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文诉被告正阳县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关于买卖合同事实及证据的认定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隗征
关键词:买卖合同 证据 诉讼时效 综合判断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件索引:正阳县人民法院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 (2022)豫1724民初56号判决书。
基本案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9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货物共计款109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答辩意见是:1、原告本次起诉虽然换了被告,但实际还是本案被告某超市及经营者周军,该案已作出生效裁定,已实际结案,若原告无新证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欠条系伪造,本案欠条实际为进货单,原来并无“欠条”二字,也无货款金额,均是原告后来添加,被告对此并不知情;3、被告系具有营业执照的超市,不会买原告的商品,实际是代理销售行为,原告还得负责物品过期真假货物退还等一系列后续行为,并不存在买卖和欠款行为,欠条一说并不成立。4、原告所谓的欠条一个有章一个无章存在矛盾;5、原告诉称未付过货款不属实,被告支付现金6000元,微信转账3360元;6、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7、双方未约定利息,本身原告已经牟利,不支持利息;8、原告与上次起诉称述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9、上次案件已经结案,原告未上诉,裁定书已经生效。本次起诉属于骚扰行为,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文从事酒类等其他副食销售生意,原告通过业务员多次向被告送酒类商品用于销售。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正阳县某超市经营者周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 泸州陈酿9 5件(数量) 300(单价) 1500元(金额)。泸州福6年 10件(数量) 170(单价) 1700元 周军(叁仟贰佰元)2018年10月19日职高对面”。201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正阳县某超市经营者周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职高欠条 茅台佳品 10件(数量) 300(单价) 3000元(金额)。
茅台福满缘 10件(数量) 270(单价) 2700元(金额)。泸州礼盒 5件(数量) 400(单价) 2000元(金额)周军 柒仟柒佰元”该欠条加盖正阳县某超市发票专用章。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3360元(其中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2880元)。后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以周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不适格。遂作出(2021)豫1724民初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起诉。
裁判结果: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做出的(2022)豫1724民初5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正阳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文货款7540元;驳回原告张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购买原告张某文销售的酒类货物,经双方结算约定被告下欠货款共计10900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及期限支付货款,故原告张某文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买卖合同案件,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就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已支付3360元,并提供转账凭证两份予以证实,原告张某文对转账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系支付其他货物货款,因原告张某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支付其他货物货款,故本院认定该336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应予扣除,被告还应支付7540元。关于被告称已支付6000元现金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某文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有生效裁定,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被告诉称的裁定书是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并未进行实体处理,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欠条中原本无“欠条”二字,且欠条部分内容系原告私下添加,双方不存在欠款关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被告自述已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2880元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文应赔偿原告误工费、车费、精神抚慰金等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员:隗 征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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