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阳诉正阳某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正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关键词
民事审判中医疗机构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和标准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案件索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民初921号
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为要求被告正阳某中医院赔偿医疗费等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021年12月14日原告余某阳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正阳某中医院赔偿原告余某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794.536元(168493.17元×80%+鉴定费15000元);2、由被告正阳某中医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余某阳因意外从高处摔下造成右下肢受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同日被告正阳某中医院为原告余某阳作手术,但手术后原告余某阳即出现高烧症状一直持续至9月13日转院高烧不止和右足肿涨,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对此束手无策,同时也不愿意原告余某阳出院。原告余某阳及家人坚持转院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经检查建议原告余某阳到更高级医院检查,原告余某阳及家人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余某阳伤情已经很严重,经过6次手术原告余某阳才得以转危为安。原告余某阳认为术后感染完全为被告正阳某中医院责任,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余某阳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891.14元、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误工费10904.11元(59403元/年÷365天×67天)、护理费9007.92元(49073元/年÷365天×67天)、营养费1340元(20元/年×67天)、交通费7000元共计149794.536元(168493.17元×80%+鉴定费15000元)。
被告正阳某中医院答辩意见是,1、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在治疗原告余某阳过程中的主治医师均具有合法资质,在对原告余某阳的救治已经尽到救治义务,在诊疗过程并无过错,医疗行为符合卫生法律规定和诊疗常规,在手术前已经告知原告余某阳及其家属术后可能出现感染情况并进行签字确认,故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问题作出总结,被告正阳某中医院认为在救治中已经恪尽规范,对患者予以对症治疗,原告余某阳术后感染因素很多,其自身免疫程度也占很大比例,结合综合因素和诊疗事实,被告正阳某中医院责任比例应当为5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原告余某阳以在自己门市部里整理货物时不慎摔伤为主入住正阳骨科医院(现更名为正阳某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随后被告正阳某中医院为原告余某阳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余某阳为此支付医疗费23526.34元。原告余某阳手术后因出现高烧症状,同年9月13日原告余某阳转院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原告余某阳为此支付交通费600元),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被告知原告余某阳到其他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治疗,然后原告余某阳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原告余某阳为此支付交通费1300元),当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余某阳共计住院30日,支付医疗费107093.45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余某阳转院至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余某阳共计住院23日,为此支付医疗费2746.45元。2021年1月2日原告余某阳再次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余某阳共计住院4日,为此支付医疗费2204.28元。原告余某阳出院后陆续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320.62元。原告余某阳认为造成其手术后感染为被告正阳某中医院的责任,故诉来本院申请对被告正阳某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21年12月3日经北京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对原告余某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余某阳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延长病程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至主要原因。原告余某阳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余某阳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原告余某阳在正阳县袁寨乡袁寨街和正阳县真阳镇“新地春天”小区开设经营批发孕婴用品生意门市部;2、2021年9月23日正阳骨科医院更名为正阳某中医院;3、原告余某阳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正阳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在正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共计报销39942元;4、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9073元、批发和零售业为59403元。
裁判结果
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正阳某中医院赔偿原告余某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495.90元和同时驳回原告余某阳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正阳某中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和标准;2、原告余某阳在正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39942元是否应当扣除。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正阳某中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和标准。依照北京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21〕医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对原告余某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余某阳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延长病程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至主要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对原告余某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正阳某中医院承担6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余某阳要求被告正阳某中医院赔偿其合法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故对原告余某阳此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余某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6891.14元(23526.34元+107093.45元+2746.45元+2204.28元+1320.62元);2、护理费9007.92元(49073元÷365天×67天);3、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5、误工费10904.11元(59403元÷365天×67天);6、交通费,原告余某阳主张7000元,根据原告余某阳住院和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原告余某阳的损失计167493.17元,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应赔偿100495.90元(167493.17元×60%)。另外鉴定费15000元,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应当赔偿原告余某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495.90元(100495.90元+15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余某阳在正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39942元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扣除。本案原告余某阳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社会医疗保险,其本质为人身保险,原告余某阳在正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医疗费用39942元是其基于保险合同之债报销,而本案原告余某阳与被告正阳某中医院之间系侵权之债,二者之间的法律性质和产生基础不同,且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应当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所以原告余某阳在正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医疗费用不应当从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减,故对被告正阳某中医院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发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及鉴定问题。
(一)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在诸法并存的情况下,法院面临着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还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出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从审判角度确立了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因此,我国现阶段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适用法律实行的是一种“二元化”的模式,即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条例》,一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司法过错鉴定医疗的评判标准和鉴定视角与医疗事故鉴定不同,有助于法院查明被告的过错及其程度。医疗事故鉴定的评判标准是“事故”,它倾向认定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其鉴定结论主要分析是否达到事故级别,对有过错但不构成事故的情形通常在鉴定结论中不予认定。而司法过错鉴定的评判标准是“过错”,主要分析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围绕着“损害、过错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断,鉴定结论中对于未达到医疗事故、但已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过错行为也有所反映。因此,本案为进一步查明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采信了司法过错鉴定结论,并据此判决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承办人:朱安宏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朱安宏
电话:166*****
附:案例裁判文书
河 南 省 正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921号
原告:余某阳,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为河南省正阳县袁寨乡孙楼村余庄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凯,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某中医院。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睿琼,系该医院财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露,系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余某阳诉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凯和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露、李腾、牛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为要求被告正阳某中医院赔偿医疗费等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021年12月14日原告余某阳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正阳某中医院赔偿原告余某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794.536元(168493.17元×80%+鉴定费15000元);2、由被告正阳某中医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余某阳因意外从高处摔下造成右下肢受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同日被告正阳某中医院为原告余某阳作手术,但手术后原告余某阳即出现高烧症状一直持续至9月13日转院高烧不止和右足肿涨,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对此束手无策,同时也不愿意原告余某阳出院。原告余某阳及家人坚持转院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经检查建议原告余某阳到更高级医院检查,原告余某阳及家人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余某阳伤情已经很严重,经过6次手术原告余某阳才得以转危为安。原告余某阳认为术后感染完全为被告正阳某中医院责任,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余某阳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891.14元、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误工费10904.11元(59403元/年÷365天×67天)、护理费9007.92元(49073元/年÷365天×67天)、营养费1340元(20元/年×67天)、交通费7000元共计149794.536元(168493.17元×80%+鉴定费15000元)。
被告正阳某中医院答辩意见是,1、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在治疗原告余某阳过程中的主治医师均具有合法资质,在对原告余某阳的救治已经尽到救治义务,在诊疗过程并无过错,医疗行为符合卫生法律规定和诊疗常规,在手术前已经告知原告余某阳及其家属术后可能出现感染情况并进行签字确认,故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问题作出总结,被告正阳某中医院认为在救治中已经恪尽规范,对患者予以对症治疗,原告余某阳术后感染因素很多,其自身免疫程度也占很大比例,结合综合因素和诊疗事实,被告正阳某中医院责任比例应当为5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原告余某阳以在自己门市部里整理货物时不慎摔伤为主入住正阳骨科医院(现更名为正阳某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随后被告正阳某中医院为原告余某阳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余某阳为此支付医疗费23526.34元。原告余某阳手术后因出现高烧症状,同年9月13日原告余某阳转院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原告余某阳为此支付交通费600元),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被告知原告余某阳到其他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治疗,然后原告余某阳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原告余某阳为此支付交通费1300元),当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余某阳共计住院30日,支付医疗费107093.45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余某阳转院至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余某阳共计住院23日,为此支付医疗费2746.45元。2021年1月2日原告余某阳再次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余某阳共计住院4日,为此支付医疗费2204.28元。原告余某阳出院后陆续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320.62元。原告余某阳认为造成其手术后感染为被告正阳某中医院的责任,故诉来本院申请对被告正阳某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21年12月3日经北京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对原告余某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余某阳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延长病程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至主要原因。原告余某阳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余某阳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原告余某阳在正阳县袁寨乡袁寨街和正阳县真阳镇“新地春天”小区开设经营批发孕婴用品生意门市部;2、2021年9月23日正阳骨科医院更名为正阳某中医院;3、原告余某阳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正阳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在正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共计报销39942元;4、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9073元、批发和零售业为5940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原告余某阳提供的其在正阳骨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正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明,北京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华夏物鉴中心〔2021〕医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正阳某中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和标准;2、原告余某阳在正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39942元是否应当扣除。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正阳某中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和标准。依照北京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21〕医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对原告余某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余某阳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延长病程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至主要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对原告余某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正阳某中医院承担6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余某阳要求被告正阳某中医院赔偿其合法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故对原告余某阳此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余某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6891.14元(23526.34元+107093.45元+2746.45元+2204.28元+1320.62元);2、护理费9007.92元(49073元÷365天×67天);3、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5、误工费10904.11元(59403元÷365天×67天);6、交通费,原告余某阳主张7000元,根据原告余某阳住院和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原告余某阳的损失计167493.17元,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应赔偿100495.90元(167493.17元×60%)。另外鉴定费15000元,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应当赔偿原告余某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495.90元(100495.90元+15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余某阳在正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39942元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扣除。本案原告余某阳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社会医疗保险,其本质为人身保险,原告余某阳在正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医疗费用39942元是其基于保险合同之债报销,而本案原告余某阳与被告正阳某中医院之间系侵权之债,二者之间的法律性质和产生基础不同,且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应当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所以原告余某阳在正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医疗费用不应当从被告正阳某中医院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减,故对被告正阳某中医院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阳某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495.9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原告余某阳负担696元,被告正阳某中医院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李 亮
审 判 员 付树鹏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