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本人银行卡并刷脸验证转移违法
所得获刑案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6日至6月12日,付某明知他人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他人提供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3533)、华瑞银行卡(尾号3828)、中国银行卡(尾号4221)、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2471)共四张银行卡并提供刷脸验证服务,配合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转移资金共计643280.5元,从中获利2000元。现查明付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3533)被犯罪分子直接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流水金额643280.5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7起128823元,其中李某某60000元、王某某4863元、史某某1000元、唐某1500元、张某某55460元、李某某1000元、刘某某5000元。
【调查与处理】
2022年4月2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4月27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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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涉两卡类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客观行为方面来看,表现为出售、出租或者收购银行卡的行为。本案中付某为他人提供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3533)、华瑞银行卡(尾号3828)、中国银行卡(尾号4221)、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2471)共四张银行卡并提供刷脸验证服务,配合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其行为上不仅仅只是出售银行卡的行为,其在持续时间内多次参与转账,并依据转账或者取现金额比例获利,其转账或取现的行为不仅对上游犯罪完成提供帮助,更是妨害了司法秩序,因此不能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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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付某提供银行卡并通过刷脸验证参与转账的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表现为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并转账、取现是一个持续性过程,通常在持续时间内会多次参与转账,会依据转账或者取现金额比例获利,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犯罪行为认识更为深刻,而且其转账或取现的行为不仅对上游犯罪完成提供帮助,更是妨害了司法秩序,主观恶性更大,客观危害性更大。付某在明知他人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他人提供自己的四张银行卡并提供刷脸验证服务,配合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要件。
【典型意义】
网络信息化时代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手段、方式日新月异、层出不穷,为遏制严峻复杂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发展态势,司法机关办结大量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诈骗犯罪案件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效遏制住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井喷式发展高压态势,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效果显著。新环境、新变化总会导致新问题的出现,信息网络空间中更是瞬息万变,尽管法律规范的滞后性为其固有属性,实践中尚有部分疑难问题未有解答,但我国不断对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调整,相信终将使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无处可遁,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