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军诉被告雷某军、史某先、叶某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关于何某军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民事 案外人执行异议 金钱债权执行 以房抵债。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断标准。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件索引: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豫1724执1300号裁定书解除对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2单元1107房屋的查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正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信阳市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1107房屋系被告史某先所建,因史某先与案外人陶正静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03603/036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史某先应当偿还陶正静本息203万,并用史某先位于东森花园G号楼房屋按照每平米2500元价格抵偿。因陶正静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何某军借款35.8万元,2016年6月5日,陶正静将史某先抵偿的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1107房屋抵偿给原告何某军用于偿还35.8万元借款,并由史某先与原告何某军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2021年7月7日,正阳县人民法院将该房屋查封,原告认为该查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被告雷某军辩称:1、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03603/03605号民事调解书与原告何某军无关。2、该民事调解书中以房抵债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抵债价格很低,存在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3、在原告提供的平桥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式自愿达成的协议。4、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变更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准,其没有房产证,不享有物权,不享有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5、在正阳法院执行人员到信阳市平桥区东森花园小区对G号楼2单元1107号房屋查封时,该房屋未有人居住,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占有。综上,原告何某军因购房合同有瑕疵,其异议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史某先、叶某枝未提出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先从事建筑行业,其在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建设有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该小区楼房无相关产权证书)。被告史某先与案外人陶正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03603、0360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一、被告史某先借原告陶正静两笔本金150万元及其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53万元,共计203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偿还,逾期不还,按借款期限到期日分别计算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二、若被告史某先不能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上述本金和利息,用史某先建设的位于光明路西边的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房屋做抵,具体价格按每平方米2500元来抵偿,担保人史正伟、李俊、谭继伟、叶某枝对各自担保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该款还清或房屋抵偿之日(史正伟、李俊承担50万元及其利息等的担保责任,李俊、谭继伟、叶某枝承担100万元及其利息等的担保责任)。”因案外人陶正静欠原告何某军借款35.8万元,双方约定陶正静将史某先应抵偿给其的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房屋中的11楼从东到西1107房屋再抵偿给原告何某军清偿债务。2016年6月5日原告何某军直接与被告史某先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一、何某军自愿购买史某先拥有坐落在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两庙村花石滚西边的房产,何某军购买其中的138平方11楼从东西1107户一套住房(三卧两厅一卫),面积以建筑面积为准。二、双方共同协商并同意此房交易价格为358000元整。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何某军在该套房屋安装了门窗、水电,但因该楼房位于11层未安装电梯尚未实际居住。2021年7月7日,被告雷某军诉史某先、叶某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2021)豫1724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豫1724执13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史某先建设的位于东森花园小区11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G号楼11楼1107号房屋。原告何某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豫1724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何某军的执行异议请求。
裁判结果: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豫1724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得执行位于信阳市东森花园小区G号楼1107房屋。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被告史某先与案外人陶正静存在债务纠纷,在信阳市平桥区法院组织调解下,被告史某先通过抵债方式将案涉房屋抵偿给案外人陶正静。因案外人陶正静与本案原告何某军存在债务纠纷,案外人陶正静又将案涉房屋抵给本案原告何某军。原告何某军于2016年6月5日直接与被告史某先签订购房合同,并约定购房款为358000元。原告何某军与案外人陶正静、被告史某先三方通过以房抵债方式由原告取得该房屋抵偿。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门窗水电安装,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
案例注解:本案裁判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何某军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以上可知,案涉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民初字第03603、0360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以房抵债调解协议后,史某先按照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了以房抵债义务。原告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就涉案房屋与被告史某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通过抵账方式支付完全部房款,且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因案涉房屋无相关产权证书,原告在购房后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客观不能。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优于被告雷某军对被告史某先享有的一般债权,足以排除执行。故原告主张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对被保全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崔永嵩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崔永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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