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性侵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大多具有隐蔽性,未成年人的表达能力具有局限性,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相对单薄,间接证据证明力有限,对全案证据的分析认定至关重要。本案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通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把握,对被告人的辩解逐项予以回应,最终依法认定被告人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准确定罪量刑。
王某明猥亵儿童案
正阳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刑事、猥亵儿童罪、可信度和证明力
裁判要旨
被告人王某明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王某明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明对犯罪事实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部分辩解不符合常理,且被害人可以清楚的描述案发的详细经过,陈述内容客观稳定,同时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其心智尚不成熟,其与被告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因此对被告人王某明的辩解,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
案件索引
一审:正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 1724 刑初 15 号(2022年1月27日)
基本案情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2日9时许,在正阳县兰青乡大余村王老庄,被告人王某明在其家房屋后面的田地拔草,被害人王某悦(2009年10月14日出生)询问其是否看见她母亲时,被告人王某明遂用手摸被害人王某悦胸部和屁股,对其进行猥亵。
被告人王某明辩称,其只拉了被害人胳膊一下碰到了肩膀,没有摸她的胸和屁股。
指定辩护人谢魁宏提出的辩护意见:1、同意被告人的辩护意见;2、被告人王某明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2日9时许,在正阳县兰青乡大余村王老庄,被告人王某明在其家房屋后面的田地拔草,被害人王某悦(2009年10月14日出生)询问其是否看见她母亲时,被告人王某明遂用手搂着被害人王某悦,并用手摸被害人王某悦的胸部和屁股,对其进行猥亵。
裁判结果
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豫 1724 刑初 15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明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2)豫17刑终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明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明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只拉了被害人胳膊一下碰到了肩膀,没有摸她的胸和屁股。经查,被告人王某明供述其拉了被害人的胳膊一下,没有用力,拍了被害人胸部一下就松手了。但被害人的胳膊上有明显的红印,且现场证人张秀兰证实其看到王某明双手拉着被对方的手腕,其看了不到半分钟离开了,可以证明王某明拉着被害人的手腕并不是一个短暂的过程,而是一个持续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明供述被害人回家后拿把刀出来在地上剁土,不符合常理,被害人及其母亲王某霞、证人卫中华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拿刀是因为前期受到了被告人王某明的不法侵害而对被告人实施的警告行为。被告人的供述并不客观真实,而被害人在询问同步录音录像中可以清楚的描述案发的详细经过,陈述内容客观稳定,同时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其心智尚不成熟,其与被告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明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与查明事实相符,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遂作出以上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认定被告人王某明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实或反映案件事实,被告人王某明对指控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证据相对单薄。但考虑到性侵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大多具有隐蔽性,未成年人的表达能力具有局限性,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相对单薄,间接证据证明力有限,对全案证据的分析认定至关重要。通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把握,被告人王某明及其辩护人辩解的几项内容,均与客观事实或常理相悖,同时经过查看被害人询问的录音录像,被害人在询问过程中能够清楚的描述案发的详细经过,陈述内容客观稳定,又结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其心智尚不成熟,其与被告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最终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明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同时被告人王某明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予以准确量刑。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武磊、王鹏、安笑笑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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