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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亮诉被告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梁某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05-19 11:27:04


原告王某亮诉被告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梁某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中实际施工人范围的认定

 

正阳县人民法院   付树鹏

 

关键词:民事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实际施工人  支付方式  综合判断

裁判要旨根据原告提供2013年至2015年被告方会计与原告核算后出具的银行转账流水十六页,该银行流水经被告梁某涛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聘用会计张冬慧核算并签字确认,张冬慧当庭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证明原告施工期间经被告梁某涛账户转至原告账户工程款项22笔共计6010000元的事实,被告某建筑公司尚欠付原告王某亮工程款共计2870979.3元,应由被告某建筑公司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利息应从201611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起算。

相关法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案件索引: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民初4884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70979.3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承包正阳县德裕城项目承建1-11号楼工程建设,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德裕城1-11号楼的水电消防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03元,总建筑面积86223.1平方米,总价格8880979.3元,已付6010000元,下欠2870979.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梁某涛施工,某公司与王某亮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无权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经过最终结算确认,因此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具体数额,且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单价与事实不符,单价应为100元/平方米。2、根据梁某涛与原告的口头约定,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在甲方即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根据付款进度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款项,由于现在甲方尚欠某公司工程款1000多万元未支付,故某公司没有向其他任何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甲方作为项目总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甲方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3、原告所起诉主张工程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涛辩称,其作为被告某公司正阳德裕城项目负责人,只负责项目的施工,其行使的只是职务行为,原告诉其的工程款事实及起诉金额不清

经审理查明:1、被告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系正阳县德裕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发包人。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王某亮作为承包人,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正阳德裕城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王某亮分包正阳德裕城项目部1-11号楼水电消防工程,现原告所分包的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提供涉案工程正阳县德裕城项目1-11号楼建筑面积统计表三张,拟证明原告总施工面积为86223.1平方米,该三张建筑面积统计表由工程师王超、李帅签字确认,并当庭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2、提供2013年至2015年被告方会计与原告核算后出具的银行转账流水十六页,该银行流水经被告梁某涛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聘用会计张冬慧核算并签字确认,张冬慧当庭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拟证明原告施工期间经被告梁某涛账户转至原告账户工程款项22笔共计60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关于工程款项支付均是由被告梁某涛实际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方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梁某涛系被告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正阳德裕城项目涉案部分工程建设。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面积统计表、银行交易流水单等证据,本院(2019)豫1724民初5108号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312日作出(2021)豫1724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亮支付工程款2870979.3元及利息(2870979.3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11日计至20198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821日计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二、关于案外人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河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正阳县德裕城小区整体建设工程的总发包方,发包方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范围、其与承包方有无其他纠纷双方均无基本举证。且原告并未向发包方进行主张权利,故被告某建筑公司请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梁某涛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关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根据本院同类案件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梁某涛系被告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正阳德裕城项目工程,被告梁某涛亦当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其与梁某涛不存在员工关系,系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梁某涛施工,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王某亮和被告某建筑公司,原告请求被告梁某涛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被告梁某涛自认多次同原告一起向某建筑公司追要,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且原告就本案工程款在本次诉讼立案前多次向被告追要,故原告的主张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五、关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某建筑公司作为德裕城项目的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相关建筑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工程竣工后,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经过最终结算确认,因此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具体数额,且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单价与事实不符,单价应为100元/平方米的问题。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楼盘已经于20166月交付业主使用,同时,原告提供涉案工程正阳县德裕城项目1-11号楼建筑面积统计表三张,拟证明原告总施工面积为86223.1平方米,该三张建筑面积统计表由工程师王超、李帅签字确认,且王超、李帅当庭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原告现主张工程价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2013年至2015年被告方会计与原告核算后出具的银行转账流水十六页,该银行流水经被告梁某涛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聘用会计张冬慧核算并签字确认,张冬慧当庭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证明原告施工期间经被告梁某涛账户转至原告账户工程款项22笔共计6010000元的事实,被告某建筑公司尚欠付原告王某亮工程款共计2870979.3元,应由被告某建筑公司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利息应从201611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起算。

案例注解: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看其是否属于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属于施工企业内部职工或者不具有合同主体身份的施工队、班组成员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基此身份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从实际施工人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因此只有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等从事工程施工的最后手的承包人才属于实际施工人,对于中间环节的违法转包人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实践中常见实际施工人以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不追加发包人,发包人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不追加实际施工人,两案的受理时间、受理法院、审理思路、审理方式不同,为查清案件事实,避免上下手之间结算结果的矛盾,宜将相关的主体追加为当事人,以完整地查清事实。当事人不追加的,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在审理涉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纠纷时,原则上仍应首先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上一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本案即综合考虑作出的合理裁判。

  

一审法院审判员:付树鹏

编写人:付树鹏

电话:155*****

责任编辑: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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