修改联合规定,只要其中一证即可进行查询、冻结等保全工作,如此,既可节省办证成本,又可使法院工作人员均可参与保全措施,解决人少事多的矛盾,及时办理查询、冻结工作,以更好地做到司法为民。
4、增加确认查询结果即暂停账户取款业务的规定。建议规定银行在收到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并确认被申请人账户时,应立即暂停被申请人账户的取款业务,并询问法院工作人员是否需要冻结,如不需要冻结,则取消暂停指令,如需冻结则持续暂停指令直至收到文书后改为冻结指令,而不应等到法院送达冻结裁定和通知方才办理。
正阳法院 王树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