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英诉被告丁某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中误工费的认定
正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关键词
民事审判中误工费中误工确定时间及计算标准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民初1871号
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民终4640号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英诉称:2020年9月12日5时,被告丁某红驾驶豫AR61G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正阳县兰青乡智庄村路段与原告周某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英受伤。原告周某英经住院治疗后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协商现被告未赔偿,为此原告周某英诉来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5804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50282.35元(50282元/年÷365天×293天)、护理费2823.37元(49073元/年÷365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年×21天)、残疾赔偿金38225.37元(34750.34元/年×11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1781.7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1、如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驾驶人员有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年检合格且无其他免责情形下,被告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周某英治疗中包括非医保用药,应当依法扣除;3、被告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应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2日05时30分许,被告丁某红驾驶豫AR61G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使至正阳县兰青乡智庄村戴庄路段时,案外人衡金全驾驶的豫QF99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临时停放在路西侧,被告丁某红因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原告原告周某英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周某英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周某英和案外人衡金全在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丁某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英受伤后被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日,支付医疗费用15228.34元。2020年10月22日原告周某英到正阳骨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用516.50元。原告周某英出院后于2021年7月12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周某英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周某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9073元、农林牧渔业为50282元;2、肇事车辆豫AR61G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裁判结果
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881.66元和同时驳回原告周某英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号民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丁某红驾驶豫AR61G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周某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英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某英在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丁某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丁某红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英的各项合法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海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周某英的合法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海财险郑州支公司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某红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周某英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5804.84元(15288.34元+516.50元),原告周某英要求被告方赔偿158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688.93元(49073元÷365天×20天);3、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误工费40363.36元(50282÷365天×29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出生于1952年4月8日,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为标准,按11年计算,计款38225.37元(34750.34元×11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周某英的伤残等级和被告丁某红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本案原告周某英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较为适宜;8、交通费,原告周某英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周某英住院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周某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03881.66元,由被告华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丁某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条款规定误工费,是指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者休养期间,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应获得,而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包括受害人因此而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其他补贴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的确定有以下方式:第一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如受害人可以提供其前往门诊就诊的挂号单、病历、住院记录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在家休养的证明等来证明在多长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与劳动。第二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定残日之后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应当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不属于误工费。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收入状况的确定:(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这既包括工资,也包括奖金、津贴等。(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是否属于无固定收入以受害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为标准,而不以是否现实的从事劳动,获得报酬的标准。(3)受害人因加害行为而当场死亡的,一般不发生误工费赔偿的问题,而是通过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4)相关人员的误工费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5)护理人员的费用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周某英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某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周某英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司法厅和河南银保监局2018年12月13日联合下发的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故本案应当计算原告周某英的误工损失。
一审法院承办人:朱安宏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史凌云、吴宏宇、任蕴力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朱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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