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英与被告彭某1、彭某1、彭某2、彭某仁、彭某理、彭某秀、彭某银等继续纠纷案——抚恤金性质及分配处理原则
正阳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抚恤金遗产属性分割
裁判要旨
抚恤金是国家或相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家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所以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在抚恤金的处理上,其虽不属于遗产,但具有遗产属性,可以比照遗产继承方式,同时结合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密程度以及生活状况等因素进行分割。
相关法条
《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件索引
一审: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4日)
二审:
基本案情
原告侯某英诉称,原告与彭德明经人介绍于1989年3月16日同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彭德明同居时,被告彭某118岁,被告彭某216岁,其他几被告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在原告与彭德明的共同抚养下,被告彭某1和彭某2也均已成家独立生活。2001年彭德明从正阳县税务局退休时,其单位通过房屋产权改革,分给彭德明面积为44平方米的房改房及院落一处。2019年8月18日彭德明在家中因病去世。原、被告因彭德明的死亡抚恤金及原告与彭德明共有及房屋继承发生纠纷,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请求判令:1、对彭德明的抚恤金177034.8元、丧葬费5000元,原告要求分割103220.88元,对彭德明遗留的65000元现金,要求分割39000元,对彭德明遗留下的6个月工资,要求分割21120元;2、请求对位于正阳县真阳镇税务局家属院内原告与彭德明共有的房屋,要求分割45.92%的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1、彭某2、彭某仁、彭某理、彭某秀共同辩称,1、本案抚恤金数额确定,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当参照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由法定继承人依法平均分配;2、对被继承人生前的65000元及6个月工资及数额在被告彭某银持有保管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原、被告及见证人陈中富均知情,被告彭某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保管的该款已为被继承人实际支出的证据,故此被告彭某银应当将该65000元及6个月的工资交出。但是原告请求对该65000元予以继承无法律依据。理由是,被继承人与原告就其生前存款130000元取出并进行了分割,其中65000元已分配给原告,剩余的65000元交由彭某银保管,并明确表示该65000元由六个子女平均分配,该65000元在被继承人生前已明确表示处分给了六被告,原告对此分配也无异议,因此该65000元不属于遗产,原告不应当再予以继承。应由六被告平均分配。对于在被告彭某银处持有的被继承人的6个月工资,应由继承人进行继承;3、被继承人生前已取得了该继承房屋的部分产权,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继承人已经缴纳了房改的房款,且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一是不能证明是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遗嘱内容上显示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属于被逼无奈之下所立,二是该遗嘱处分了属于他人的财产及国有的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无效。该房屋应当由继承人平均分割。
被告彭某银辩称,对于原告分割抚恤金的请求,该抚恤金中含有的丧葬费部分,应当由彭某银所有,其父亲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彭某银负责的,数额由法院核实,对于原告请求的60%的份额,被告彭某银不同意。对于原告主张的65000元及工资款,属于彭德明死亡前的财产,该笔财产已有彭德明生病生活等相关原因已经支出,并且该笔款项是彭德明生前处置的,与被告彭某银没有关系。另外补充,据被告彭某银所知,彭德明生前留有的65000元,原告又从彭德明手中要走12000元。对于第二项诉求争议房产有国有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对共有财产进行处置。按照彭德明生前遗嘱,该房产在原告有生之年不得进行处置,原告享有居住权,待原告百年之后该房产应由被告彭某银管理使用及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英与被继承人彭德明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被继承人彭德明终老,两人均系再婚,并于2001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与彭德明结婚之前育有五个子女,彭德明在与原告结婚前生育有五子一女,既本案六被告彭某银、彭某秀、彭某理、彭某仁、彭某1、彭某2。彭德明原系国家税务总局正阳县税务局公务员,于2019年8月18日病故。彭德明于生前2014年3月22日自书遗嘱两份,遗嘱内容基本一致,分别由原告侯某英和被告彭某银各保管一份。该两份自书遗嘱中,对其死后丧事、抚恤金分配、住房使用管理及所有权进行了处分。其中,彭德明对于其居住的位于正阳县花园路东段南侧42㎡房改房的遗嘱意见是,侯某英生前享有居住权,待彭德明与侯某英均去世后该房屋产权归彭某银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陈中富证明了2019年正月期间,经其到原告与彭德明家中调解,原告与彭德明就130000元财产进行了分割,二人各分得65000元。彭德明让彭某银与原告以及原告女儿一起去银行取钱,后来怎么分的其不知情。被告彭某银提交一份由彭德明于2019年4月7日书写的更正说明一份,内容为将其原书写遗嘱中对国家发放的抚恤金60%分给侯某英,现在更正为30%,其余70%分给其子女,平均他们每人只分得一个,侯某英一人分得3个。因侯某英是第一继承人又年老,所以对他(她)倾斜一点是应该的,希望我的儿女们不要再争了。被继承人彭德明去世后,其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彭某银操办。
另查明,正阳县税务局于2020年8月7日作出关于彭德明去世后拟发放抚恤金的情况说明,说明彭德明拟发放抚恤金数额为172034.8元。正阳县税务局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彭德明于2000年8月24日向该局交纳旧房款,该局将位于正阳县真阳镇花园路东段南侧小区内,原登记在案外人马云名下面积为42㎡的涉案房屋产权中57.4%的份额,分配给彭德明,该局占有42.6%的份额,该房分配给彭德明居住。后彭德明、侯某英入住该房屋,但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该房屋仍登记在马云名下。诉讼中,经本院调取,正阳县税务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彭德明拟发放的172034.8元抚恤金中,不包含有丧葬费。彭德明去世后,有丧葬费补助5000元,上述抚恤金和丧葬费因彭德明家属未共同指定领取人,该局暂无发放。庭审中,经向原、被告释明后,双方请求就上述款项由本院进行份额分配。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彭德明去世后拟发放的抚恤金172034.8元,原告侯某英分得34034.8元,被告彭某银、彭某秀、彭某理、彭某仁、彭某1、彭某2各分得23000元。彭德明丧葬费补助5000元由被告彭某银分得;
二、被继承人彭德明生前与原告侯某英共同居住的位于正阳县真阳镇花园路东段南侧小区内42㎡房屋,已购得产权57.4%份额的部分,由原告侯某英享有28.7%的份额,被告彭某银享有28.7%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侯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原告依据被继承人彭德明遗嘱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请求,因抚恤金是国家或相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家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所以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原告主张按照彭德明的遗嘱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抚恤金的处理上,其虽不属于遗产,但具有遗产属性,可以比照遗产继承方式,同时结合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密程度以及生活状况等因素进行分割。被继承人彭德明去世后,该单位拟发放的抚恤金数额是172034.8元,本案参与分配的彭德明近亲属共计七人,本院考虑到原、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以及生活状况,并参考被继承人生前遗嘱意愿,酌定由原告分得34034.8元,六被告各分得23000元。对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补助5000元,因被继承人去世后,其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彭某银操办,故该款项由被告彭某银分得。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涉案房产,因该房产系彭德明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房改房,该房产中57.4%份额部分,属二人共同财产,剩余42.6%份额仍属于国有资产,彭德明虽在遗嘱中处分该房产归被告彭某银所有,但涉及到共同共有人侯某英和国有资产部分,彭德明遗嘱处分无效。故涉案房产中彭德明与侯某英婚姻存续期间出资已取得57.4%产权的部分,原告侯某英享有28.7%的份额,被告彭某银根据彭德明遗嘱继承该房产28.7%的份额。
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彭德明遗留的65000元现金,要求分得39000元,对彭德明遗留下的6个月工资,要求分得21120元的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陈中富证明了2019年正月期间,经其到原告与彭德明家中调解,原告与彭德明就130000元财产进行了分割,二人各分得65000元。彭德明让彭某银与原告以及原告女儿一起去银行取钱。由该证人证言可知,彭德明生前与侯某英就上述款项已进行分割处分,原告主张分割彭德明生前分得的65000元,但本案原、被告均无证据对该65000元现金在彭德明去世后还是否存在,由谁持有,彭德明生前对该款项是否另行处分或花费等情况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分割该6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彭德明遗留的6个月工资。经查,彭德明生前每月养老金为3325.85元,养老金每月发放后即被取出,被告彭某银陈述彭德明养老金每月发放后,即用于彭德明住院医疗费用以及生活费用等各项花费,符合客观实际,故可以认定该笔养老金款已用于彭德明生前消费,原告主张分割,亦不应支持。
案例注解
定性是分配的前提,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抚恤金是国家或相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家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而遗产系死者生前所有或可得确定的财产,其构成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产生于或可得确定于生前;二是属于死者所有。而死亡抚恤金的产生基于死亡这一事件,既非死者生前可以获得的财产,也非因死者生前实施的某些行为可确定的期待收益。此外,抚恤金的所有人亦非死者本人,不属死者财产。因而抚恤金不是遗产,不在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之内。死亡抚恤金即使分配结果类似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根据我国目前的政策,享有抚恤金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
抚恤金是国家或相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家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具有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与物质双重补偿之价值。在现行法律未对普通人员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对抚恤金的分配原则可作参考。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编写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中提到:同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原则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共同生活的亲属,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一释义明确了军人抚恤金分配时应充分考虑亲疏关系、共同生活、扶养义务等多种因素,是对前述抚恤金双重价值的肯定与印证,亦为其他人员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提供了借鉴。
一审法院成员:审 判 长 朱 安 宏
审 判 员 夏 成 华
审 判 员 徐 佳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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