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类型:刑事案件
案例报送单位:正阳县人民法院
供稿:正阳县人民法院 武磊
审稿:李向东 余黎明
检索主题词: 敲诈勒索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案释法、法治宣传、案例
帮助上游实施网上裸聊敲诈勒索犯罪分子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获刑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金某某明知黄某等人让其提供支付宝和微信收款码是用于转移网络犯罪所得,为了非法获利,仍向黄某等人提供本人、邹某某、赖某、黄某某等十几人(以上人员均系金某某的亲友)的支付宝或微信账号及收款码,帮助黄某等人收取违法所得,之后再将收到的违法所得款项转到黄某等人指定的账号或收款二维码上,从中获取提成佣金,期间致使被害人付某某、汤某某等50人因在网上裸聊被上游犯罪分子敲诈勒索的金额中37万余元流入其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账户中,后被其转移走。其中,在2020年3月16日至4月12日期间,黄某、邹某某(被告人金某某的母亲)、赖某(金某某的表哥)等人通过QQ视频聊天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孔某等九名进行裸聊,录制九被害人裸聊不雅视频后,又引诱九人下载已植入病毒的软件,获取其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信息,采取不给钱就把其裸聊不雅视频发送至九人的通讯录联系人的威胁、恐吓手段,敲诈勒索九被害人钱款合计5万余元。以上九名被害人被敲诈勒索款项中的3万余元转入了被告人金某某向黄某提供的支付宝或微信账户中,金某某在明知该款项是黄某等人敲诈勒索的违法所得款项,仍操控将该部分款项转入黄某等人提供的其他汇款账户中,帮助黄某等人转移犯罪所得。
【调查与处理】
2021年7月9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敲诈勒索罪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又变更起诉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敲诈勒索罪。2022年5月26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年,并处相应罚金。
【法律分析】
(一)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被害人单某某等九名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经查,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时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本案中,从2019年12月份开始,金某某向黄某等人提供支付宝或微信收款码,其一直供述称是用于收取“网络赌博”等违法款项,以便从中非法获利,虽然随后在20201年3月份从赖某处得知所收取的款项是“裸聊敲诈的钱”,但是纵观整个犯罪过程,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证实其与黄某某等人通过网络裸聊的方式实施敲诈本案被害人钱财的犯罪行为在事前有所通谋,即使在知道所帮助收取和转移的款项系敲诈勒索的赃款后,也无证据显示其与敲诈勒索行为实施人之间就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达成了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二)金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款内容是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义。而该条款内容中未限定其中“明知”只能是事先、事中帮助的明知,并非不包含“事后帮助的明知”,因此,如果仅从字面理解认为该条规定中的“明知”也包括事后帮助的明知,也并非于法无据。但从帮信罪的设立背景看,如果认为该条规定中的“明知”也包括事后帮助的明知,在审判实践中导致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更加难以界定。从审判实践看,在网络犯罪活动中特别是提供银行卡或微信、支付宝收款码的行为,既有可能是被犯罪分子用于在网络诈骗或敲诈勒索过程中直接接受被害人转账过来的款项,也有可能是被用于在犯罪得手后分流赃款、取现。本案中金某某向黄某等人提供支付宝或微信收款码是用于帮助收取违法所得,随后其再将收到的钱转到黄某等人指定的回款账号或收款二维码上,以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可以认定金某某长时间内反复向同一人提供类似帮助,提供多人的微信或支付宝账户及收款码,有的被用于收取款项、有的被用于分流赃款的处理,该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赖某等人的证言、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账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支付宝或微信收款码是用于帮助收取违法所得后又配合他人将款项予以转移,其中已查证属实部分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因此金某某提供收款码目的是在被用于在犯罪中直接接收犯罪所得款项,同时又包括既遂后分流从被害人被敲诈勒索来的款项进而转移犯罪所得的,属于存在事中和事后帮助行为,因此结合本案被告人金某某综合提供收款码的数量、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行为人获利多少、作案时间跨度长短等主客观情节,如果按帮信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应按掩隐罪论处。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敲诈、赌博犯罪案件的高发, 此类案件发案隐秘,操作简单,远程控制,犯罪成本较低,破案难度较大,呈“井喷”态势,受害群众数量大,经济损失特别巨大,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电信网络犯罪中存在着上游犯罪分子大量购买使用他人银行卡、电话卡或微信、支付宝账号、收款码,用于实施犯罪,导致电信网络犯罪行为人难以查处。为了严厉打击这种提供银行卡、电话卡或微信、支付宝账号、收款码的犯罪行为,自2020年10月10日国家实行“断卡”行动以来,打击了一大批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案件,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的适用存在诸多疑难争议问题。对相关问题,理论上争议很大,实践中处理不一,影响了法律统一适用,也影响了案件处理效果,需要加强研究,统一认识,以便对该类案件准确量刑,并严厉打击,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