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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郑某、刘某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07-19 11:40:26


原告徐某诉被告郑某、刘某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损失的认定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  诉中鉴定  责任划分  赔付比例

裁判要旨: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民初4247号(202112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诉被告郑某、刘某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1013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被告郑某,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朝、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4744.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61411时许,被告郑某驾驶豫QZW45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33省道正阳县油坊店乡雷岗路口处右转弯时,因在路口处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被告刘某朝驾驶的浙E62J6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边乘坐人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被告郑某答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朝、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2161411时许,被告郑某驾驶豫QZW45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33省道正阳县油坊店乡雷岗路口处右转弯时,因在路口处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刘某朝驾驶的浙E62J6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树木等财产损失、路边乘坐人徐某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朝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某、刘某朝均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赵强为QZW458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份保险合同处于有效期内。被告刘某朝为E62J6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该两份保险合同处于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于2021614日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816日出院,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127941.25元。2021923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59元。2021916日支出救护车费用600元。20211116日在河南圣德医院支出检查费329元。住院期间原告在院外购买护理用品花费78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29809.25元。20211226日原告徐某支出支具费3128元。被告郑某为原告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刘某朝为原告垫付7570元,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8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8000元。20211126日,经原告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作出豫圣德司鉴【2021】临鉴字第1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两处以上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整,或以其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为准。原告徐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在本案质证鉴定材料的质证笔录中,被告刘某朝委托其兄长向本院提交了3张转账记录,拟证实被告刘某朝为原告垫付了7570元,原告质证认为属实,原告在庭审中又陈述被告刘某朝为其垫付2000元,本院不予认可,结合被告刘某朝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朝为原告垫付7570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河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河南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0282元/年。河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裁判结果:

  1.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1229日作出(2021)豫1724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845.0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57224.69元;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5379.62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29809.25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护理费计算为24200.38元(49073/年÷365天×90天×2人),医嘱要求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4200.38元(49073/年÷365天×180天),原告系城镇户口,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63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6、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34750.34/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徐某因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伤害程度,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8、支具费3128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1260元;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对原告要求的手机损失、对讲机损失,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日期均晚于事故发生日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0449.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QZW458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E62J6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正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某及刘某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某无事故责任,对原告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由被告郑某承担50%,被告刘某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扣除阳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101845.06元。扣除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101845.06元。剩余部分110759.25元,由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79.62元(110759.25元×50%-已垫付的5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379.63元。以上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合计157224.69元。被告刘某朝为原告垫付的7570元,由原告徐某和被告刘某朝另行结算。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354744.59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

    一、本案四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郑某驾驶豫QZW45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33省道正阳县油坊店乡雷岗路口处右转弯时,因在路口处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刘某朝驾驶的浙E62J6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树木等财产损失、路边乘坐人徐某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朝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某、刘某朝均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赵强为QZW458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份保险合同处于有效期内。被告刘某朝为E62J6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该两份保险合同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四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QZW458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E62J6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正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某及刘某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某无事故责任,对原告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另外50%由被告郑某承担。

    三、被告郑某应承担50%的赔付责任。被告刘某朝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徐某的损失,应先由两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郑某、刘某朝的同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的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责任赔付比例应为各50%,因刘某朝的车辆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徐某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后,应由阳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赔付50%,另外50%的赔付责任由被告郑某负担。

    审判员:郑新成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郑新成

    电话:155*****

责任编辑: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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