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涉众型财产犯罪在法律适用上一般争议并不大,但由于该类犯罪的特殊性,往往被害人在无法得到足额赔付或者赔付无望的情况下,容易有极端行为。因此,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确保罚当其罪;另一方面,对被告人财产及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专项调查,确保财产处置正确,最大限度地追赃挽损,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董某合同诈骗案
——依法审慎认定侦查机关查封财产
正阳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刑事 合同诈骗罪 涉案财物 查封 返还被害人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实施合同诈骗罪犯罪过程中,一方面采取部分、延迟履行合同的方式继续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同时有计划、有预谋的采取“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近亲属以规避自己财产可能被执行的“命运”,刑事审判应当充分依据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在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调查、审查,审慎认定所转移财产的属性,为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下好“先手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二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刑终439号刑事裁定书(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基本案情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1于2007年在正阳县彭桥乡何庄村黄祠堂设立“彭桥乡何庄村黄祠堂粮食收购点”,主要从事小麦、花生等粮食收购。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董1以“彭桥乡何庄村黄祠堂粮食收购点”的名义收购陈忠、刘全华、何秀军、周思保、杨继明等农户花生、小麦等粮食,并向农户出具“彭桥乡何庄村黄祠堂粮食收购点”收购凭证,先支付小额部分粮款,并承诺其收购粮食销售后再付款。被告人董1将其收购的粮食销售后不但没有及时支付农户粮食款,而且在农户向其索要粮食款时,被告人董1以各种理由推脱并给农户更换收购凭证以此达到拒绝支付欠款的目的。被告人董1多次以此方式向农户收购粮食后,因其无法兑付3790028.1元欠粮款后,2015年12月,被告人董1逃匿。期间,被告人董1于2013年10月16日在信阳市羊山区购买经纬花园小区2栋1单元902号房屋,总金额457006元,付预售购房款147006元,其于2015年7月14日还贷款本息304263.55元,2015年7月22日向信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交契税9866.18元,2015年7月29日将其名下的该房屋过户给其弟董2名下予以隐匿。
被告人及辩护人就“隐匿财产”辩称:办理过户系因兄弟二人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以资抵债,系民事抵偿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董辉于2007年在正阳县彭桥乡何庄村黄祠堂设立“彭桥乡何庄村黄祠堂粮食收购点”,主要从事小麦、花生等粮食收购。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董辉以“彭桥乡何庄村黄祠堂粮食收购点”的名义收购陈忠、刘全华、何秀军、周思保、杨继明等农户花生、小麦等粮食,以“暂时没钱等粮食调出后再给”、“暂存售粮款给付利息”、或者“给付售粮款零头”等方式未履行合同并对未履行部分董辉向售粮户出具“彭桥乡何庄村黄祠堂粮食收购点”收购凭证。被告人董辉将其收购的粮食销售后未支付在卷被害人的欠款,进而以推脱支付、给农户更换收购凭证、“承诺挣钱”、“外出调粮食后再付”等“理由”未支付售粮款。2015年12月,董辉离开正阳县逃匿外地并更换联系方式以躲避索要欠款。
被告人董辉于2013年10月16日在信阳市羊山新区贷款购买经纬花园小区2栋1单元902号房屋,总金额457006元,付预售购房款147006元。2015年7月14日董辉尾号5550的建行账户现金存入16万元。同日董永按照董辉要求在信阳市某建设银行开立尾号为0267账户后向董辉该卡号转入157000元,该款系由董辉提供给董永。后该房屋所涉及贷款本息、契税陆续清缴。2015年7月29日董辉将该房屋过户给其弟董永。董辉在房产过户到董永名下后,向董永出具了四张未签署时间的收购凭证。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查封了该房产,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续行查封了该房产。
裁判结果
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豫1724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董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董辉的犯罪所得3790028.1元,发还各被害人(各被害人损失以鉴定意见载明为准)。宣判后,被告人董1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豫17刑终4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董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取承诺先收购粮食后付款、部分履行合同或者以给付利息方式为诱饵不履行合同等方法,骗取村民售粮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董1及其辩护人认为董1没有隐匿财产的意见,在卷的证据能够证实董1在明确向被害人表示无力履行原收购粮食合同并为部分被害人陆续更换新收购凭证的情况下,却提供资金为房屋办理解押并将房屋过户至其弟董2名下,且在过户后仍出具未签署时间的收购凭证四张交由董2持有,具有转移资产的意图。
判决生效后,以对罚金及责令退赔案件移送执行,同时对于公安机关查封的房产作为执行线索一并移交。
案例注解
刑事审判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涉案财产属性,确保最大限度追赃挽损。
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1]、第四百四十二条[2]之规定,明确了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庭应当对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进行专项调查、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审查证据材料,审慎对财物及孳息作出认定,确保不侵害被告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杜绝被告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取利益。回归本案,重点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审理之初,通过阅卷,及时通知公诉机关就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补充移送房产登记、过户等档案资料,在初步判定为涉案财产的基础上,及时办理续行查封决定,避免财产再次转移;
二、审理之中,通知涉案房产现登记人到庭接受询问(未果)、送达续查封裁定(邮寄送达)及依法告知开庭时间(邮寄送达、公告),充分保障了现登记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依法组织被害人推举诉讼代表参与诉讼。庭审中,专项调查,充分听取控、辩及诉讼参与人意见,为合议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审理之后,综合全案证据,以被告人交易不符常理,有虚构之嫌,认定该财产系被告人隐匿财产。该观点也得到上级法院的认可。判决生效后,将财产作为财产线索依法移交执行。
本案的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确保了案件审理质量:涉案财产的处置与否、正确与否都关于案件的审判质量。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对涉案财产准确认定,确保案件高质量办理,避免了被发回、改判;2、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综合证据,确保各方当事人诉求得以充分表达。避免将合法财产违法化处理,也将被告人隐匿的财产及时挖出,最大限度追脏挽损;3、打击了犯罪分子投机的意图:对财产深挖细查,打击擅自隐匿、转移财产逃避财产刑及退赔责任的承担,确保犯罪分子无法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获益。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余黎明 王鹏 闵记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马洪涛 傅云峰 曹黎萍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 井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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