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小学生在校期间人身伤害的案件在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吁某获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2500余元。
2009年9月20日,正阳县完美小学二年级学生吁某是在下课玩耍时,被该校四年级学生李某用弹弓打伤眼睛,住进医院,造成视力下降。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吁某的父母要求李某及校方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吁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补课费等各项因受伤产生的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吁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用弹弓球将原告眼睛打伤,存在一定过错,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完美小学负有对在校学生安全教育的义务及维护校园秩序的义务,而其未尽到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完美小学承担40%的责任。