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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绿与被告岳某良合伙协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7-19 11:31:44


   

原告王某绿与被告岳某良合伙协议纠纷案——附期限条件和附履行条件的区别和认定

正阳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退还时间约定形式履行条件履行期限

  裁判要旨

被告退还原告100万元本金的时间为该项目首批拨款时,双方对于退还时间的约定,从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保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时,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有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案件索引

一审: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绿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同安阳市建工集团驻马店分公司签订了西平县文城中学对面的风和日丽商品楼2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原告有事,便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退出该项目的总承包和管理,为了分清双方的责、权、利,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详见退股合同),当日被告岳某良写下承诺书一份(详见承诺书)。签订退股合同和承诺书均有见证人胡国胜在场,并在退股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作为见证人。工程完工后,被告已领走了该项目的工程款,但没有按照当时双方签订的退股合同和承诺履行。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岳某良退给在西平县风和日丽区项目投入本金壹佰万元和约定的固定利润二百万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本金100万元、鉴定费和信息费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

被告岳某良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与安阳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中被告仅仅作为代理人在协议中签字,因原告没有施工建设资质,该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书面及口头的合伙约定或协议,被告仅仅是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实际施工。该项目被告只是代原告和案外人胡国胜负责管理,资金去向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向安建集团交纳过100万元保证金存疑,王某绿在正阳法院重审时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收条”金额巨大,应该有银行的付款手续才能成立,此证据应由原告完善补强后才能采信使用。退一步讲,该“收条”是被告所写,款项被告也收到了,但是,此款项与原告也没有关系。被告在西平“风和日丽”项目工地守了5年多,所包楼层不能开工,被告为了生活,被告带其他人承包的工程干了很多小项目,有一些资金往来也纯属正常现象。原告只有举证证明被告收到了安建集团的款项,且款项是用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的收款凭据领取的,才能采信使用。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欠其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王某绿和被告岳某良与案外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安阳建设公司将其承包建设位于西平县的“风和日丽家园”的8 #、17 #楼土建部分(桩基、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及安装部分(门窗、电梯、消防工程)分包给本案原、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2013年12月31日,安阳建设公司向被告发出调整函,将其原承包的17 #楼调整到19 #楼。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合同一份,合同内容是:王合禄和岳某良同安阳市建工集团驻马店分公司签定的西平县文城中学对面的(风和日丽)商品楼两栋,因王合禄有其它项目,现和岳某良真诚地协商达成一致,同意王合禄退出该项目的总承包和管理。为分清双方的责、权、利特定如下合同条款:一、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王合禄正式退出该项目的承包及管理。该项目由岳某良全部承包,胡国胜监管。二、王合禄前期交付的壹佰玖拾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及中介费和前期开办费共计贰佰万元整。除已退给胡国胜的伍拾万元,另外的伍拾万元,由胡国胜找岳某良要,剩余的壹佰万到该项目首批拨款时再退给王合禄。(前期的贰佰万内含胡的壹佰万在内)。三、岳某良承诺王合禄在该项目完成时,除前期退还给王合禄及胡国胜的贰佰万元外,另从项目中分给王合禄贰佰万元的固定利润。该项目固定利润在项目完成时付给王合禄。项目中的盈亏全部由岳某良负责,王合禄只分得以上的固定利润,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经济责任。项目中的一切资金来源全部由岳某良解决,工程中的任何事情也与王合禄无关。合同签订时岳某良向王合禄出具欠款手续,胡国胜签证明人。本合同一式叁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当事人签字:岳某良 王某绿 见证人:胡国胜 二〇一四元月十六日 。退股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王合禄退股西平县风和日丽小区项目投入本金壹佰万元,计约定的固定利润贰佰万元有岳某良负责从西平项目中按退股合同约定付给王合禄。特此承诺,承诺人岳某良,2014年元月16号。”胡国胜作为证明人在该承诺上签字证明。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并提供西平县“风和日丽”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安阳建设公司与郑州稳起置业风和日丽项目8号楼、17号楼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双方债务问题已全部结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岳某良签名的收条四张,被告对2015年10月26日由其出具的收条无异议,该收条载明内容为:“收到西平县柏城风和日丽项目部欠安建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以本公司15号商品楼两套作抵押,此房手续开在岳某良名下,冲抵安建集团保证金,金额以风和日丽给安建集团据实结算为准。附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据两套。收到人岳某良,2015年10月26号”,岳某良陈述该收条是由其向安阳建设公司出具。被告岳某良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5日由岳某良署名的收条不予认可,该收条载明内容为:“收到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西平风和日丽项目保证金150万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及40万元信息费(肆拾万元整)及利息以房抵款以购房协议为准。收到人岳某良,2015年11.25号”。被告称该收条并不是其书写,也不是其签字。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2015年11月25日收条中“岳某良”署名,与岳某良于2013年10月25日与安阳建设公司所签的施工合同、2014年1月16日所签的退股合同和承诺书、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中的 “岳某良”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名道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名道鉴定[2021]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11月25日收条中“岳某良”署名,与上述由岳某良署名的施工合同、退股合同等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因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绿退还项目投资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绿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安阳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自愿签订退股合同,约定原告退出该施工工程,待该工程项目首批拨款时,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前期交纳的出资款100万元,在项目完成时再分给原告固定利润200万元。被告又于当日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原告投入本金100万元。该退股合同及承诺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能够印证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投资10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退股合同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某绿要求被告退还其投资本金100万元的诉求。首先,涉案工程系原、被告共同与案外人安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原、被告均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原、被告在退股合同中约定,原告在退股后,涉案工程由被告全部承包,原告前期投资款100万元,亦由被告负责在涉案工程首批拨款时予以退还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可依据其与案外人安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相关权利。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安阳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条可以看出,在原、被告签订退股合同后,被告在事实上已经接管承包工程项目,并从该涉案工程项目部领取相关保证金款项的事实。同理,原告亦可依据双方签订的退股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退还本金100万元的权利。其次,从退股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内容看,被告退还原告100万元本金的时间为该项目首批拨款时,双方对于退还时间的约定,从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再从本案查明涉案工程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在原告退股后,并未在案涉的项目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11月16日整体解除,被告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可能,故原、被告在退股合同中所约定的100万元本金还款期限亦不存在到来之可能。在此情形下,原、被告对于该100万元还款期限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确定合理履行期限。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退股合同后,被告在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6日向安阳建设公司出具收取保证金的收条,而安阳建设公司与郑州稳起置业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西平县“风和日丽”项目工程,并证明结清债务,在此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符合合理期限之要求。因此,原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退股合同及承诺书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工程投资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合同附条件与期限尽管都是法律行为的附款,但两者还是有本质区别,作为条件的附款必须是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如果不属于将来或该事实是确定要发生的,则不能成为条件附款,而期限是以将来确定的事实的到来为客观的。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期限是法律行为的附款,是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附期限的合同分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前者,自期限届到时生效;后者,自期限届满时失效。附条件的合同,根据其决定法律行为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作用可分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以条件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为标准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条件的成就,是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已经实现。条件的成就是决定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否失效的问题,因此事关当事人的利益。条件成就的效力,在于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附条件的合同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和附解除条例的合同。前者,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后者,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案例中,从双方签订的退股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内容看,被告退还原告100万元本金的时间为该项目首批拨款时,双方对于退还时间的约定,从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再从本案查明涉案工程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在原告退股后,并未在案涉的项目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11月16日整体解除,被告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可能,故原、被告在退股合同中所约定的100万元本金还款期限亦不存在到来之可能。在此情形下,原、被告对于该100万元还款期限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确定合理履行期限。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退股合同后,被告在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6日向安阳建设公司出具收取保证金的收条,而安阳建设公司与郑州稳起置业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西平县“风和日丽”项目工程,并证明结清债务,在此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符合合理期限之要求。因此,原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退股合同及承诺书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工程投资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成员:审判员  徐佳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徐佳

电  话:155*****

责任编辑: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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