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类型:刑事案件
案例报送单位:正阳县人民法院
供稿:正阳县人民法院 闵记
审稿:李向东 余黎明
检索主题词: 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黑吃黑”、以案释法、案例
提供银行卡帮助上游转移犯罪所得过程中将其控的银行卡内收到的犯罪所得款项占为己有获刑案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梁某某同潘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已起诉)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使用陈某某银行账户转移犯罪所得,仍提供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877 )、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0983 )、中国邮政银行卡(尾号8609 )、海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尾号5655)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用于转移诈骗赃款,并帮助取现,共转移犯罪所得71万元。其中:被害人毕某被骗资金4万元、被害人包某某被骗资金2万元、被害人侯某某被骗资金31万元转入陈某某账户(尾号0983)中;被害人高某某被骗资金7万元、被害人任某1被骗资金5万元、被害人任某2被骗资金10万元,被害人余某某被骗资金2万元、被害人王某某被骗资金10万元转入陈某某账户(尾号0983)中。
其中2021年10月6日,被害人侯某某被骗31万元转入陈某某账户后,梁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叶某某共谋将该款占为己有。
【调查与处理】
2022年3月9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又变更起诉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2022年6月28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相应罚金,与其犯寻衅滋事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法律分析】
(一) 梁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叶某某共谋将陈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收到的犯罪所得占为己有是构成诈骗罪、盗窃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梁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叶某某的行为即是俗称的“黑吃黑”,该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争议。对于本案中梁某某的行为,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因如下:
1、本案梁某某与潘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前期参与了帮助上游犯罪转移犯罪所得,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对其提供并实际控制的银行卡内收到的犯罪所得,共谋予以占有,该“黑吃黑”的行为与前期掩饰、隐瞒行为具有统一性,对其不应单独评价,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该“黑吃黑”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盗窃。盗窃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依法占有的财物窃取后据为己有。该案中,被害人被骗的31万元已脱离被害人控制,进入梁某某等人控制的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内,上游诈骗行为已既遂,该款项已实际为梁某某等人占有控制,梁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依法占有财物窃取后据为己有的要件。因此,对该“黑吃黑”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盗窃。
3、该“黑吃黑”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梁某某与上游诈骗行为人是否存在意思联络是判断梁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必要条件。纵观本案所有证件,梁某某等人平时从事
“跑分”生意,也即是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予以接收、转移,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证实其与上游诈骗分子事前有所通谋,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络犯罪催生出分工日趋细化的黑灰产业链,包括售卡、开户、洗钱、取款等多个环节,这些产业链的存在给网络犯罪提供了资源和途径,是网络贩子蔓延的重要原因。目前国家正在严厉打击涉“两卡”违法犯罪活动,“黑吃黑”的行为,不仅可能遭受犯罪分子的打击报复,还将受到法律的严惩,银行卡、电话卡不能出借、买卖、出租,以“黑吃黑”的方式截取不义之财,同样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