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陈某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200 ㎎/100ml 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生命权益构成危害,根据本案证据,最终依法认定被告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并依法对被告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准确定罪量刑。
陈某明危险驾驶罪案
正阳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刑事、危险驾驶罪、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
被告人陈某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200 ㎎/100ml 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陈某明有犯罪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陈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正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4刑初253号(2022年6月7日)
基本案情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 年 5 月 5 日 21 时 20 分许,被告人陈某明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 QCL601 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建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与王赟皓骑行的电动车(王赟熙乘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赟皓受伤。2022年 5 月 6 日 00 时 18 分许,陈某明在医院被民警查获。经查询,陈某明准驾车型为 C1;2022 年 5 月 9 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驻)公(物)鉴(乙醇)字【2022】887号检验报告:陈某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 214.48 ㎎/100ml。2022 年 5 月 18 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赟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赟熙无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永、程华奇的证言、(驻)公(物)鉴(乙醇)字【2022】887 号检验报告、刑事裁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准驾车型:C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陈某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明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 QCL601 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建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与王赟皓骑行的电动车(王赟熙乘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赟皓受伤。2022年 5 月 6 日 00 时 18 分许,陈某明在医院被民警查获。经查询,陈某明准驾车型为 C1;2022 年 5 月 9 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驻)公(物)鉴(乙醇)字【2022】8872号检验报告:陈某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 214.48 ㎎/100ml。2022 年 5 月 18 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赟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赟熙无事故责任。
裁判结果
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豫 1724 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明表示服判。
裁判理由
陈某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200 ㎎/100ml 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陈某明有犯罪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陈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遂作出以上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200 ㎎/100ml 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承办人:安笑笑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
安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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