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与陈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
—撤销婚姻的认定
正阳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撤销婚姻的法定条件及撤销后果
裁判要旨: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年8月13日作出的 (2021)豫1724民初3109号判决书。
基本案情:本诉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前也未同居,婚后才知道被告不能进行正常的性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婚前未告知原告其患有重大疾病,原告现申请撤销婚姻及请求损害赔偿。
本诉被告陈磊辩称:被告同意撤销婚姻,但撤销原因并非像原告所述,而是原告岳某患有重大疾病且婚前未告知,且原告陈述被告的病情并不属于重大疾病。
本诉被告陈磊反诉称:反诉被告岳某婚前患有乙肝,婚后并未告知反诉原告,故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岳某支付彩礼款60000元,造成反诉原告家庭困难,故反诉被告应退还该彩礼。
反诉被告岳某辩称:乙肝不属于重大疾病,且婚前并未隐瞒,彩礼60000元属实;反诉主体不适格,按照习俗接受彩礼一方为女方父母,而不是反诉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离婚时因双方无感情基础,不能生活在一起,且反诉原告有重大疾病未告知有重大过错,离婚后成二婚给反诉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本案彩礼偏低,是50000元,是正常的赠与行为,发生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份原告岳某与被告陈磊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6日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双方婚后,原告岳某以被告陈磊患有男科疾病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的婚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0元。被告陈磊认为原告岳某婚前患有乙肝,婚后并未告知,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反诉被告岳某退还彩礼款60000元。
另查明:1、2021年2月9日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笺中显示,临床诊断:男性勃起障碍;2021年4月26日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单中显示,疾病诊断:早泄病;2021年5月21日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载明,中医诊断:眩晕病、气虚血淤证;腰痛病、肾精不足证。西医诊断:1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腰肌劳损。
2、郑州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检验报告中显示,原告岳某乙型肝炎表面抗原呈阳性,乙型肝炎e抗体呈阳性,乙型肝炎核心抗体呈阳性。
裁判结果: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做出的(2021)豫1724民初310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及被告陈磊反诉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岳某认为被告陈磊未在婚前告知其患有重大疾病,双方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之规定,被告陈磊虽患有男性疾病,但其病情不属于重大疾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婚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岳某请求撤销婚姻并要求被告陈磊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陈磊反诉称反诉被告岳某婚前未告知其患有乙肝(小三阳),因乙肝亦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故本院对反诉原告陈磊请求撤销婚姻,并要求退还彩礼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疾病婚”原属婚姻无效情形,现归于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区别于无效婚姻的重要一点是将权利完全交由当事人,使其权利属性成为没有公权利干预的私权利,充分保障了婚姻自由和配偶对婚前重大疾病的知情权。自民法典实施以来,原法律规定的民政局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做出“撤销”的判断,变为只有人民法院有权撤销婚姻,且该“撤销”与“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可撤销婚姻是法律规定的婚姻的一种效力状态,符合法定情形,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使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撤销婚姻登记机关违法的婚姻登记是负责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对违法婚姻登记予以撤销的行为。
一、民法典关于“重大疾病”对婚姻效力的立法变化
原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则将“重大疾病”列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之一,是否撤销婚姻,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是否知情影响其结婚的意愿。不知情、被欺诈,其做出结婚的选择就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二人的婚姻欠缺最重要的结婚要件——合意。但结婚合意仍属于双方之间的事,不应由二人之外的其他人干涉。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可以是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而“重大疾病”归于可撤销婚姻情形意味着利害关系人无权申请撤销婚姻。是否撤销由被欺诈者自我决定,如其不愿撤销,应尊重当事人婚姻自主权。因此,该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负有婚前告知义务,既保障了一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又保护了当事人婚姻自由。
二、民法典从根本上改变将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共同作为撤销婚姻的机构
撤销婚姻与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有很大差别,可撤销婚姻与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撤销婚姻登记是负责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对违法婚姻登记予以撤销的行为;婚姻缔结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撤销婚姻是撤销法律所规定的婚姻的一种效力状态。
结婚登记瑕疵事件时有发生,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但其中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较为复杂,对查明属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应作为撤销婚姻登记的问题处理;对查明属于用证件骗取结婚而产生的问题,一方当事人没有做出真实的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可以按民法典的规定来解决。而对缔结婚姻意思表示瑕疵的实质性审查,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对此民事法律行为审查的能力和权力,因此民法典实施后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婚姻撤销申请,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被撤销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处理原则、父母子女关系,以及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均作出明确规定。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在结婚登记之后数天即发现患病情况,未生育子女,不涉及财产分割,但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当事人同居时间较长,生育子女且有较多财产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审判员:隗 征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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